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辦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1997年3月27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辦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4.04
  • 實施時間:1997.04.04
為了保證法制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經過審議,決定對《濟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辦法》等十三件法規中有關行政處罰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關於對《濟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辦法》的修改
1.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中關於“未按規定辦理確權、轉移、變更登記手續的”處罰規定,修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未按前款規定辦理確權、變更、轉移登記手續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按月累進加收登記費。”
2.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未按規定辦理確權、轉移、變更、註銷登記手續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房產價值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修改為:“未按規定辦理房產註銷登記手續的,吊銷房屋產權證或《房屋他項權證》,並處以房產價值百分之一以下罰款。”
3.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六)項中關於“非法所得”的規定,修改為“違法所得”。
二、關於對《濟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辦法》的修改
1.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不按期辦理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按月累進加收登記費。”改為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不按期辦理所有權登記或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按月累進加收登記費。”
2.第三十六條原第(九)項中關於“非法所得”的規定,修改為“違法所得”。
3.第三十六條原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改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
三、關於對《濟南市煙塵污染防治辦法》的修改
1.第十九條第(一)項中關於“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修改為“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2.第十九條第(二)項中關於“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修改為“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3.第十九條第(五)項中關於“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和“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分別修改為“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和“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4.第十九條第(八)項中關於“除強行拆除或沒收其爐具外,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規定,修改為“除強行拆除爐具外,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關於對《濟南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的修改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中關於“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修改為“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關於對《濟南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的修改
1.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者未按契約約定的用途和使用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出讓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修改為:“土地使用者未按契約約定的用途和使用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出讓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吊銷土地使用證。”
2.第二十八條:“在出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以弄虛作假、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並處以出讓金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單位和個人採取欺騙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吊銷土地使用證,責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對單位並處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罰款。”
六、關於對《濟南市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辦法》的修改
1.第二十條第(一)項中關於“沒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規定,修改為“吊銷土地使用證”。
2.第二十條第(二)項中關於“非法所得”的規定,修改為“違法所得”。
七、關於對《濟南市經紀人管理條例》的修改
1.第二十二條中關於“沒收非法所得”的規定,修改為“沒收違法所得”。
2.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關於“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或取消經紀人資格”的規定,修改為“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暫扣營業執照或取消經紀人資格”。
八、關於對《濟南市城市商業網點管理辦法》的修改
1.第十五條第(一)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補交商業網點用房或相應資金,並按日加收應交房屋價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修改為第九條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商業網點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交商業網點用房或相應資金,並按日加收應交房屋價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2.第十五條原第(二)項、第(三)項改為第(一)項、第(二)項。
九、關於對《濟南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修改
1.第三十八條中關於“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的規定,修改為“責令限期改正或降低資質等級,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資質證書、暫扣營業執照的處罰”。
2.第三十九條中關於“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停止施工、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的規定,修改為“責令限期改正或降低資質等級,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止施工、吊銷資質證書、暫扣營業執照的處罰”。
3.第四十條中關於“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築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警告、罰款、停止施工的處罰”的規定,修改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止施工的處罰”。
4.第四十一條中關於“視其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的規定,修改為“責令限期改正或降低資質等級,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資質證書、暫扣營業執照的處罰”。
十、關於對《濟南市民辦學校管理辦法》的修改
1.第三十條第(一)項中關於“責令停止辦學,追繳非法所得,賠償學生經濟損失,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的規定,修改為“責令停止辦學,退回招收的學員,退還所收費用,賠償學員經濟損失”。
2.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項中關於“註銷《辦學許可證》”的規定,修改為“吊銷《辦學許可證》”。
3.第三十條第(三)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頒發學歷文憑、結業證書的,責令限期登報聲明無效,並對學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頒發學歷證書、寫實性學業證書的,宣布證書無效,予以沒收;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4.第三十條第(五)項中關於“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規定,修改為“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5.第三十條原第(七)項:“借辦學名義騙取學生財物的,追繳非法所得,賠償學生經濟損失,並處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修改為第(六)項:“借辦學名義弄虛作假騙取學生財物的,責令返還所收財物,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所收財物三至五倍的罰款。”
6.第三十條原第(八)項改為第(七)項,其中關於“註銷《辦學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的規定,修改為“吊銷《辦學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7.第三十條原第(九)項改為第(八)項,其中關於“並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的規定,修改為“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
8.刪去第三十條原第(六)項和第(十)項。
9.刪去第三十八條。
10.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
十一、關於對《濟南市養犬管理辦法》的修改
第二十四條中關於“沒收非法所得”的規定,修改為“沒收違法所得”。
十二、關於對《濟南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修改
第五條第(三)項中關於“非法所得”的規定,修改為“違法所得”。
十三、關於對《濟南市公民義務獻血辦法》的修改
第十一條第一款中關於“沒收非法所得”的規定,修改為“沒收違法所得”。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濟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辦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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