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7.25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道里、道外、南崗、太平、香坊、動力、平房區的建成區域內,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含電子鞭炮)地區。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爆竹工作的主管和執罰部門。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組織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運載煙花爆竹的過境車、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國家和省、市重大慶典活動需燃放禮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提前三日發布公告。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舉報。對勸阻、制止、舉報者,予以表彰或獎勵。
接受舉報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守秘密。
第八條 單位(含個體業戶)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一千至一萬元罰款。
個人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一百至五百元罰款。
第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煙花爆竹的,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及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至二萬元罰款。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財產或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違反本規定被處以罰款的,由監護人承擔;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由監護人負責賠償。
第十三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罰沒款物使用的票據和對罰沒款物的處理,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