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禁毒條例

1991年5月1日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1年5月2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禁毒條例
  • 頒布單位: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6.04
  • 實施時間:1991.06.04
由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1991年5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一年六月四日
第一條 為嚴禁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和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等法律、法規,結合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對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和種植毒品原植物等違法犯罪行為,必須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員會下設辦公室;鄉、鎮視需要設立專門的禁毒機構或者配備專門人員。禁毒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設立常年戒毒所,列為特殊事業單位,所需經費列入縣財政預算。鄉、鎮根據需要設立常年戒毒所或者臨時戒毒所,所需經費列入鄉、鎮財政預算。戒毒所由本級公安機關主管,民政、司法行政、衛生等部門參與管理。
農村和城鎮的村公所、辦事處,基層民眾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辦戒毒班,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實行集中戒除,公安派出所、保衛部門負責監督指導。
第六條 對查獲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獲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財物,一律沒收。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一律沒收,結案後予以銷毀。
罰沒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七條 本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工商等部門以及海關、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禁毒工作中既要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又要互相配合,協同作戰。各有關部門對查獲的毒品案件的管轄分工,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鎮、農村的民眾自治組織和全體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九條 在本州內違反本條例的外國人、無國籍人,除國家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條例。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進入我國領域的,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條 吸食、注射毒品者,必須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登記,並具結悔過,同時保證自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戒除毒癮。拒絕登記或者逾期不戒除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吸食、注射毒品者,經公安機關處罰後仍不戒除毒癮的,由戒毒所實行強制戒除。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除。
第十二條 吸食、注射毒品者抗拒到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情節惡劣的,經縣級戒毒所所長或者轄區派出所所長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強制入所。
接受戒毒者必須遵守戒毒所(班)的規章制度,違反規章制度情節嚴重的,經縣戒毒所所長或者轄區派出所所長批准,可以使用械具或者採取強制隔離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吸食、注射毒品者因抗拒接受戒毒而自傷、自殘或者在戒毒期間因戒毒發生疾病的,戒毒所應當及時搶救、醫治,並通知家屬親友護理,費用自理;自傷、自殘致死或者因吸食、注射毒品並發其他疾病死亡的,經法醫鑑定確實後,按正常死亡處理。
第十三條 戒毒所(班)對吸食、注射毒品者採取思想教育、藥物治療和生產勞動相結合的辦法實行管理。
接受戒毒者參加生產勞動表現好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四條 州設立對吸食、注射毒品者實行勞動教養的專門場所,由州司法局負責管理。對接受勞動教養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實行思想教育、生產勞動和強制戒除相結合的辦法進行管理。
勞動教養所應當設少年管教班,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未成年人實行強制戒除。
因吸食、注射毒品實行勞動教養的人員,戒除毒癮後表現較好的,可以提前解除勞動教養。
第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機關處罰的,有關單位應給予行政處分;送戒毒所強制戒除的,在強制戒除期間只發本人基本工資或者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六十;實行勞動教養的,按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待業人員未戒除毒癮的,一律不得招收為工人、幹部;學生不得升學;已戒除毒癮的,應當同等對待。
在校學生因吸食、注射毒品經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送勞教場所強制戒除,保留其學籍。
第十七條 本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鎮、農村的民眾自治組織和公民,都負有禁絕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種植毒品原植物和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的義務。發現有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種植毒品原植物和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的人員,都必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有關單位和組織對本地區、本單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應當督促其到公安機關登記,具結悔過,保證限期戒除毒癮。對需要送戒毒所強制戒毒的,應當負責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單位和城鎮、農村的民眾自治組織,對經限期或者強制戒除毒癮的人員,應當組成監督管教小組,負責對其進行監督教育工作,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九條 娛樂場所、飲食店和旅館,應當把嚴禁毒品作為管理的重要責任。對放棄管理而發生毒品案件的,公安機關可以予以罰款,責令限期整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吊銷其營業執照;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本年度獲得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稱號的資格,並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禁毒教育,發現學生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進行教育,並監督其限期戒除毒癮;戒除毒癮後返校的學生,學校領導和教師應當負責對其加強監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一條 本州一切有運輸工具的單位,應當加強對駕駛員和職工的教育和管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運輸工具走私、販賣、運輸毒品。對放棄管理責任造成嚴重後果,又隱瞞包庇的,除追究違法犯罪人員的法律責任外,還應當追究單位主管人員的行政責任或者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本州內因生產、科研、教學、醫療需要使用、儲運、經營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銨等化學物品的,應當依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嚴格管理。
第二十三條 藥品生產、銷售部門和醫療單位要嚴格執行國務院發布的《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和《精神藥品管理辦法》,對醫療使用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加強管理,嚴禁非法銷售和非法使用。因玩忽職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失的,要追究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村公所、辦事處應當有專人負責禁毒工作,實行責任制,定期檢查所轄區內吸食、注射毒品人員戒除毒癮及鞏固情況。發現毒品違法犯罪的,必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在不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相牴觸的前提下,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居民公約或者村規民約,宣傳和組織民眾加強對吸食、注射毒品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州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鎮、農村的民眾自治組織的負責人,應當把禁毒作為重要工作,認真抓好,並列入年度考核項目。在禁毒工作中放棄管理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以瀆職、失職論處。
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子女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對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吸食、注射毒品放任不管的,其所在單位或者城鎮、農村的自治組織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對拒絕、阻礙禁毒機關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實行強制戒毒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檢舉、揭發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和種植毒品原植物等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保護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事業單位,包括在本州內的中央和省屬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經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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