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9.23
- 實施時間:198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州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第五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設,第七章 自治州的山區建設,第八章 自治州內的民族關係,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地處祖國西南邊疆,是傣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內還居住著漢族、哈尼族、拉祜族、布朗族、彝族、基諾族、瑤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轄區為:景洪縣、勐海縣、勐臘縣。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設在允景洪。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州政治、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的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充分發揮自治州位於熱帶北緣,有大片原始森林和豐富的動物、植物資源,具有發展熱帶、亞熱帶作物和旅遊事業的優勢,在保護生態平衡的前提下,依靠科學技術,大力發展壩區經濟,加速山區、邊沿地區的開發和建設,大力發展商品經濟,提高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對各民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發揚愛祖國、愛民族、愛勞動、愛科學、團結互助、敬老愛幼的優良傳統,提倡文明健康科學的生活方式。自覺地改革妨礙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反對封建主義的、資本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社會治安,加強邊境管理,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處經濟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締殺雙胞胎、殺某些有生理缺陷的嬰兒和誹謗他人為“琵琶鬼”等危害人民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增強各民族間的兄弟團結,發揚互助友愛精神,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內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各種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州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多作貢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預國家行政司法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帶領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搞活的總方針、總政策。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加速自治州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把西雙版納建設成為民族團結、邊疆安定、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傣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傣族成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的名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傣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雲南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服從國務院的統一領導。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處)長組成。
自治州州長由傣族公民擔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的比例應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逐步做到少數民族幹部與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
第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可以分別或者同時使用傣、漢兩種文字和各民族的語言。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一律並用傣、漢兩種文字。
第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嚴格控制人口的機械增長,根據法律規定,制定流動人口的管理辦法或者單行條例。
第十八條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實行精簡的原則,建立工作責任制,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州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忠誠積極,以艱苦為榮,以邊疆為家,兢兢業業和扎紮實實地為各民族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和以權謀私。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傣族的人員。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分別或者同時使用傣、漢兩種語言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傣、漢兩種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根據實際需要使用傣文或者漢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經濟文化建設的需要,積極培養本地各民族的幹部、專業技術人才和技術工人,特別要重視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本地少數民族人員和婦女應占適當比例。在雲南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招收人員的總額中,可以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主要在自治州內招收,並且優先招收本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補充自治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自治州所屬縣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由各縣自行安排補充。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的培訓工作,辦好民族幹部學校和職業技術培訓班。並且有計畫地選送各民族的幹部和職工到外地學習和進修。
對自學成才的幹部和工人經考試合格者,給予物質獎勵,承認學歷,安排適當工作,並享受相應的工資級別待遇。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優待、鼓勵外地幹部、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參加自治州的經濟、文化建設。
對於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識分子,各種待遇優於內地同類人員。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振興自治州各項事業有顯著成績或者有發明創造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州工作的職工,在國家允許的範圍內,工資福利、勞動保護等待遇,可以比內地一般地區從優。對長期在自治州工作的職工,給予一定的政治榮譽和物質獎勵。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對職工進行考核、評定學歷和職稱的時候,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從實際出發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和自治州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實行以農業為基礎,以開發熱帶、亞熱帶資源為重點,農、林、牧、副、漁全面發展,工業、商業、運輸業、旅遊業和服務業協調發展的方針,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逐步增加對農業的投資,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大力推廣農業科學技術,合理調整農村產業結構,在保持糧食穩定增長的前提下,大力發展橡膠、茶葉、甘蔗、南藥、熱帶水果和香料等,建立熱帶、亞熱帶經濟作物的商品生產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和繼續完善在土地公有的基礎上,實行分戶承包,統一服務相結合的雙層經營,穩定家庭聯產承包制,發展重點戶和專業戶,在堅持自願互利的原則下,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個人和集體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山、荒地、水面的經營權和經營成果,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責任山屬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嚴格保護原始森林資源和珍貴、稀有、瀕危的動物和植物。要成立專門機構,依法加強對國家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對破壞森林資源和動植物資源的違法行為,必須依法懲處。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保護和發展國家和集體的森林資源,鼓勵農民發展林業,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因地制宜地制定林業發展規劃,積極發展經濟林、用材林、水源涵養林和速生豐產林。
自治州的林業建設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形式的經營,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林木的種植、撫育、採伐、加工、運銷的指導和服務,增加農民的收入。
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和指定地方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轉讓。產品自主處理,木材憑證流通。
加強以法治林,堅持採伐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採伐林木必須按森林法的規定經過批准。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嚴防山林火災。
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要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牧。對植被受到破壞的山箐溝壑,以小流域為單元,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加強水土保持。
加強對水源林、風景林、防護林、行道樹的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以私有私養為主的畜牧業。要採取切實措施,建設和保護草場資源,改進飼養條件,建立健全種畜站,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加速生豬、菜牛和家禽的商品生產基地建設。
要建立健全基層獸醫站,採取有力措施加強防疫工作。依法對入境牲畜和畜產品進行嚴格檢疫。
建立健全良種繁育、飼料、加工、貯運、銷售等服務體系,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充分利用水面資源,加強漁政管理,大力發展以養殖業為主,捕撈、加工並舉的水產業。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自治州內的自然資源。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資源,由自治州及其所屬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對本地方無力開發的資源,應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進行開發利用。並且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訂優惠政策,採取多種經營形式,引進資金、技術和設備,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鼓勵集體和個體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合理開發自然資源,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州興辦企業,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監督自治州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照顧自治州的利益和當地人民的生產、生活。
對自治州內的資源要貫徹認真保護、合理開發的原則,達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的統一。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自治州的企業、事業,未經自治州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企業的隸屬關係。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政企分開,簡政放權的原則,擴大和尊重企業的自主權,增強企業活力。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國營農場的工作。國營農場要充分發揮試驗和示範作用,正確處理好場群關係,積極開展橫向經濟聯繫,幫助地方發展多種經營,開展技術培訓,推動技術進步,促進民族團結,為自治州經濟、文化建設多作貢獻。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資源優勢和市場需求,重點發展橡膠、茶葉、熱帶水果、南藥、香料、蔗糖等農產品加工業和建材工業;大力發展為農業生產服務、為人民生活服務的輕、手工業和建築業;積極發展採礦業。鼓勵發展出口創匯產品。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能源建設,統一規劃,大力開發水利電力資源,加強電網建設和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橫向經濟聯繫,大力發展與先進地區的經濟、技術協作,組織和鼓勵外地有各種技術專長的能工巧匠到自治州從事生產、傳授技術。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大力發展以戶辦、聯戶辦為主的多層次的鄉鎮企業。積極幫助鄉鎮企業解決技術、資金、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的問題,並在信貸、稅收上給予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當地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生產和具有當地民族特色的工藝品生產。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事業,實行民工建勤、民辦公助的辦法,加強鄉、村公路建設。要逐步發展民用航空和水上運輸,改善運輸結構。
積極發展郵電事業,加速城鄉和邊遠山區郵電通訊網的建設。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深化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體制改革。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的,開放式的,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州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開闢對外貿易口岸,經營進出口業務。
自治州外貿部門經營的出口產品的外匯留成和國家下撥的各種地方外匯,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安排使用。
自治州積極開展邊民互市,發展邊境貿易。同時加強對邊民互市和邊境貿易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旅遊事業,建設具有邊疆民族特點和熱帶風光的旅遊區,同時建立和改善旅遊服務設施,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旅遊商品,促進自治州經濟、文化的發展。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城鎮建設。以州、縣和邊境鎮為主,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規劃,逐步建設環境優美、清潔衛生的城鎮。充分發揮城鎮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術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村寨的建設,對農村房屋的建設實行就地改造為主的方針,要儘可能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閒地、劣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工作,依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風景資源,加強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自治州的地方財政,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州的財政收入,都由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主地調整預算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州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國務院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第四十八條 國家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款,要專款專用,充分發揮效益。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民族機動金應主要用於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和教育事業。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用於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建設事業的財政撥款要有適當的比例。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及其公用部份逐步增長。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投資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要嚴格財經紀律,對違反財經紀律的單位和個人,要追究責任。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自治州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的,可以減稅、免稅,並報雲南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財政預算的變更,須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設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規劃、管理和發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和體育事業。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根據自治州的實際進行教育改革,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地、有計畫、有步驟、分階段地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重點普及初等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教育和幼兒教育,逐步發展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努力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各級各類學校都要努力提高教育質量。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大力發展民族教育。在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山區和邊遠地區,有計畫地建立和發展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在有條件的縣、鄉中學和中等專業學校中設立民族班;辦好民族中學和民族師範。
自治州的中等專業學校、技術學校和高等學校在招收學生的時候,少數民族學生應有適當的比例,對人口特少的民族學生要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逐步增加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名額。
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語文教學;沒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同時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和漢文。
在使用民族文字的地方,首先用民族文字掃盲。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編譯、出版民族文字的教材,以適應民族語文教學的需要。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師範教育和師資培訓,建立一支在質量、數量和專業結構上基本適應需要的、穩定的教師隊伍。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辦好普通中學的同時,努力辦好中等專業學校,大力發展多種形式的職業技術教育,培養各種專業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各類學校。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貫徹經濟建設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必須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各類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機構,做好科學技術的普及和推廣工作。
自治州的各級技術培訓中心,要重視對基層幹部、回鄉知識青年、復員退伍軍人和各種專業戶進行適用技術培訓,培養當地少數民族的技術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科學研究單位做好工作。科學研究單位要充分發揮試驗、示範和技術指導等作用,為加速自治州經濟、文化建設多作貢獻。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文化建設中,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鼓勵文化工作者為人民提供高尚、健康的精神產品,豐富民眾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和民族風格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事業;加強各種文化設施的建設;收集、整理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編寫地方志。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理論、民族歷史、民族經濟、民族文化的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與省內外的文化交流,並在國家計畫指導下,開展與國外的文化交流。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推進醫療衛生體制改革,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堅持中西醫結合,加強傣醫和其他少數民族民間醫藥的研究和套用。廣泛開展以除害滅病為中心的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發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健全和充實城鄉醫療衛生網,加強衛生隊伍建設,提高醫療質量和社會效益。組織自治州及所屬縣的醫務人員到山區巡回醫療。鼓勵集體辦醫,允許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取締巫醫和不法游醫。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加強藥品監督管理,取締假藥、劣藥。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和發展民族體育事業,積極開展民眾性的各種體育運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穩妥地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長率,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對當地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自治州的山區建設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切實幫助山區貫徹以林為主,農、林、牧全面發展,多種經營的生產方針。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當地資源優勢,合理調整產業結構,突出重點項目,長短結合,以短養長。積極發展鄉鎮企業,開展與發達地區的橫向經濟聯繫,大力發展山區商品經濟。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山區實行統一規劃,分批治理,分工負責,分類指導,加速山區的開發和建設。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山區要放寬政策、減輕負擔和扶持幫助。對貧困山區免徵公糧,不定購糧食;要安排專款支援山區的開發和建設;對特別貧困的山區在稅收、信貸上給予照顧;對供銷社經營的基本生產、生活資料的政策性虧損,要分別情況給予財政補貼;對邊沿山區確有困難的農民實行減費或者免費醫療;在邊沿和貧困山區免費放映電影。
第六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有計畫地派出科技人員和能工巧匠到山區工作,做到定點、定人、定項目、定經費,實行目標責任制,開展技術培訓,推廣當地適用的先進技術,做好科技扶貧工作。
第六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安心山區工作。對長期在山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職工,在生活條件、工資福利、勞動保護、進修學習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八章 自治州內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的法律和民族政策,正確處理自治州內各民族之間的關係。要注意體現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權利,同時要維護其他民族的平等權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工作,提倡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親密團結,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對自治州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照顧自治州內民族鄉和散居民族的特點和需要,維護自治州內民族鄉和散居民族的利益,培養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進步和繁榮。
民族鄉應當注意進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教育,並且可以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和民族特點制定特殊措施,因地制宜地發展經濟、文化、教育等事業。
第七十一條 每年1月23日為自治州建州紀念日。
自治州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按照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修改,應當經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三條 自治州內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