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第二次修正)

1994年4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根據2000年10月27日在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太原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12.02
  • 實施時間:2000.12.02
第一條 為保護城市生活環境,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太原市公安局是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市容環衛、供銷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下列行政區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
迎澤區(孟家井鄉除外);杏花嶺區(小返鄉除外);萬柏林區(王封鄉、化客頭鄉除外);小店區(西溫莊鄉、劉家堡鄉、北格鎮除外);尖草坪區(西焉鄉、馬頭水鄉、柏坡鄉、陽曲鎮除外);晉源區(姚村鎮、晉源鎮、晉調鎮除外)。
第四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以下簡稱“禁放區”)範圍內不準任何單位和個人零售煙花爆竹。
生產和經營批發煙花爆竹的單位不準向禁放區範圍內批發銷售煙花爆竹。
第五條 非經太原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將煙花爆竹運入禁放區範圍內。
第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批准人,分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個人零售煙花爆竹的,沒收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單位零售煙花爆竹的,沒收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處直接責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運入煙花爆竹的,沒收煙花爆竹,並處責任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的,處單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爆炸物品安全許可證》或《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四、五條,造成被侵害人經濟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無行為能力人違反本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本規定本人沒有經濟收入的,損害賠償責任由其監護人承擔。
第十條 當事人不服公安機關處罰的,在接到處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複議。上一級公安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書後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在接到裁決通知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處罰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春節期間可以在禁放區內燃放煙花爆竹,由太原市人民政府發布公告。
國家重大活動和重大節日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太原市人民政府發布公告。
公告須載明燃放的具體時間、地點及品種。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燃放、銷售、運入煙花爆竹的行為,單位和公民均可以勸阻、舉報;舉報有功的,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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