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訂《遼陽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

經遼陽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研究,市政府決定對《遼陽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暫行規定》(遼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15號,以下簡稱《規定》)部分內容進行修訂,現將修訂後的《規定》重新公布。《規定》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訂《遼陽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
  • 發布單位:遼陽市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遼市政發〔2013〕8號
  • 發布日期:2013-02-05
  • 失效日期:2015-01-01
關於修訂,遼陽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暫行規定,

關於修訂

關於修訂《遼陽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
府第4次常務會議研究,市政府決定對《遼陽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暫行規定》(遼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15號,以下簡稱《規定》)部分內容進行修訂,現將修訂後的《規定》重新公布。《規定》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遼陽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城市環境污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能夠產生煙、火、聲、光的各種煙花、鞭炮、禮花彈和各種電子鞭炮等。
第三條 本市建成區域內(弓長嶺區除外,下同)銷售、燃放煙花爆竹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我市對煙花爆竹實行限制燃放、嚴格執法、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維持煙花爆竹燃放區域和燃放期間的公共秩序,進行交通疏導和現場消防執勤,組織銷毀、處置廢舊和罰沒的煙花爆竹,查處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第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批發、零售許可和零售經營布點審批工作,查處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製品或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等行為。
第七條 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有違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第八條 農曆臘月十四至次年正月十五日,經市政府同意,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和公安部門聯合發布通告,允許在我市建成區域內銷售煙花爆竹。除此期間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在建成區域內審批煙花爆竹銷售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煙花爆竹銷售活動。
第九條 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應當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合理布設,每個鄉鎮只允許設定一個零售網點。
禁止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經行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條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的,應當依法辦理《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個月。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按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規定的許可範圍、時間和地點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從依法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採購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零售者所銷售的煙花爆竹由我市批發企業統一採購和配送。煙花爆竹零售者不得採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也不得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不得超過規定的經營時間經營,並應當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屆滿後停止經營,未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由批發企業回購或者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零售單位統一配送煙花爆竹,並及時收回零售單位未售出的煙花爆竹產品。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建立採購、流向登記檔案,對每一筆購銷活動的記載應當留存兩年以上備查。
第十四條 我市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周圍100米區域內;
(二)火車站、汽車客運站等交通樞紐和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重要軍事設施、輸變電設施和通訊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存有機動車停車場及其周圍100米區域內;
(五)醫療機構、療養院、學校、幼稚園、敬老院、商場、公共娛樂場所、公園、旅遊景點等人員密集場所和重點防火區及其周圍100米區域內;
(六)林地、綠地、苗圃;
(七)國家機關辦公場所;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第十六條 在本市建成區域內,農曆臘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可以燃放規定品種和規格的煙花爆竹,其餘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七條 在本市建成區域內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品種和規格,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環保、安全的原則和國家煙花爆竹安全質量標準確定後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舉辦重大慶典活動,需要在建成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轄區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依法批准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後,由承辦單位選擇具備資質的專業燃放單位在指定的地點和時間燃放。
第十九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放符合規定品種、規格的煙花爆竹,並按照燃放說明燃放;
(二)不得在建築物內、屋頂、陽台、窗戶等處燃放,或者從室內向外拋擲燃放;
(三)不得向人群、車輛、樹木、公共綠化地等處拋擲煙花爆竹;
(四)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五)不得採用其他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14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並看護。
第二十條 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燃放後應當及時滅除燃放遺留的火種和清掃燃放現場的遺留物。
第二十一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者在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二十二條 各區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村委會和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及時勸阻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並將相關管理工作納入本地區、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
社區居委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開居民、村民會議和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區有關燃放煙花爆竹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監督實施。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適時宣傳報導限制燃放煙花爆竹有關工作。
第二十三條 對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製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二十四條 煙花爆竹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者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燃放煙花爆竹的;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
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違反燃放安全操作規程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有礙城市環境衛生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燃放,限其及時清掃燃放遺留物,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任何人員均有權勸阻,勸阻無效的,可以向公安部門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及時調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經查證屬實的,由查處部門對舉報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燃放煙花爆竹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各級機關、事業單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對於玩忽職守的執法人員由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遼陽縣、燈塔市和弓長嶺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需要,適時調整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區域,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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