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

1994年4月22日河南省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6.23
  • 實施時間:1994.12.01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建設現代文明城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環衛、交通、教育、商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實施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和新聞等單位,應當廣泛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第四條 本市二七區、金水區、中原區、管城回族區、邙山區的建成區及鄭州高新技術開發區、鄭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禁放區域的具體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五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準生產、運輸、攜帶、儲存、銷售煙花爆竹。運輸、儲存煙花爆竹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本市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六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禁止播放爆竹燃放錄音或使用模擬 爆竹的聲響製品。
第七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單位(包括門店)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攜帶煙花爆竹的,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沒收錄音製品和聲響製品,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個人或單位直接責任人,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除按本條例規定罰款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人未滿十八周歲,沒有經濟收入的,對其罰款和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由其監護人承擔。
第十一條 省、市重大慶典活動燃放禮花,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告。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對本轄區和本單位人員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及時進行批評教育、制止。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勸阻和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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