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修正案

重慶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修正案

重慶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修正案

發布信息,政策全文,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31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6-20
【生效日期】1995-06-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政策全文

重慶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修正案
(1995年5月19日由重慶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6月20日經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一、《重慶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條修改為:“本市下列地區為煙花爆竹禁放區域:
(一)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大渡口區、北碚區行政區劃調整前所轄行政區域;
(二)由原巴縣、江北縣分別劃入江北區、沙平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大渡口區、北碚區的行政區域,以及新設的巴南區、渝北區,其禁放範圍的規定,由所在地區的區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告,自1995年10月1日起實施禁放;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地區。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決定本條第(一)、(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地區為禁放區域時,應當報經重慶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實施禁放三個月前發布公告。”
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合併修改為:“在禁放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燃放和非法運輸、儲存煙花爆竹。
在禁放區以外的其他地區生產、運輸、儲存、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三、《條例》第十條修改為:“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處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條例》第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增加一條:“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包括電子摸擬煙花爆竹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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