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廈門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廈門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是1997年1月16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為保障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通過的法律條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 通過時間:1997年1月16日
  • 內容:全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
  • 違反: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生產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保障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公安機關主管全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
第三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
第四條 思明區、開元區、鼓浪嶼區和湖裡區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
其他行政區域內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由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五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不得生產、運輸、攜帶、儲存和銷售煙花爆竹。
第六條 重大慶祝活動和公共重要節日需要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告。
重大慶祝活動和公共重要節日所需或途經本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轉運或出口的煙花爆竹,應事先向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入本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
第七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生產、運輸、攜帶、儲存和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個人或單位責任人違反本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和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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