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修正)

1994年4月15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4年6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3月27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濟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辦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3.27
  • 實施時間:1997.03.27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國家、集體、私人財產和公民人身安全,減少環境污染,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
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應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查禁工作。
第三條 本市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及歷城區的洪家樓鎮、華山鎮、王舍人鎮、十六里河鎮、党家莊鎮轄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包括電子模擬爆竹,下同)。
前款所列區、鎮遠離市區的農村,可暫不適用本規定,具體範圍由市公安局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劃定。
第四條 國家、省、市舉行重大慶典活動,需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燃放禮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公告。
第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依法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人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十六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且沒有經濟收入的,對其處以的罰款或者應由其負責賠償的經濟損失,由其監護人承擔。
第八條 公安機關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處罰,應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全部上交財政。
第九條 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處罰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濟南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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