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旅遊業管理條例(修正)

1999年12月2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9年12月1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7月30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9月23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發展社區服務的若干規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旅遊業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9.24
  • 實施時間:2004.09.2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和維護良好的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和旅遊業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旅遊業的統一管理。
縣(市、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旅遊業的具體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發展本市旅遊業,應當突出泉城特色,發揮歷史文化名城的優勢,堅持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相結合;開發國內市場與開拓國際市場相結合;社會效益、環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發展本市旅遊業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旅遊工作的重大問題,使旅遊業與相關行業協調發展。
第七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濟南市城市總體規劃所確定的省會城市性質和布局原則,編制本市旅遊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旅遊業發展規劃,制定本轄區的旅遊業發展規劃,徵得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保護與開發
第八條 開發本市旅遊資源,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可持續發展的原則進行。
鼓勵國(境)內外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本市旅遊資源。
第九條 市、縣(市、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組織開發山水、森林、商務、工業、農業、歷史文化、革命傳統教育等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有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
第十條 開發旅遊資源必須保護生態環境。
旅遊建設項目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環境有影響的,必須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和新建旅遊涉外飯店、大型遊樂場旅遊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進行充分論證,避免盲目建設;禁止興建宣揚封建迷信和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的旅遊景點。
計畫、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對前款所列的旅遊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徵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護區、文物古蹟、地質遺蹟、地質地貌和歷史名勝等資源開發建設旅遊項目,不得破壞生態環境、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三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國內、國外旅遊市場開發計畫並組織實施,組織和協調本市旅遊整體形象的對外宣傳、重大促銷活動和大型旅遊活動,向國內外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提供信息、諮詢和服務指南,推薦特色旅遊產品。
第三章 旅遊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經營旅行社業務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導遊人員應當取得導遊證,並接受旅行社或者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的委派,方可從事導遊活動。
第十五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簽訂契約,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價格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
旅行社及其導遊員必須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未徵得旅遊者同意,不得違反契約約定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
第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保障旅遊者的合法權益,按照契約約定為旅遊者提供食宿、遊覽、購物、娛樂健身、租用車船等服務。
第十七條 從事為旅遊者提供交通、旅遊、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旅遊經營服務者)因自身過錯給旅遊者造成損害的,實行質量理賠制度。
第十八條 旅行社組織團隊旅遊應當為旅遊者、導遊人員、領隊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旅行社為旅遊者辦理的旅遊意外保險金額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基本標準。
第十九條 對旅遊飯店實行星級評定製度。星級飯店的評定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旅遊經營服務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保證服務質量、產品質量,不得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壓價競銷。
第二十一條 經營客運架空索道、纜車、大型遊樂場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其設施、設備必須具有產品合格證,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運營。
旅遊經營服務者應當加強設施、設備、車船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對可能出現危險情況的旅遊設施和遊覽地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設定警示標誌。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服務者應當立即採取處理措施,並同時向旅遊、安監、公安等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旅遊經營服務者進行監督檢查。
旅遊經營服務者應當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並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報表和資料。
第二十三條 旅遊從業人員按照國家和省、市的規定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的,必須取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頒發的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未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工種(崗位),必須取得國家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崗位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旅遊經營服務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遊契約或者約定;
(二)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做虛假的、引人誤解的宣傳;
(三)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四)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五)強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索取小費及其他財物;
(六)危害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旅遊者對旅遊經營服務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必須依法給予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派出的導遊人員和領隊辦理旅遊意外保險或者為旅遊者辦理保險的金額低於國家規定的基本標準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招徠、接待旅遊者和主要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綜合性行業。
(二)旅遊資源是指能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各種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
(三)旅遊建設項目是指專門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住宿、娛樂等服務項目及旅遊基礎設施項目。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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