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條例條款
第一條
本條例所稱嵩山歷史建築群,包括登封市行政區域內的太室闕和中嶽廟、少室闕、啟母闕、嵩岳寺塔、少林寺建築群(
常住院、
初祖庵、
塔林)、會善寺、嵩陽書院、觀星台等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建築。
第二條
凡在嵩山歷史建築
保護區域內從事保護管理、生產經營、開發建設和旅遊、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鄭州市人民政府負責對嵩山歷史建築群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鄭州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嵩山歷史建築群保護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
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負責嵩山歷史建築群的保護管理工作,加強嵩山歷史建築群保護管理機構建設,加大經費投入,將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編制保護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
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嵩山歷史建築群的保護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文物保護機構具體負責嵩山歷史建築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登封市宗教、旅遊、規劃、建設、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公安、交通、水行政、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嵩山歷史建築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嵩山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嵩山歷史建築群的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實行保護與利用相結合、整體環境風貌控制與重點保護相結合、專門管理與民眾參與相結合,確保嵩山歷史建築群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五條
嵩山歷史建築屬於國家所有,不得出租、轉讓、抵押,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嵩山歷史建築。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嵩山歷史建築群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和控告。
對在嵩山歷史建築群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鄭州市人民政府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嵩山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以省人民政府批覆的範圍為準,其四至界限的標誌和界樁,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設定。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破壞界限標誌和界樁。
第八條
嵩山歷史建築群的保護對象包括:
(一)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物、構築物、附屬建築物及其遺址;
(二)歷史建築的附屬文物;
(三)歷史建築保護管理機構保存、陳列的文物和重要資料;
(四)保護範圍內的地下文物;
(五)保護範圍內的古樹名木;
(六)構成歷史建築整體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七)其他依法應當保護的人文遺蹟。
第九條
登封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宗教、旅遊、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文物行政部門批准的嵩山歷史建築群總體保護規劃和詳細規劃,組織實施嵩山歷史建築群保護管理工作。
嵩山歷史建築群總體保護規劃和詳細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核批准機關批准。
嵩山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與嵩山歷史建築群的總體保護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相協調。
第十條
鄭州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和登封市人民政府,對嵩山歷史建築群的保護狀況進行定期監測,提出監測評估報告,並報鄭州市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登封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國土資源、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嵩山歷史建築周圍的地質監測和地質災害評估,防治山體滑坡、地面塌陷等災害,確保文物安全。
第十二條
登封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嵩山歷史建築群詳細規劃的要求,做好嵩山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綠化工作,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維護自然環境風貌。
第十三條
在嵩山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植樹,不得危及歷史建築安全。現有樹木可能危及歷史建築安全的,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或文物使用人應當及時移植或清除。
嵩山歷史建築保護管理機構或文物使用人應當加強對保護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的養護管理。
第十四條
嵩山歷史建築所在區域的建設行為應當符合嵩山歷史建築群總體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有損文物安全或損害構成歷史建築整體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禁止在嵩山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禁止在嵩山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下列建設行為:
(一)修建風格、高度、體量、色調等與文物及其環境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安裝產生強烈震動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或污染文物及其環境的設施;
(三)進行產生強烈震動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業;
(四)其他可能有損文物歷史風貌或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設行為。
嵩山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已有的或在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拆除或遷出。
第十五條
在嵩山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考古發掘,應持有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的考古發掘計畫。考古發掘結束後,應向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提供發掘情況、出土文物清單和保護意見。
第十六條
在嵩山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或以嵩山歷史建築為背景舉辦大型文化、體育及其他有組織的民眾性活動,應當經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相關部門批准。舉辦方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舉辦活動,並採取文物保護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條
拍攝電影、電視劇(片)或專業錄像、專業攝影,需拍攝嵩山歷史建築群外景或局部景觀,以及測繪、複製、拓印嵩山歷史建築或其單體文物的,應當持有國家或省文物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並在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下進行。
在宗教活動場所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報批前應當徵得宗教場所管理組織及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
第十八條
嵩山歷史建築群中屬文物行政部門管理的歷史建築,由文物行政部門設立的保護管理機構負責保護管理;位於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歷史建築,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負責保護管理,並與文物行政部門簽訂保護責任書,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導和監督。
嵩山歷史建築保護管理機構和管理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災、水災、地震等災害發生時的應急措施。在重點、要害場所或部位,應設定禁止煙火的明顯標誌,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等文物安全設施,並保持完好有效。
嵩山歷史建築保護管理機構和管理組織應當建立歷史建築的日常巡查檢查制度,發現危及古建築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報告或處理。
第十九條
在嵩山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妨礙文物安全的行為:
(一)破壞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
(二)堵塞、侵占排水通道;
(三)在設有禁止煙火標誌的區域內吸菸、燒紙、焚香;
(四)燃放煙花爆竹;
(五)野炊,焚燒樹葉、秸稈、荒草、垃圾等;
(六)存儲煤氣、液化石油氣等易燃易爆物品;
(七)違規安裝照明及其他電器設備;
(八)堵塞、侵占消防通道;
(九)妨礙文物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在嵩山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損毀、破壞文物及其保護設施或環境的行為:
(一)違禁攀爬文物及其保護設施;
(二)在文物及其保護設施上刻劃、塗抹、張貼;
(三)隨地吐痰、便溺、亂扔雜物;
(四)亂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設定戶外廣告;
(六)擅自鑿井取水;
(七)修建墳墓;
(八)擅自砍伐樹木,破壞植被;
(九)其他損毀、破壞文物及其保護設施或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嵩山歷史建築的修繕、保養,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的原則,並依法辦理有關批准手續。
嵩山歷史建築群中屬文物行政部門管理的歷史建築,由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修繕、保養;位於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歷史建築,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負責修繕、保養,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位於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歷史建築的管理組織應當按照文物行政部門的要求履行修繕、保養義務。拒不履行修繕、保養義務的,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履行修繕、保養義務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組織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使用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嵩山歷史建築修繕、保養經費由登封市人民政府或使用人負責籌措。
嵩山歷史建築修繕、保養經費來源包括:
(一)國家、省專項撥款;
(二)鄭州市財政補助經費;
(三)登封市的財政預算;
(四)嵩山歷史建築群保護專項資金;
(五)業務收入;
(六)捐贈及其他合法收入。
修繕、保養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依法監督。
第二十三條
嵩山歷史建築修繕、保養的勘察、設計和施工,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的單位承擔。
嵩山歷史建築修繕、保養工程竣工後應當按規定由文物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驗收;重大的修繕、保養項目工程應當按工序分階段驗收。
第二十四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嵩山歷史建築群資料檔案信息庫,完善嵩山歷史建築群學術、史志、維修、監測等相關的文字和影像資料的蒐集、編纂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嵩山歷史建築群保護管理專家諮詢制度。在嵩山歷史建築群規劃編制、修繕、保養、竣工驗收等保護管理工作中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三)項行為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行為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三)項行為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從事嵩山歷史建築群保護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挪用文物保護資金的;
(二)違反規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
(三)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盜竊國有文物的;
(四)委託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修繕、保養作業的;
(五)對發現危及歷史建築安全隱患未及時報告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行為,造成歷史建築或其他文物損壞、失竊或滅失的;
(七)違反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嵩山歷史建築使用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登封觀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