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市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石家莊市市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石家莊市為了保護城市環境,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市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 地點:石家莊市
  • 時間:1994年12月1日
  • 屬性:維護社會秩序
第一條 為保護城市環境,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系指通過引燃或其他形式,能爆裂產生聲、光、色、煙的各類鞭炮、焰火及其代用品。
第三條 在本市長安區、橋東區、橋西區、新華區以及近郊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範圍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近郊區的範圍,由郊區人民政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第四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範圍內的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燃放煙花爆竹,也不得生產、儲存、經營煙花爆竹。
第五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主管機關。工商、環保、交通、供銷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止燃放、生產、儲存、經營煙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條 教育、文化、新聞宣傳及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對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給予處罰:
(一)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按前項規定處罰;
(三)利用機動車燃放煙花爆竹的除按前第一、二項規定處罰外,處駕駛員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和警告;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範圍內生產、儲存、經營煙花爆竹的,由有關部門沒收其煙花爆竹和原材料及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個人或單位直接責任人員除按第八條處罰外,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15日以下拘留。
違反本規定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監護人不盡監護職責或管教不嚴,致使十八周歲以下的沒有勞動收入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對監護人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嚴加管教。對燃放煙花爆竹的未成年人予以警告、訓誡、責令具結悔過。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燃放煙花爆竹給國家、集體或他人的財產、人身造成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未按本規定履行職責或在執行公務時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應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石家莊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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