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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天然橡膠資源的保護,維護天然橡膠正常的生產和管理秩序,保障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滿足國家工農業生產建設、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的管理範圍:系指自治州轄區內天然橡膠的引種、種植、培育、采割、加工、經銷等生產管理活動。
第三條 國營、集體和個體經營的橡膠園,經營管理權屬全民、集體和個人所有。其
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全州天然橡膠的行政主管部門,屬國營的是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農墾分局,屬民營的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縣鄉鎮企業管理(熱作)局。
第五條 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駐州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鎮、農村的自治組織和全體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開發與利用
第六條 橡膠樹是特種經濟林木,應在保護森林資源的前提下,合理地開發利用,達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的統一。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國營農場發展橡膠生產。國營農場要充分發揮橡膠生產的試驗和示範作用,正確處理好黨群關係,促進經濟發展、民族團結、共同繁榮。
第八條 發展民營橡膠、是振興農村經濟的重要途徑之一。要堅持“統一規劃、連片種植、規模經營、科學管理”的方針。確保“誰種植、誰經營、誰所有、誰受益”的政策長期不變。
第九條 天然橡膠栽培管理要嚴格執行《橡膠樹栽培技術規程》和《橡膠樹植物保護技術規程》。
第十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水源林、防護林地帶毀林種植橡膠。已經種植的只能維護現有面積,不得擴大。
適宜種植橡膠的荒地資源需開發,必須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橡膠樹達到更新條件,由種植單位制定更新計畫,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十二條 植膠地區鄉(鎮)與鄰近的國營農場建立保膠護林聯防組織,配備專職或兼職保膠護林員,負責本地區保膠護林工作。
第十三條 嚴禁盜伐橡膠園林木,嚴禁偷竊、搶奪天然橡膠原產品和毀壞生產設施。
禁止在幼齡橡膠園和橡膠苗圃地內放牧。
未經許可,不得在橡膠園、內採石、挖沙、取土。
第十四條 種植天然橡膠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切實做好膠林火災防範和撲救工作。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確實需要徵用、劃撥橡膠林地的,必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手續,合理補償經濟損失。
第十六條 橡膠羅園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或鄉(鎮)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橡膠林地權屬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阻礙、破壞正常生產;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橡膠林木;不得哄搶毀壞生產設施。
第四章 加工與經營
第十七條 國營農場生產的天然橡膠原產品,由國營農場加工廠收集加工。
集體、個體生產的天然橡膠原產品,由縣橡膠經營管理部門指定的加工廠加工。
不便集中加工的,可委託附近的國營農場加工廠加工。
第十八條 國營、集體、個體銷售的天然橡膠原產品不得摻雜使假。不得壓級和抬級收購原產品。
第十九條 鄉(鎮)需要建設橡膠加工廠的,由到橡膠經營管理部門統一規劃和審批,發給加工許可證。
第二十條 非經營橡膠的單位和個人未批准不得收購橡膠原產品、初產品和泥雜膠。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在天然橡膠科學研究和運用方面做出顯著貢獻的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在天然橡膠的生產管理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有關部門評定,報請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先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有關部門會同公安、工商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賠償經濟損失、罰款三至五倍損失數額、沒收非法所得待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偷竊、毀壞橡膠樹苗木和防護林的;
(二)偷竊、搶奪橡膠原產品、混雜膠和生產設施的;
(三)故意損壞他人橡膠樹和生產設施的、
(四)擅自在橡膠林內採石、挖沙、取土等活動的;
(五)違反橡膠林防火規定、引起膠林火災的;
(六)摻雜使假、短斤少兩、壓級和抬級的。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種植的天然橡膠,生產管理和產品管理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的實施由西雙版納內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修正本
(1992年5月25日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2年7月28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1年2月25日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11年5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1年6月30日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天然橡膠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天然橡膠種植、加工、經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天然橡膠資源包括天然橡膠林地、林木和天然橡膠產品。
天然橡膠產品包括原產品、初產品和相關產品。原產品是指橡膠樹直接產出的膠乳、膠線和膠塊;初產品是指對原產品進行加工製成的各種乾膠和濃縮膠乳;相關產品是指對橡膠原木、橡膠籽(殼)、橡膠加工廢棄物進行加工製成的半成品或者成品。
第四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國家、集體、個人的天然橡膠資源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自治州天然橡膠產業發展堅持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與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協調發展。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天然橡膠產業發展總體規劃。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自治州天然橡膠產業發展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天然橡膠產業發展規劃。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天然橡膠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天然橡膠產業的保護管理和服務工作。
發展和改革、農業、林業、工業和信息化、農墾、財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天然橡膠產業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天然橡膠產業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天然橡膠資源,誰投資、誰受益,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生態資源補償機制,促進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
第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天然橡膠產業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用於:
(一)天然橡膠產業的科學研究;
(二)天然橡膠技術人才的培訓;
(三)新技術引進和推廣;
(四)天然橡膠病蟲害和其他災害的防治。
第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天然橡膠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天然橡膠資源綜合信息服務體系,提供技術指導和信息服務。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集體土地承包給單位或者個人種植橡膠的,應當召開村民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橡膠林地的經營權可以採取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契約,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依法取得橡膠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的單位和個人核發林權證。
第十四條 橡膠林地、林木權屬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天然橡膠管理機構協調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橡膠林地、林木權屬爭議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現狀,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橡膠林木,不得哄搶、毀壞生產設施。
第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開發種植橡膠:
(一)國有林、集體林中的自然保護區和水源林、國防林、風景林地;
(二)基本農田地;
(三)旅遊景區、景點;
(四)海拔950米以上和坡度大於25度的地帶。
第十六條 需要更新的橡膠林,橡膠林所有者應當提前一年向天然橡膠管理機構提出更新計畫,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坡度大於25度的分水嶺、溝谷坡面的橡膠林地,應當逐步退膠還林。退膠還林驗收合格的,享受公益林的有關政策。
第十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橡膠林災情防範措施,做好防病、防蟲、防寒和防火等工作。
第十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天然橡膠產品加工企業。
新建和擴建的天然橡膠初產品加工企業應當按照日生產乾膠不低於50噸的標準設計,並按規定辦理相關報批手續。
第二十條 新建和擴建天然橡膠初產品加工企業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不得開工建設。
不符合環保要求的原有天然橡膠初產品加工企業,應當限期進行治理,經治理仍未達標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強制關閉。
第二十一條 天然橡膠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種苗管理,建設良種基地,規範市場秩序。
第二十二條 天然橡膠種苗銷售、原產品收購實行許可證制度,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持證經營。禁止銷售假冒偽劣種苗。
第二十三條 經營天然橡膠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假冒偽劣產品和壓低乾膠含量收購原產品。
第二十四條 企業生產的天然橡膠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企業標準註明產品名稱、等級、規格等,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
第二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從事天然橡膠采割和加工的人員進行專業培訓,實行持證上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天然橡膠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賠償損失,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至(四)項規定之一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銷售假冒偽劣種苗和產品或者壓低乾膠含量收購原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天然橡膠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天然橡膠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於2011年5月9日舉行第40次會議,對《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膠管理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條例自1992年頒布實施以來,為維護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膠的生產秩序,保障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尤其是橡膠產業結構的調整和改革,原條例的部分規定已不適應發展的需要。為進一步加強天然橡膠的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促進天然橡膠產業可持續發展,對條例進行修訂是非常必要的。
二、修訂過程。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黨委、人大和政府十分重視條例的修訂工作。在條例的修訂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提前介入,深入實地調查研究,與州人大、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同志一道對條例進行認真修改,並多次交換意見,形成條例黨內送審稿報省委。省委轉來條例黨內送審稿後,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徵求了省人大有關委員會以及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根據提出的意見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經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審查後報省委。省委於2010年12月27日批覆同意。2011年2月25日,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
三、修改建議:
1、第十五條第(一)項“國有林和集體林中的自然保護區、水源林、國防林、風景林”修改為“國有林、集體林中的自然保護區和水源林、國防林、風景林地”;
2、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退膠還林驗收合格的,享受公益林的有關政策。”
3、第二十條第二款“強制關閉”前加上“由州、縣(市)人民政府”,進一步明確執法主體;
4、為了體現公正、適當的原則和有關細化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要求,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至(四)項規定之一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另外對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作了規範。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審議認為,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條例,符合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自治州加強天然橡膠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促進天然橡膠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條例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請予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