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1994年6月3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9.24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我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公安機關是具體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市天山區、沙依巴克區、新市區、水磨溝區、頭屯河區、東山區的市區及烏魯木齊縣的大灣鄉、二工鄉、七道灣鄉、地窩堡鄉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具體界限由市公安局劃定。
第四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生產、零售、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儲存、批發和在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區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須經市公安局批准。
第六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區公安分局、縣公安局給予處罰: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七條 非法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市公安局或各區公安分局、縣公安局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至二萬罰款。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被處以罰款或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而未滿十八周歲沒有經濟收入的行為人,罰款或賠償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
第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對非法銷售、燃放、儲存和運輸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任何人均可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可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二條 重大節日、慶祝、慶典活動,需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公告,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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