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1993年8月21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10.28
  • 實施時間:1994.01.01
第一條 為防止環境污染,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創造良好的工作、生產、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成都市的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行政區域內(不含農村)禁止一切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其他區(市)縣的禁止燃放區域,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禁止任何單位、個人生產、運入、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第四條 本規定的主管機關是成都市公安局;各級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鄉鎮企業管理、供銷社和其他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協同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勸阻無效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對燃放單位的批准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對個人燃放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生產、儲存、運入、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其煙花爆竹及非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他人經濟損失、人身傷亡的,除按本規定處罰外,還應責成其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對無行為責任能力和限制行為責任能力的人,因違反本規定和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經濟損失的,由其監護人承擔責任。
第十條 對執行本規定的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先按處罰決定執行,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在我市舉行國家、地方大型慶祝、慶典活動,需燃放禮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告。
第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從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煙花爆竹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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