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旅遊業管理條例

1998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8年8月2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旅遊業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8.22
  • 實施時間:1998.08.22
條例全文,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業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行為,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旅遊經營者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文化娛樂等服務的行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從事旅遊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供遊覽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業經營、旅遊活動和旅遊管理的單位、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社會效益、經濟效益與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旅遊業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鼓勵和扶持旅遊業發展。
第六條 本市旅遊業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在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按職責分工,對轄區內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
計畫、城建、規劃、工商、環保、公安、物價、交通、文化、水利、衛生、林業、技術監督、文物園林、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旅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編制和組織實施旅遊業發展規劃、計畫;
(三)負責旅遊行業的指導、協調和管理;
(四)組織開發旅遊項目和國內外旅遊市場;
(五)指導研製、開發旅遊商品和旅遊紀念品;
(六)負責旅遊從業人員的教育和業務培訓工作;
(七)受理旅遊投訴,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
第九條 旅遊資源開發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符合本市旅遊資源開發和保護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旅遊景點和旅遊設施,須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批。
禁止興建有損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點。
第十一條 鼓勵國內外的投資者依法在本市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
第十二條 禁止在旅遊資源保護區及旅遊景區內建墳、毀壞林木、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或擅自採石、挖沙、搭建棚房、狩獵等破壞景觀和生態的活動。
旅遊資源保護區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旅遊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旅遊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保護旅遊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誠實信用,公平競爭,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旅遊經營者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條 開辦旅遊景區、旅遊景點、旅遊飯店、旅遊車隊、旅遊商店、旅遊餐館和旅遊娛樂場所,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經營旅遊接待業務。
第十六條 開辦旅行社,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
旅行社必須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業務範圍經營。
旅行社應當按國家規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實行旅遊景區、旅遊景點等級評定製度。旅遊景區、旅遊景點等級標牌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並向社會公告。
旅遊景區、旅遊景點經營者必須執行規定的等級服務標準。
旅遊景區、旅遊景點內禁止擅自擺攤、設點和圍追游售商品,禁止圈地占點收取拍照費。
第十八條 實行旅遊飯店星級評定製度。星級飯店的評定和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非星級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進行廣告宣傳。
第十九條 實行旅遊經營定點管理制度。旅遊經營定點單位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和管理。國家和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旅遊經營定點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標準提供服務。
旅行社應當將其接待的旅遊團隊住宿、就餐、購物、遊覽、娛樂、用車等旅遊活動安排在相應的旅遊經營定點單位。
第二十條 實行導遊員資格證書制度。從事導遊工作的人員須取得相應的導遊員資格證書。
旅行社不得聘用無導遊資格證書的人員導遊。
第二十一條 實行一日游經營資格管理制度。從事一日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頒發《道路運輸證》、營運線路牌,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一日游旅遊資格證》,方可經營。
一日游車輛必須符合規定的標準,配備合格的駕駛人員和導遊人員。一日游車輛的駕駛人員、導遊人員必須持有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上崗證、導遊證。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按照行業規定及旅遊契約約定為旅遊者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服務項目和服務標準,不得擅自改變旅遊路線和遊覽景點,不得欺騙、脅迫、強拉旅遊者遊覽,不得強迫旅遊者接受收費性服務和購買商品。
旅行社與旅遊者之間、旅遊經營者之間業務往來,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契約。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擅自改變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旅遊景區、旅遊景點實行一次性門票收費制度,禁止景區、景點內重複收費。
第二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對遊覽地和遊覽項目可能造成危險情況的應當及時向旅遊者提出警示;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應當採取救護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旅遊設施安全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 旅遊商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研製、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旅遊紀念品,保證產品質量,不得生產銷售偽劣旅遊商品、旅遊紀念品。
第二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維護國家聲譽,保守國家秘密,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如實提供旅遊經營情況和有關資料。
第四章 旅遊者權益保障
第二十八條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提供旅遊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等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服務項目和旅遊商品、旅遊紀念品;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執行行業規定和履行旅遊契約;
(四)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選擇以下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
(二)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旅遊契約中有仲裁約定的,按約定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受理旅遊者投訴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並答覆投訴人。
第三十一條 旅遊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民族風俗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遊活動秩序、安全和衛生規定;
(四)愛護旅遊景物和設施;
(五)履行旅遊契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建,限期拆除。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旅遊業務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經營者造成旅遊者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應依法給予經濟賠償,並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處以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罰款和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罰款、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責令停業整頓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將於2004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按照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關於清理地方性法規的要求,市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西安市旅遊業管理條例》進行了審查,在徵求市政府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組織人員研究起草了《西安市旅遊業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2004年6月11日,市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第二次會議,討論通過了修正案(草案),並於2004年6月15日報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同意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條例》中涉及到行政許可的條款總計6條,即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對上述6條規定,經審議:保留1條,修改3條,廢除2條。具體修改情況是:
一、條例第10條關於“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旅遊景點和旅遊設施,須經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批”的規定與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不符。為了處理好開發與保護的關係,避免旅遊項目建設的亂開發和重複建設,從我市的實際情況出發,同時,借鑑兄弟城市的經驗與做法,將第10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旅遊景點和旅遊設施,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旅遊建設項目時,應當聽取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批。禁止興建有損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點”。這樣規定既不違背行政許可法,又有利於對旅遊項目建設的監管,從而確保我市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
二、將第15條刪除。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為了進一步開放市場,打破行業限制,對進入旅遊行業經營的企業不應再另設門檻,故將本條刪除。
三、條例第16條改為第15條。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條例第16條關於“開辦旅行社,經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內容與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的規定相牴觸,故將本條中“經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一句刪除,其它保持不變。
四、條例第19條改為第18條。條例第19條關於實行旅遊經營定點管理的制度,實質是前置性行政許可的規定,與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不符。但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又需要對旅遊商店等旅遊經營單位實施管理,故將第19條實行定點管理的前置性行政許可,修改為:“旅遊商店、旅遊餐館、旅遊娛樂場所和旅遊車船公司實行質量標準等級管理。”這樣規定屬於事後監督性質的管理,是今後旅遊行政部門對旅遊經營單位實施管理的一條有效途徑。
五、條例第20條改為第19條。
六、將第21條刪除。本條規定與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相牴觸,同時,市政府常務會議已於今年1月將“一日游”取締,故此條予以刪除。
另外,有兩個問題需要說明:一是條例第43條與立法法的規定不符,此次修改一併刪除。二是修改《西安市旅遊業管理條例》是2004年市人大常委會工作要點中確定的一項工作任務,擬於10月份提請常委會審議。但因《行政許可法》7月1日起就要正式實施,目前,對《條例》進行全面修改時間有些倉促,經研究,決定先修改與《行政許可法》相關的部分,其它修改仍按原計畫執行。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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