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合肥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由合肥市印發。該規定總計十二條。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 適用地區:合肥市
  • 施行時間:1994年5月1日
  • 通過時間:1993年12月17日
規定發布,規定內容,

規定發布

(1993年12月17日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改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修改)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保護環境,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廣泛深入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和管理工作。
違反本規定,生產、儲存、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勸阻、舉報。
第四條
本市東市區、中市區、西市區、郊區、蜀山鎮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
郊區、蜀山鎮所轄的部分農村地區,經郊區、蜀山鎮人民政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暫不列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
第五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準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元旦、春節(農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十五)、國慶節(10月1日)和國家重大慶祝活動期間,經市人民政府決定,允許在規定的區域燃放限定品種的煙花爆竹,並由市公安機關以公告形式發布。
第六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
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
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
單位、個人在賓館、酒店等場所舉辦喜慶等活動燃放煙花爆竹的,賓館、酒店等單位有責任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立即向公安機關舉報。不勸阻、不舉報的,除對燃放單位、個人處罰外,對有關的賓館、酒店等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銷售煙花爆竹的,公安機關除沒收其全部煙花爆竹外,應視情節輕重,屬於個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警告、罰款、拘留處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於單位的,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直接責任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條款處罰;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應處的罰款或者應當賠償的經濟損失,行為人未滿16周歲,或者16周歲以上未滿18周歲沒有經濟收入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
第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在接到複議申請書後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裁決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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