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0508
【發布文號】
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73號
【發布日期】1995-09-10
【生效日期】1996-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包頭市人民政府令
(第73號)
《包頭市部分地區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已經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胡忠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日
檔案內容
包頭市部分地區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障國家、集體、公民財產和人身安全,減少城市環境污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能產生煙光、聲響的煙花、鞭炮等。
第三條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公安機關是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下列地區和區域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一)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及其城鄉結合部;
(二)生產、儲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油庫、液化石油氣站、加油站、倉庫周圍500米以內的區域;
(三)古建築群周圍500米以內的區域;
(四)高壓線和重要通訊線路周圍500米以內的區域。
第五條本規定第四條(二)、(三)、(四)項範圍內的有關單位,應當設定明顯的禁放標誌。
第六條在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地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生產、加工、儲存、攜帶煙花爆竹。
第七條途徑本市運輸煙花爆竹的車輛,必須經本市公安機關審驗《爆炸物品運輸證》,並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後,方可通行。
第八條國家重大慶典活動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公告。
第九條在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分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攜帶煙花爆竹的,予以沒收;
(四)生產、加工、儲存、運輸煙花爆竹的,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罰沒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十條未成年人違反本規定,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責任並負責賠償。
第十一條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造成國家、集體財產損害的;公民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根據本規定對當事人進行處罰時,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並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不服處罰決定的,按照《
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對非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對不聽勸阻者,可以向公安機關舉報,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