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養犬管理辦法(修正)

1995年7月21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5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3月27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濟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辦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養犬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3.27
  • 實施時間:1997.03.27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限制養犬地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總量控制,禁限結合,嚴格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負責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畜牧、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和歷城區的洪家樓鎮、華山鎮、王舍人鎮、大橋鎮和十六里河鎮為限制養犬地區。本市其他地區的城鎮,可以參照限制養犬地區的規定管理。
限制養犬地區的具體範圍,由市公安局會同區人民政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條 限制養犬地區實行養犬許可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在單位集體宿舍內不得養犬。
限制養犬地區內除科研、警衛等特殊工作需要養犬的單位外,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養大型犬、烈性犬。
許可養的小型觀賞犬的品種與體高標準,由市公安局會同市畜牧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七條 限制養犬地區內個人申請養犬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在本市長期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獨戶居住。
第八條 限制養犬地區個人養犬的,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由公安派出所徵求居民(家屬)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報區公安分局審核,市公安局審批;單位養犬的,應當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請,由市公安局審批。
本辦法實施前,在限制養犬地區已經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個人經批准養犬的,每戶只準養一隻。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養犬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以書面答覆。
第十條 經批准養犬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一日內,攜犬到市畜牧部門指定的地點對犬進行檢查,注射狂犬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併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許可證》,領取犬牌。
《養犬許可證》每年註冊一次。註冊時,養犬人應當出具《犬類免疫證》。
第十一條 限制養犬地區內個人養犬的每隻犬應當繳納登記費四千五百元,年度註冊費二千元。
第十二條 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車站、碼頭、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計程車外的公共運輸工具和電梯。
(三)小型觀賞犬出戶時,必須掛犬牌、束犬鏈,並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
(四)限制養犬地區允許攜小型觀賞犬出戶的時間為二十時至次日七時之間,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予以清除。
(五)養犬不得侵擾鄰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嚴禁縱犬傷人。
(六)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發現犬有狂犬症狀時,應當及時送交畜牧部門檢查。
第十三條 養犬人在犬傷害他人時,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衛生部門診治,負擔其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其他損失;對傷人犬應當及時送交畜牧部門檢查。確係狂犬的,由畜牧部門立即宰殺,並會同衛生防疫部門按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限制養犬地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業。
在限制養犬地區內銷售小型觀賞犬、開辦犬用品商店和醫院的,須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請。市公安局應當會同市衛生、畜牧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需申領工商營業執照的,憑許可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 犬類交易必須進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寵物市場。
第十六條 養犬人變更住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養犬死亡、宰殺或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批准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養犬許可證》、《犬類免疫證》和犬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補證、補牌手續。
第十八條 禁止轉讓、冒用、塗改、偽造和買賣《養犬許可證》、《犬類免疫證》和犬牌。
棄養、走失和被沒收的犬,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留養。
第十九條 公民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舉報。公安機關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給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條 限制養犬地區內單位或個人擅自養犬或逾期未辦理登記、註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並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限制養犬地區內從事犬類養殖的,或者未經批准銷售小型觀賞犬、開辦犬用品商店和醫院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犬及犬用物品、沒收非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養犬人縱犬傷人或者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以治安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收取登記費、註冊費,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收取的登記費、註冊費,按照《濟南市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管理,用於限制養犬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當事人給以處罰時,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沒款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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