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2004修訂)

海口市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2004修訂),根據2004年4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海南省海口市
  • 【生效日期】:2004-06-25
  • 【發布日期】:2004-06-25
發布日期生效日期,海口市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發布日期生效日期

【發布單位】海南省海口市
【發布文號】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發布日期】2004-06-25
【生效日期】2004-06-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海口市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2004修訂)
(根據2004年4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公安機關是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主管機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商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會同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本市非城市建成區下列區域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國家機關、寄宿制學校、醫院、商場(市場)、賓館(飯店)、體育館、會堂、公共娛樂場所、民用機場、客運車站、碼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站等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場地及周邊安全距離以內區域;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嚴禁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車、火車、輪船、飛機和進入公眾聚集場所,嚴禁在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寄的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五條

春節、元宵節、國慶節等節日及重大慶典活動期間確需在本市城市建成區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告具體燃放時間、地點、品種和安全標準等事項。
前款規定期間煙花爆竹的銷售時間、地點、品種由市供銷合作聯社和市公安機關、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定。

第六條

銷售、儲存、採購、運輸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行為人分別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攜帶或者夾帶煙花爆竹的,沒收全部煙花爆竹,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銷售煙花爆竹的,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引誘、教唆、強迫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本規定第八條從重處罰。

第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公民有權檢舉違反本規定運輸、攜帶、儲存、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二條

在實施本規定中,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負責任、疏於管理、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發布的有關限制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和通告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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