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旅遊業管理條例

2002年7月1日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02年9月27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旅遊業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10.23
  • 實施時間:2003.01.01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業管理,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參加旅遊活動、從事旅遊經營和旅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旅遊資源的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相結合,社會效益、經濟效益與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發揮區位優勢,突出熱帶雨林風光、珍稀野生動物和民族文化的特色。
第四條 自治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州旅遊業的管理工作。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管理工作。
州、縣(市)的計畫、工商、建設、交通、林業、文化、衛生、物價、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旅遊業實行管理。
第五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依法開展活動,依照章程對其會員的旅遊經營活動進行協商、監督和指導,並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並列入財政預算。
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參照《雲南省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自治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建設等有關部門編制全州旅遊業發展規劃,報州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自治州旅遊業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發展規劃,報州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健全旅遊信息網路、旅遊調查統計制度和節假日旅遊預報系統,為旅遊經營者提供旅遊市場信息服務。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投資者參與旅遊開發項目的投資,開發加工具有西雙版納歷史、文化內涵和當地少數民族特色的旅遊紀念品、土特產品、工藝品及其他旅遊消費品。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的項目,應當符合自治州城市總體規劃和旅遊業發展規劃,報州建設、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方可向計畫部門申報立項。
旅遊景區(景點)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接待旅遊者。
第十一條 開發建設旅遊項目不得破壞熱帶雨林、珍稀野生動物棲息地等自然資源、人文景觀和民族文化遺產。
旅遊景區(景點)的建築物,應當突出當地少數民族建築的風格和特點。
禁止興建、興辦有損民族尊嚴、妨害宗教信仰和傷害民族感情的旅遊項目和活動。
第十二條 旅遊行業實行定點管理制度。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旅遊定點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年度審驗。
具備條件的景區(景點)、賓館、飯店(酒店)、商店、文化演出場所、攝影攝像公司、旅遊商品生產企業、交通運輸企業等旅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經營申請,經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授予旅遊定點標誌牌,方可接待旅遊團隊。
旅遊定點標誌牌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轉借。
第十三條 旅行社、賓館、飯店(酒店)、旅遊景區(景點)、旅遊車船公司等經營單位的管理人員、服務人員必須接受職業道德教育和崗位專業培訓,遵守職業道德。國家規定必須具有職業資格或者專業技術資格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十四條 旅遊景區(景點)、賓館、飯店(酒店)、商店、餐廳不得以回扣等手段誘導旅遊車駕駛員和導遊員帶團隊購物、就餐;不得以欺詐手段向遊客高價銷售質價不符的商品、食品。
第十五條 對經營珠寶玉器等貴重旅遊商品的定點商店,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
質量保證金繳納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賓館、飯店(酒店)應當按照所評定的星級標準提供服務。未評定星級的賓館、飯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級名稱開展經營和促銷活動。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質量。
第十八條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客運、索道、纜車和探險、漂流、大型遊樂場等特種旅遊項目的,必須取得安全許可證,方可運營。
第十九條 旅行社的申辦或者設立分社的審批及管理,依照《旅行社管理條例》辦理。
旅行社不得以增設營業部為名變相成立新的旅行社或者將營業部承包、租賃給他人經營,不得委託非旅行社單位或者個人代理或者變相代理旅遊業務。
第二十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簽訂契約。契約應當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價格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
旅行社及其導遊員、駕駛員必須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未經旅遊者同意,不得擅自改變行程和服務對象、減少服務項目或者加收服務費用。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違反契約約定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契約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賠償;無約定的,按照實際損失數額賠償。因不可抗力減少旅遊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旅遊服務標準的,應當返還相應的服務費用。
旅行社違反契約約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導遊服務標準的,增加的費用由旅行社承擔。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不得將已簽訂旅遊契約的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況確需轉團的,必須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並承擔相應增加的旅遊費用或者退還未提供服務項目的旅遊費用。旅遊者不同意轉團的,旅行社除了返還旅遊者預付的旅遊費用外,還應當按旅遊者所預付旅遊費用的20%補償;契約有約定的,按照契約約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因旅遊者擅自解除旅遊契約而造成損失的,可以從旅遊者所交旅遊費用中扣除相應數額補償。契約有約定的,依照約定執行;設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補償數額最高不得超過旅遊費用的20%。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與其他旅遊經營者發生業務往來的,可以按照契約約定收取一定的佣金,但雙方必須如實入賬。
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應當與聘用的導遊員簽訂勞動契約,保障導遊員的工資和福利。
旅行社在選用導遊員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選用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六條 導遊員從事導遊活動,應當由旅行社委派,持證上崗,並著當地少數民族服裝。
導遊員在導遊活動中,應當語言規範,舉止文明,不得向遊客曲解少數民族文化、風俗習慣。
第二十七條 旅遊車船駕駛員、導遊員不得誘導、脅迫遊客購物,或者向商品經營者提供旅遊者的身份資料。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受理和查處旅遊投訴。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旅遊者投訴後,應當在5日內審查完畢。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在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者;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轉交相關部門處理,並通知投訴者。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自覺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依法檢查。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必須持雲南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並佩帶明顯標誌。對不出示證件和不佩帶標誌的,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條 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強制拆除;拆除所發生的費用由興建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旅遊定點單位資格,取消旅遊標誌牌。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導遊證,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發項目,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技術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經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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