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發展社區服務的若干規定(修正)

1993年10月14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11月18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7月30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9月23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發展社區服務的若干規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發展社區服務的若干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9.24
  • 實施時間:2004.09.24
第一條 為鼓勵發展我市社區服務事業,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促進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根據國家法律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社區服務,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興辦的為社區內老年人、殘疾人、優撫對象、社會困難戶提供的各種社會福利和為居民提供的便民服務。
第三條 民政部門是本市社區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社區服務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支持和促進社區服務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開展社區服務,應當堅持以社會效益為主的原則,實行無償服務與有償服務相結合的服務方式。
對老年人、殘疾人、優撫對象和社會困難戶實行義務性服務或者低償服務,便民利民服務項目實行有償服務。
第五條 興辦社區服務所需資金,本著國家、集體、個人相結合的原則,從以下幾個方面籌集:
(一)民政部門從社會福利企業上繳的福利基金和社會福利有獎募捐的福利基金中提取的資助款;
(二)社區服務的收入;
(三)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四)財政部門為興辦社區服務項目給予的扶持款;
(五)按有關規定籌集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興辦社區服務享受國家和地方的有關優惠政策。
稅務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新開辦的經營性社區服務在稅收上給予優惠照顧。
第七條 興辦社區服務用房,經規劃部門批准,可利用現有社區條件改建或新建。
新開發居民小區和改造舊城區,應當將社區服務用房納入公共設施配套規劃同步建設,社區服務用房面積在住宅區公共設施面積中所占的比例,由市民政、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商定。對非經營性社區服務用房所需建設資金計入商品房成本,建成後產權歸房地產管理部門,並按有關規定在租金上給予優惠照顧。
社區服務用房在城市建設中被拆除的,拆遷機構應當按照《濟南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予以償還。
第八條 由民政部門收養進社會福利院(敬老院)的孤寡老人或照管的孤寡老人死亡後,其原住房屬於公有房屋的,民政部門根據雙方協定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更名手續後,用於社區服務;其住房屬於本人所有的,贈與或有遺贈扶養協定給民政部門的,由民政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後,用於社區服務。
第九條 興辦社區服務所需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和通訊設施,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優先給予辦理。
第十條 鼓勵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將其現有的房屋或有關設施對外開放,用於社區服務。
第十一條 社區服務所需的工作人員,可以從社區內招用閒散人員以及有一定勞動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從事專職社區服務;也可以組織社區內居民及單位的職工業餘兼職從事社區服務。
第十二條 興辦的社區服務項目,經向所在縣(市、區)民政局備案領取市民政局統一印製的社區服務證書的,可享受本規定的各項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 由民政部門自辦或合辦的社區服務單位的資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收繳、平調或挪作它用。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門對在社區服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民政部門對擅自改變其社區服務性的單位收回社區服務證書;對違法經營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濟南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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