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修正)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6
  • 實施時間:1997.09.26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公安機關是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主管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環境資源、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嚴禁個人隨身攜帶煙花爆竹搭公共汽車、輪船、飛機,嚴禁在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寄的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凡需經過本市港口、碼頭、車站運輸煙花爆竹的,必須持有縣以上公安機關的許可證;需在本市儲存煙花爆竹的,必須經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條 凡重大慶典活動確需燃放禮煙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地點、時間及燃放者。
第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行為人分別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攜帶或者夾帶煙花爆竹的,沒收全部煙花爆竹,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生產、銷售或者無證運輸、儲存煙花爆竹的,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直接行為人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必須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引誘、教唆、強迫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違反本規定的,依照規定第六條從重處罰。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人未滿十八周歲,個人沒有經濟收入的,對其罰款或者應當由其負責賠償的經濟損失,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
第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公民有權檢舉違反本規定生產、運輸、攜帶、儲存、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發布的有關限制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和通告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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