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旅遊條例

西安市旅遊條例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旅遊條例
  • 審議單位:西安市人大
  • 發布單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5年3月30日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1,修改的決定,修改情況的匯報,

修訂信息

西安市旅遊條例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2018年12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9年3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資源保護
第三章 旅遊促進
第四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五章 鄉村旅遊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陝西省旅遊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活動,以及旅遊的規劃建設、資源保護、產業促進、經營服務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將旅遊業作為國民經濟戰略性支柱產業,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發揮旅遊資源優勢,突出歷史文化特色,推進旅遊全域化、國際化,建設國際旅遊名城。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旅遊業投入,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機制,加強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第五條市、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區域內旅遊規劃編制、旅遊產業促進、旅遊市場開拓,以及對旅遊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區域旅遊產業發展、旅遊安全監管、旅遊環境秩序維護和文明旅遊宣傳等工作。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旅遊行業組織制定行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會員誠信經營、公平競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資源保護
第八條市、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旅遊發展的實際需要,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全市旅遊發展規劃,結合本區域特點,編制旅遊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對兩個以上區縣、開發區的旅遊資源進行整體利用時,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
第九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旅遊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區、縣人民政府編制鄉村旅遊、特色街區、重大旅遊項目等專項規劃。
第十條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等相銜接,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重大基礎設施規劃、交通發展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旅遊業發展的需求。
第十一條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嚴格執行。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已有的不符合旅遊發展規劃要求的建設項目應當逐步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二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市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和評估,建立旅遊資源資料庫,對旅遊資源實行分類管理,協調指導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十三條利用土地、森林、山地、水域、濕地等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旅遊資源開發保護方案,保護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
第十四條利用文物古蹟、歷史名勝、歷史文化街區、工業遺產等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
特色旅遊村鎮、重點文化旅遊名鎮的建設和舊城改造,應當突出地域文化特色並對旅遊功能統籌規劃,建築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五條禁止建設有損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的低水平人造景觀。
禁止在景區內非法採石、開礦、挖沙、取土、建墳、伐木、燒荒、捕獵、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搭建棚房以及建設損害生態環境、破壞旅遊資源的項目。
第三章 旅遊促進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市場開拓、旅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旅遊新業態培育、重大旅遊項目扶持、旅遊專業人才培養等方面。
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根據本區域旅遊發展的需要,安排相應資金用於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其他有關部門在扶持產業發展和安排專項資金時,應當將與旅遊融合的項目納入支持範圍。
第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支持各類市場主體通過資源整合、改革重組、收購兼併、線上線下融合等方式投資旅遊業,扶持特色旅遊企業,鼓勵組建跨界融合的產業集團和產業聯盟。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旅遊企業、旅遊項目信貸產品,開發旅遊保險產品。
第十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在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中統籌安排旅遊業發展用地,保障重大、重點旅遊項目用地。鼓勵利用荒地、荒坡、荒灘、荒山、垃圾場、廢棄廠礦、廢棄學校等開發旅遊項目。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旅遊與文化、農業、金融、科技、體育、工業、商業、會展等相關產業的融合發展,培育新型旅遊業態。
第二十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發揮自然資源優勢,推動生態旅遊區、地質公園、植物園建設,開發觀光、休閒、度假、康養旅遊產品,發展生態旅遊。
第二十一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發揮歷史文化資源優勢,豐富旅遊載體,發展歷史文化旅遊。
科學利用世界文化遺產、文物古蹟、博物館等旅遊資源,開展文化、文物旅遊,創新旅遊線路和產品。
提升歷史文化街區休閒功能,鼓勵發展特色街區、特色餐飲、文化主題酒店。
第二十二條鼓勵發展文化創意、影視製作、演藝娛樂和文化會展等各類文化旅遊產業,舉辦文化旅遊演出和節慶活動。支持有條件的區域開展夜間旅遊項目,滿足不同旅遊者消費需求。
加大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歷史文化特色的旅遊商品的開發和推介力度,傳承和弘揚老字號品牌,提升旅遊商品品牌效應。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利用關中平原城市群旅遊資源優勢,建立健全與其他城市間的區域旅遊合作機制。引導旅遊客運經營者開發跨區域旅遊線路,推進區域旅遊一體化。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增設外匯兌換點,完善外幣兌換和國際化信用服務,推動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信息管理系統建設,推進中國(陝西)自由貿易試驗區西安區域、中心城區、車站、主要景區等設立離境退稅商店,促進境外旅遊者購物消費。
第二十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本區域旅遊形象推廣,規範公園、廣場、商場、車站和公共運輸工具等公共場所旅遊宣傳工作。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圍繞本市旅遊整體形象,制定推廣宣傳計畫,建立旅遊宣傳網路,創新旅遊宣傳方式,促進國內外客源市場開發。
鼓勵各類媒體推廣宣傳本市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風情等。
第二十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推進智慧旅遊建設,建立旅遊信息共享與服務機制,推動實現旅遊服務、旅遊管理、旅遊行銷、旅遊體驗的智慧型化。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公共信息服務平台,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景區、線路、交通、食宿、購物、安全、氣象、客流量預警、醫療急救等必要信息和諮詢服務。
公安、交通、衛生、氣象、通信等部門應當將相關信息納入旅遊公共信息服務平台,實行數據共享。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報送統計信息。
第二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設定不同功能的遊客服務中心和旅遊集散中心,為旅遊者提供諮詢、集散、換乘、預訂、救助、宣傳展示等旅遊公共服務,滿足個性化旅遊需求。
鼓勵遊客服務中心、旅遊集散中心、景區、自駕車營地提供免費無線區域網路接入服務,推動移動支付、電子門票、智慧型導遊、電子講解和信息推送等智慧旅遊服務功能建設。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軌道交通和公共運輸線路,科學設定站點,開通旅遊客運專線、旅遊觀光公交線路,為旅遊者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共運輸樞紐站點和主要景區周邊,合理設定旅遊客運車輛乘客上下點。
第二十九條推進自駕車營地建設,為旅遊者提供停車、加油、加水、取電、露營、餐飲、緊急救援、車輛維修、廢棄物收納處理等配套服務。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在城市道路、公路上設定主要景區指引標識,引導旅遊者出行。
車站、主要景區的旅遊設施,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多種語言的標識標牌。
第三十一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旅遊觀光的需要,在歷史文化街區、建築物設定統一的說明標牌,介紹有關歷史文化內容。
第三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停車場、公共廁所、供水供電、應急救援、安全消防、垃圾污水處理等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公共廁所應當乾淨衛生、設施完善、管理規範。鼓勵單位對外開放內部廁所。
車站、景區等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母嬰室、第三衛生間和無障礙設施。
第三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編制旅遊人才中長期發展規劃,最佳化人才發展的體制機制,加強職業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第三十四條鼓勵和支持旅遊志願者開展旅遊諮詢服務、文明旅遊引導、景區遊覽講解和旅遊應急救援等活動,為旅遊者提供公益服務。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旅遊志願者管理激勵制度和志願服務規範,為旅遊志願活動提供指導。
第四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三十五條設立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為其提供旅遊服務,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須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俱樂部、車友會、教育機構、培訓中介機構以及其他召集旅遊者的單位和個人,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旅行社業務。
第三十六條通過網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醒目位置標明旅行社名稱、法定代表人、許可證編號、業務經營範圍和地址等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信息。
第三方網路交易平台為旅行社提供交易服務的,應當核實其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信息,保證旅遊產品和服務信息的真實、準確。
第三十七條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旅遊契約。契約應當明確服務項目、標準、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旅行社提供旅遊契約約定之外的其他有償服務,應當徵得旅遊者的書面同意。
旅行社需要對接待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委託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徵得旅遊者同意,並與接受委託的旅行社簽訂委託契約,並將接受委託旅行社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告知旅遊者。
第三十八條本市對旅行社組織團隊旅遊活動實行電子行程單管理。旅行社應當在旅遊行程開始前,通過旅遊監管服務平台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團隊旅遊信息備案。
旅行社、導遊、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車輛駕駛人員應當按照旅遊電子行程單提供相關服務。
第三十九條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欺詐和強迫旅遊者消費。
鼓勵旅遊者抵制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的旅遊活動,對無資質經營旅行社業務,欺詐和強迫旅遊者消費等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四十條從事導遊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導遊證。從事領隊活動,應當具備規定的領隊條件。導遊和領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必須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攬導遊和領隊業務。
本市從業的導遊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本市自然地理、歷史文化知識及職業技能培訓。
第四十一條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依法訂立勞動契約,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應當與導遊簽訂書面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並嚮導游全額支付包價旅遊契約中載明的導遊服務費用。
旅行社安排導遊服務,不得要求導遊墊付或者嚮導游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二條旅行社應當使用具有旅遊客運資質的車輛為團隊旅遊提供旅遊運輸服務。旅遊客運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服務質量標準。
旅行社應當向旅遊客運經營者提供乘客實名信息,不提供的,旅遊客運經營者有權拒絕提供旅遊運輸服務。
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旅遊客運車輛醒目位置明示旅遊客運專用標識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
第四十三條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旅遊運輸契約提供旅遊運輸服務。不得隨意變更旅遊運輸線路,不得擅自更換運輸車輛,不得中途擅自將旅遊者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終止運輸,不得擅自搭載與旅遊團隊無關的人員。
旅遊客運經營者有權拒絕違法違規的旅遊活動。
第四十四條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公開門票價格,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禁止強行出售聯票、套票,不得將門票與索道、觀光車、遊船、保險等捆綁銷售。
景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現役軍人、全日制學校學生、勞動模範等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公示減免票價的對象和標準。鼓勵景區每年安排一定時間對公眾免費開放。
公益性的城市公園、博物館、紀念館等,除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珍貴文物收藏單位外,應當逐步免費開放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景區應當規範講解內容,豐富講解的文化內涵,根據旅遊者需要,提供講解員講解、智慧型導遊、電子講解等導覽、講解服務。
鼓勵景區聘請專家學者和社會知名人士擔任講解員,開辦專題講座,提升景區文化品質。
第四十六條景區應當設定區域界限標識、服務設施標識和遊覽導向標識,並在醒目位置公示旅遊諮詢、投訴和救助電話。
第四十七條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統一管理景區範圍內的商品銷售、餐飲、住宿、演藝和其他經營活動,合理規劃位置,規範管理制度。景區內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景區景觀、植被、地形地貌和旅遊設施;
(二)擅自擺攤設點、流動經營、店外經營;
(三)擅自圈占觀賞、拍攝位置並向旅遊者收取費用;
(四)糾纏、誘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接受付費服務;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旅遊購物場所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者提供商品的真實信息,明碼標價,公平交易,不得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支持旅遊行業組織或者景區管理機構建立旅遊商品退貨機制,鼓勵旅遊購物場所經營者向旅遊者做出一定期限無條件退貨的承諾。
第四十九條旅遊購物場所經營者不得以回扣、人頭費、獎勵費等名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旅行社、導遊、旅遊客運車輛駕駛人員。
旅行社、導遊、旅遊客運車輛駕駛人員不得收取賄賂。
發現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可以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五十條旅遊經營者的經營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方式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遊經營者對其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旅遊者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章 鄉村旅遊
第五十一條發展鄉村旅遊應當加強規劃引導,突出鄉村特色,完善基礎設施,改善公共環境,規範開發建設,加大生態環境、文化遺存和傳統民居保護力度。
第五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制定鄉村旅遊扶持政策,實施鄉村旅遊扶貧、富民工程,推動鄉村旅遊與農業、林業、水利等融合發展,引導設計、推廣鄉村旅遊精品線路,打造鄉村旅遊品牌。
第五十三條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結合本區域實際,開發地域文化濃郁、生態環境良好、具有保護價值的關中古村古鎮、古民居等旅遊資源,舉辦具有地方特色的節慶活動,建設具有歷史記憶、地域特點、民俗風情的個性化旅遊村鎮。
第五十四條鄉村旅遊經營者開發旅遊項目,提供旅遊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不得在河道以及山體滑坡、土石流、洪水等自然災害易發的危險地帶開展旅遊經營活動。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鄉村旅遊經營者的旅遊安全教育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從事鄉村旅遊經營活動。
鄉村居民可以利用集體建設用地、自有房屋依法從事餐飲、民宿旅遊經營活動,利用承包、流轉的土地、山林、水面從事觀光遊覽、生產體驗等鄉村旅遊經營活動。
從事鄉村旅遊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與經營範圍相一致的資質、資格。涉及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鼓勵鄉村旅遊經營者為經營活動辦理相關保險。
禁止以鄉村旅遊名義違法開發房地產或者建設私人會所、莊園。
第五十六條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鄉村旅遊公共廁所、垃圾收集處理、污水處理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
鄉村旅遊區域的生活和餐飲污水應當經處理後達標排放,產生的生活、餐廚垃圾推行分類處理。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五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旅遊安全工作,建立和完善旅遊安全綜合監督管理機制,並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旅遊突發事件應對機制。
旅遊、交通、市場監管、應急管理、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
第五十八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以及景區管理機構建立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制度,通過網站、旅遊公共信息服務平台、手機簡訊及公眾易查閱的媒體渠道,及時準確向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發布氣象、地質、道路、交通流量、客流量預警、公共衛生狀況等旅遊安全警示信息。
第五十九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嚴格執行旅遊安全管理規定,健全相關的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門人員,配置必要的安全設施設備並加強維護和保養,定期開展旅遊安全教育培訓,組織安全應急演練。旅遊者流量大的主要景區應當按照有關部門要求配備專業醫療和救援隊伍。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做出真實的說明或者明確的警示,告知可能出現的危險、應當具備的身體條件及其他相關條件要求,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高風險旅遊項目經營者應當配備專業救援人員,並在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觀光電梯等設施上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備,實時監控人員和設備安全,採集的視頻圖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六十條景區應當公布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旅遊者流量大的主要景區應當採取門票預約、分時進入、限制進入以及景區內分流疏導等方式,對旅遊者數量進行控制。
景區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景區應當提前在網站、旅遊公共信息服務平台、遊客服務中心、旅遊集散中心和景區主要通道發布警示信息,並同時向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景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分流、疏導等措施。
第六十一條旅遊客運車輛應當配備符合規定的駕駛人員,配置安全防護、消防、救生、定位裝置和內部監控等設施設備,並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
第六十二條突發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發生後,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妥善安排旅遊者,並立即按照有關規定向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啟動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救援。
第六十三條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旅行社責任保險,提示旅遊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旅行社應當主動向旅遊者詢問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旅遊者應當如實告知。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明確旅遊市場綜合監管職責分工,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旅遊案件聯合查辦、旅遊投訴統一受理、執法信息共享等綜合監管機制,統籌旅遊市場秩序整治工作。
第六十五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通過日常檢查抽查、專項檢查、投訴舉報處理等方式,對旅遊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旅遊違法行為。
第六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旅遊投訴、舉報的統一受理機構,在旅行社經營場所、遊客服務中心、旅遊集散中心、主要交通樞紐站點、旅遊購物場所、景區、賓館酒店等公共場所公布旅遊投訴、舉報方式,確保投訴、舉報渠道暢通。
統一受理機構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六十七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的誠信記錄和信息共享機制,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開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失信懲戒記錄等信用信息。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信用狀況,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對嚴重失信相關責任主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六十八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製度。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存在破壞生態壞境和公共環境衛生,擾亂公共運輸秩序,損毀、破壞文物古蹟和公共設施,違反旅遊目的地社會風俗、民族生活習慣以及其他嚴重擾亂旅遊秩序行為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對納入不文明行為記錄的旅遊者,景區、旅行社可以拒絕為其提供旅遊服務。
旅遊從業人員在旅遊經營管理和服務過程中,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公序良俗、職業道德等行為,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
第六十九條支持旅遊行業組織發揮行業監督作用,點評旅遊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旅遊從業人員的服務行為,曝光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十條旅遊者應當依法維護權益,不得損害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旅行社業務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導遊、領隊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導遊證或者不具備領隊條件從事導遊、領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予以公告;私自承攬業務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導遊證,或者報請發證機關吊銷有關人員的資格。
第七十三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向臨時聘用導遊全額支付包價旅遊契約中載明的導遊服務費用,或者要求導遊墊付或者嚮導游收取任何費用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景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未公開、明碼標價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強行出售聯票、套票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景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對相關群體免費或者優惠開放,或者未公示減免票價的對象和標準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旅遊購物場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明碼標價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六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22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旅遊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1

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
二十四、對《西安市旅遊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條中的“文物園林”修改為“文物、市容園林”,“民族宗教”修改為“民族、宗教”。
2.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旅行社管理條例》”修改為“《旅行社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四款修改為:“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於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
3.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4.第五十條增加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修改的決定

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
二十五、對《西安市旅遊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三條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和在本市內組織的到本市行政區域外遊覽、度假、休閒等形式的旅遊活動,以及進行旅遊規劃、開發、建設、經營、服務、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2.將第五條第三款中的“市容園林”修改為“城市管理”,“民族、宗教”修改為“民族宗教”。
3.將第三十二條中的第七項修改為:“(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4.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旅行社的申辦、審批及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國務院《旅行社條例》執行。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
5.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旅行社設立分社和服務網點的,應當向分社和服務網點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自設立登記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分社和服務網點所在地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6.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旅遊者投訴後,對於事實清楚能夠當場處理的,應噹噹場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在三日內將有關處理情況告知投訴者。一般的投訴應當在七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投訴應當在四十五日內處理完畢,並告知投訴者。確因其他特殊情況無法在上述期限內處理完畢的,經行政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法律、法規對處理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7.刪除第四十八條中的“(一)、(二)、(五)、”。
8.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9.將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導遊證從事導遊業務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且予以公告。導遊人員未經旅行社或者旅遊服務機構指派,擅自從事導遊業務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10.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個人處5千元以上,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西安市旅遊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委員們認為,法制委員會基本採納了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委員的審議意見,提出的條例草案修改稿,基本可行。同時,委員們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有關條款的內容和文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根據常委會委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於12月22日召開第34次會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1、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修改為:“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旅遊業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建設,提高旅遊景區、景點檔次,改善旅遊環境。”
2、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修改為:“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旅遊經營者依託本市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文物、教育和衛生等社會資源開發旅遊產品,實現旅遊產品的品牌化。”
3、增加一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旅遊院校、旅遊專業建設,促進旅遊科研、教學和職業培訓工作,培養旅遊專業人才。”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的第十八條。
4、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旅行社的申辦、審批及管理,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執行。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的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5、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導遊業務的人員,必須取得導遊資格證書和導遊證。導遊人員未經旅行社或者旅遊服務機構指派,不得擅自從事導遊業務。”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的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6、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旅遊者投訴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者;對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的第四十五條第二款。鑒於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名稱與整體規範的內容相適應,故未作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西安市旅遊條例(草案表決稿)》。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匯報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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