《鹹寧市市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試行)》經鹹寧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8月20日鹹寧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公布。該《規定》共17條,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鹹寧市市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試行)
- 發布機關:鹹寧市人民政府
- 文號:鹹寧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
- 發布時間:2014年8月20日
- 施行時間:2014年9月1日
- 有效期: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基本信息
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本市市區內煙花爆竹的經營、燃放和安全管理等活動,遵照本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實施限制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和經營監督管理;環保、城管執法、工商、民政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公安、安監部門共同實施本規定。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只能在城市特定區域和特定時間內,燃放規定品種的煙花爆竹。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是指在城市的特定區域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社區(村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廣泛開展宣傳教育活動,協助做好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工作。
第五條 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遵守本規定負有教育和監管責任。
第六條 鹹寧經濟開發區、鹹安區溫泉辦事處、永安辦事處、浮山辦事處、官埠橋鎮、馬橋鎮的全部或部分區域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以下簡稱限鞭區)。具體範圍為:東至賀勝路與十六潭路交會處,南至南外環路,西至巨寧大道與107國道交會處,北至京港澳高速鹹寧北站環形區域內。
第七條 每年農曆臘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限鞭區內可以燃放煙花爆竹,限鞭區內銷售煙花爆竹網點由安監部門合理設定。
第八條 下列區域任何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一)縣(市)以上黨政機關所在地;
(二)文物保護單位、圖書館、博物館、檔案館;
(三)車站、碼頭、隧道、橋樑(含立交橋、過街天橋)、加油站、加氣站等重要場所和鐵路沿線安全保護區以及其他重點消防單位或區域;
(四)重要的軍事設施、輸變電設施以及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電燃氣、報社、電信金融等單位;
(五)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及周邊安全距離100米範圍內;
(六)幼稚園、託兒所、醫院、敬老院、療養院、教學、科研、生產等場所;
(七)人口密集區域、有半數以上住戶要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住宅居住區、綠化地帶和交通繁忙的區域;
(八)10層以上或高於24米的建築物安全距離25米範圍內;
(九)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第九條 任何時間及任何區域禁止經營、燃放下列煙花爆竹:
(一)《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10631-2004)中A級、B級煙花爆竹;
(二)燃點低、敏感度高的拉炮、摔炮、砸炮等含氯酸鹽違禁藥物的煙花爆竹;
(三)無定向飛行的升空類煙花產品;
(四)禁止個人燃放小禮花類、摩擦類、煙霧類和內筒型組合煙花。
第十條 在限鞭區內舉行重大慶典活動,需要燃放禮花焰火的,依法經有關部門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和向行政執法機關舉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安監、城管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收繳其煙花爆竹,並處500元罰款,並可對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收繳其煙花爆竹,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二)未經許可,單位或者個人在限鞭區內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安監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三)非法生產、經營、運輸、儲存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燃放單位或個人在燃放煙花爆竹後未清除燃放殘留物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其清除;情節嚴重的,並處以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五)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公安、安監、環保、城管、工商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國家、集體財產損失或者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除按本規定處罰外,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監護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責任,致使被監護人違反本規定的,責令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進行教育;造成國家、集體財產損失或者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根據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