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規定

(2008年9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規定
  • 批准時間:2008年9月25日
  • 施行時間:2009年1月1日
  • 通過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保障城鄉居民身心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營造良好的工作、生產、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成都市行政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監管。
第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開展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本市燃放煙花爆竹實行分區域分時段管理制度。
本市三環路以內(含三環路)的地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農曆除夕和正月初一全天,正月初二至初六和正月十五每日的七時至二十四時,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三環路以外的地區,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劃定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本市舉行重大慶典活動,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六條下列區域或場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教學、科研等事業單位;
(二)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文物保護單位、物資儲存倉庫、企業生產經營場所、機動車停車場;
(四)加油(氣)站等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及周邊200米範圍內;
(五)醫療機構、敬老院、幼稚園、療養院、商場、娛樂場所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居民棚戶區及城市住宅樓的陽台、窗戶、樓道、屋頂燃放煙花爆竹;
(二)向他人、車輛、航空器、建築物、公共綠化地拋擲煙花爆竹;
(三)妨礙行人、車輛、航空器安全通行。
十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其他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監護人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證安全燃放。
第八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居民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據本規定就本居住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事項制定公約。居民、村民應當遵守公約。
第九條禁止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允許銷售的煙花爆竹的品種和規格,由市公安局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等部門,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並結合成都市實際確定並公布。
第十條煙花爆竹實行定時定點銷售。定時定點銷售的具體辦法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等部門共同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煙花爆竹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銷售許可證,並在五年內不得向其發放銷售許可證:
(一)採購、銷售規定品種、規格以外的煙花爆竹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時限、地點銷售煙花爆竹的。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負有監管責任的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處罰。
第十二條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本規定造成損害後果的,由其監護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1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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