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30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0月28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經濟特區法規的決定》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禁止生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0.28
- 實施時間:2010.10.28
(1996年10月30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0月28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經濟特區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防止環境污染,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特區範圍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監督檢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實施本規定。
各級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市容衛生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規定。
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規定在其區域內的貫徹實施工作。
第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特區範圍內生產、儲存和銷售煙花、爆竹。
第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特區範圍內燃放爆竹。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禁止在特區範圍內燃放煙花。
因重大節日或者重大慶典活動確需在特區範圍內燃放煙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公告,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活動承辦單位應採取防範措施,保證安全。
第六條 未經批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販運、攜帶煙花、爆竹進入特區。
需經特區轉口的煙花、爆竹,貨主或承運人必須按《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公安部門核發《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後,方準將煙花爆竹運進特區。
第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第四條,在特區範圍內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監督檢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條,在特區範圍內燃放爆竹或未經許可燃放煙花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條,未經許可運輸煙花、爆竹進入特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攜帶煙花、爆竹進入特區的,公安部門除沒收其煙花、爆竹外,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銷售、燃放、運輸、攜帶煙花、爆竹,造成火災、爆炸事故、人員傷亡、財物損失的,對單位直接責任人或行為人除按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處罰外,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人不滿14周歲的,不予處罰,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教,其損害賠償責任由其監護人承擔;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人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從輕或減輕處罰,沒有經濟收入的,對其罰款或應由其負責賠償損失的款項,由其監護人承擔。
第十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
第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公安機關處罰決定書之日起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公安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除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外,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並於法定期限內交至指定銀行。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均可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可向公安機關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由公安機關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25日汕頭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汕頭市禁止在特區內生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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