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5月1日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1年5月2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2014年2月28日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2014年5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瀾滄江流域保護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6.27
- 實施時間:2014.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水域保護,第三章 植被保護,第四章 開發和利用,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瀾滄江流域生態環境的保護,合理開發利用瀾滄江流域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瀾滄江流域,是指流經自治州境內的瀾滄江188公里幹流和一級支流的水域和生態公益林地。
一級支流是指直接匯入瀾滄江的勐往河、南昆河、南果河、勐養河、納板河、流沙河、羅梭江(南班河)、南阿河、南臘河等河流。
第三條 在瀾滄江流域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瀾滄江流域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管理、注重保護、合理開發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瀾滄江流域的保護和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瀾滄江流域保護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負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保護體制。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的瀾滄江流域管理機構負責瀾滄江流域的保護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審查瀾滄江流域保護範圍內的開發建設項目;
(三)協調各有關職能部門做好相關的保護管理工作;
(四)監督、檢查、落實保護管理措施。
縣(市)人民政府瀾滄江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瀾滄江流域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林業、環境保護、水利、農業、交通(海事)、規劃建設、國土資源、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瀾滄江流域的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瀾滄江流域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瀾滄江流域生態環境的保護,設立瀾滄江流域保護專項資金,建立瀾滄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補償機制,逐步恢復瀾滄江幹流和一級支流兩岸的植被,加強生態環境建設。
第十條 瀾滄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瀾滄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納入績效考核內容,並建立相應的激勵機制。
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瀾滄江流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第十一條 自治州瀾滄江流域管理機構負責編制瀾滄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瀾滄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相銜接。
瀾滄江流域的生態環境保護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和有關鄉(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三條 在瀾滄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中應當劃定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的範圍,並將其具體範圍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瀾滄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瀾滄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並報自治州瀾滄江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每年6月為瀾滄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瀾滄江流域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對瀾滄江流域生態環境的保護意識。
第二章 水域保護
第十六條 瀾滄江水域保護範圍為:瀾滄江流域的水體、河道、航道、河床、堤岸和航運、水文、水利等設施。無堤防的江河段,其保護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確定。
水域保護的具體範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界樁、標示,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瀾滄江流域實行跨界交接斷面水質責任制,瀾滄江流域內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出界斷面水質負責。
第十八條 在瀾滄江水域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桿作物;
(二)棄置沉船、設定礙航漁具等;
(三)擅自在水域內建設建(構)築物;
(四)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廢水;
(五)傾倒尾礦、渣土等廢棄物和危險化學品;
(六)航行船隻直接排放生產生活污水、污物和廢油等;
(七)傾倒生活垃圾,拋棄病、死畜禽;
(八)在航道內種植水生植物;
(九)網箱養殖和規模化畜禽養殖;
(十)在禁漁區和禁漁期內捕魚;
(十一)炸魚、毒魚、電力捕魚;
(十二)捕殺、捕撈和經營列入國家、省二級以上保護名錄的野生水生動物。
第十九條 確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科普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撈列入國家、省二級以上保護名錄的野生水生動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按照瀾滄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在瀾滄江流域進行水工程及其設施建設的,應當符合水環境保護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流域水資源管理以及水生野生動植物種質資源保護要求,並按照法定程式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在瀾滄江流域運輸有毒有害物質的船隻,應當配備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第二十二條 在瀾滄江流域的水庫等水體內從事養殖的,應當限制規模,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第二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固體廢棄物處置設施和標準化垃圾處理廠(場),加強固體廢棄物排放管理,對城鎮垃圾進行統一收集,集中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應當建設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實現污水的達標排放。鄉(鎮)、村莊、農場應當建設相應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對生活污水進行有效處理。生產、生活污水非經處理不得直接排入江河。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在瀾滄江流域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的,有關部門審批前應當徵得瀾滄江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瀾滄江流域兩岸餐飲項目,在重點保護河段、河堤禁止進行餐飲項目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應當定期進行水文、水質、水環境監測,為瀾滄江流域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提供科學依據。
第三章 植被保護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天然林保護、封山育林、退耕還林、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加大森林資源保護,改善瀾滄江流域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州、縣級自然保護區或者特定生態功能區,維護生物多樣性,保護瀾滄江流域生態環境。
第三十條 瀾滄江流域生態公益林地範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劃定,設立界樁、標示,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納入生態公益林地範圍內的農村集體所有或者個人所有的林木,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公益林的規定給予補償。
禁止占用或者徵收生態公益林地、擅自變更生態公益林地用途。因國家、省、州重點工程項目建設確需占用或者徵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在瀾滄江流域生態公益林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伐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林、風景林;
(二)種植糧食或者其他短期經濟作物;
(三)在海拔950米以上地帶開發種植橡膠等經濟林木;
(四)破壞重要的自然景觀、溶洞等;
(五)砍伐、破壞或者移植古樹名木;
(六)在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區放牧;
(七)獵捕野生動物或者破壞其生息繁衍的場所和條件。
第三十三條 在瀾滄江流域生態公益林地範圍內,國有林地已對外承包種植橡膠、茶葉等長期經濟林木的,應當維持現有面積,不得擴種。承包經營期滿後,不得繼續發包,並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回,逐步恢復生態。
農村集體林地、輪歇地等農用地,已種植橡膠、茶葉等長期經濟林木的,承包經營期滿後,不得再擴種橡膠、茶葉等長期經濟林木;有條件置換林地的,應當逐步退膠(茶)還林;無條件置換的,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承包者改種其他對生態環境有益的林木。
第四章 開發和利用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對瀾滄江流域資源進行合理開發。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瀾滄江水域航運、旅遊經營和科學考察等活動時,應當徵得瀾滄江流域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三十六條 瀾滄江流域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瀾滄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
瀾滄江幹流河道管理範圍兩側100米以內,除生態環境保護設施、航道設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
沿江城鎮的建設應當按照城鎮的總體規劃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在瀾滄江流域禁止開發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打井、鑽探、開採地下資源;
(二)采砂、採石(礦)、取土、填土、淘金;
(三)開墾、爆破;
(四)擅自進行考古發掘。
在限制開發區內從事上述活動,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經批准在瀾滄江流域內從事修路、水利和電力工程等作業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景觀及周圍的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恢復植被。
第三十九條 因開發建設造成瀾滄江流域生態環境破壞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開發建設單位逾期不治理的,由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止項目建設。
第四十條 在瀾滄江流域發展旅遊業,應當保護生態環境。旅遊景點、線路、項目的確定,應當符合瀾滄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
瀾滄江遊船等船舶應當採用環保燃料、環保餐具,並將廢棄物集中回收,進行無害化處理。
遊船碼頭應當建立回收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設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從事瀾滄江流域保護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監管職責,造成瀾滄江水體嚴重污染的;
(二)擅自審批使瀾滄江流域自然資源造成損失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三、四、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的,限期恢復原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九、十二項規定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十、十一項規定之一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違法占用或者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處毀壞林木價值4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七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處樹木價值5倍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林木損失的,賠償損失,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造成污染和破壞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六、八項、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瀾滄江二級支流及其他支流的保護,由縣(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1991年5月1日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瀾滄江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0529(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