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條例

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條例

(1993年3月21日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3年4月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條例
  • 通過時間:1993年3月21日
  • 批准時間:1993年4月7日
  • 類型:條例通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理體制,第三章 教育結構,第四章 學校管理,第五章 教育經費,第六章 教育工作者,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素質,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族教育必須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同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民族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貫徹教育為本,科技興州的戰略方針,把民族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規劃,使民族教育與全州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分階段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加強基礎教育,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增加教育投入,改善辦學條件,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提高教育質量,注重辦學效益。
第五條 全社會都應當尊師重教,自覺關心、參與和支持教育。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個人和其他社會力量辦學。
第六條 州內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村民(居民)委員會和全體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七條 全州民族教育工作實行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分級辦學、分級管理,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民族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配合的體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職責:
(一)認真貫徹國家有關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切實加強對民族教育工作的領導。
(二)決定發展教育事業的重大問題和特殊政策,制定發展民族教育規劃、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三)制定本級政府和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發展民族教育的任期目標責任制,並定期檢查,實行政績考核。
(四)統籌規劃經濟、科技、教育的發展,組織實施農村智力開發。
(五)制定分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基本掃除文盲的方案。
(六)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增加教育投入,逐步達到省、州規定的校舍建設標準和教學設備配置標準。
(七)加強教師隊伍和教育幹部隊伍的建設,改善教師的工作、學習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八)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大主席團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條 州、縣教育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統籌州、縣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編制自治州發展與改革民族教育、加強基礎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規劃、計畫,最佳化教育結構,提高教育質量。
(二)審定學校內部管理體制改革方案,對學校領導實行考核。
(三)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確定學校布局、規模、辦學形式、教學用語、專業設定、教學內容和招生方案。
(四)組織編寫傣文教材和傣文掃盲教材。
(五)加強教育、教學研究工作,組織教育理論和各科教材、教法的研究;進行教育、教學改革試驗;制定中、國小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學管理目標的實施方案。
(六)對學校領導、教師和教育行政管理幹部進行管理、培訓和考核。
(七)統籌和指導勤工儉學的有關工作。
(八)管理和監督教育經費的使用。
(九)履行上級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鄉(鎮)教育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具體實施鄉(鎮)民族教育發展計畫和農村智力開發計畫。
(二)辦好本鄉(鎮)中、國小和農民文化技術學校。在本鄉(鎮)中、國小落實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學管理目標實施方案。
(三)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使轄區內的學校逐步達到省、州規定的基本辦學條件、校舍建設標準和教學設備配置標準。
(四)協助縣教育行政部門管理、培訓、考核教師和學校領導。
(五)履行上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賦予的其它職責。
第十一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促機構,配備專職督學,對下級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保證國家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和教育目標的實現。
第十二條 州、縣民族工作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參與擬定民族教育發展計畫。
(二)協助教育行政部門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國小校和民族班,發展民族教育。
(三)參與農村掃盲和職業技術教育工作。
第十三條 計畫、財政、人事、勞動、稅務、金融、民政、農業、林業、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物資、技術、師資等方面支持民族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十四條 公安、司法、文化、體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工商行政、稅務、衛生、環保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採取措施,創造良好的社會教育環境,積極促進民族教育事業發展。

第三章 教育結構

第十五條 民族教育結構包括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六條 根據自治州不同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文化、教育基礎狀況,分階段、有步驟地實施義務教育。
本世紀末,在全州基本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在占全州人口百分之七十的地區基本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
州、縣實施義務教育的方案,應分別報請州、縣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逐步增設旨在重點培養各少數民族學生的各級各類學校。
州設立民族完全中學、民族師範學校,並創造條件,逐步擴大學校規模。
縣設立全寄宿制的民族中學和民族國小。
各鄉(鎮)設立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
各完全中學和中等專業學校可設立民族班。
各級政府對專設的民族學校(班)的民族學生給予一定的生活補助。其他學校的民族學生,經濟上有困難的發給人民助學金,生活補助標準和人民助學金髮放標準由州、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積極發展幼兒教育。辦好城鎮幼稚園,因地制宜開辦農村幼稚園或增辦學前班,逐步使各少數民族的幼兒能接受學前教育。
第十九條 創造條件為盲、聾、啞、弱智兒童和少年,開辦特殊教育學校和弱智班,州舉辦盲、聾、啞學校,縣舉辦弱智輔讀學校(班)。
第二十條 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
(一)各縣辦好一至二所示範性的職業技術學校。
(二)普通中學應積極推行高中後、國中後、國小後或初二、高二年級分流的職業技術培訓。
(三)中等專業學校應根據本州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設定專業,並有計畫地舉辦各種短期專業技術培訓班。
第二十一條 多形式、多層次、多渠道地發展成人教育,逐步建立和完善成人教育體系,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
(一)辦好西雙版納電大分校;與省內外成人高校聯合,積極開展職工大學、業餘大學、夜大學、函授、自學考試、電視師專等教育。
(二)州、縣開辦業餘中等文化學校和成人教育培訓中心,各行業要大力開展崗位培訓。
(三)鞏固和發展鄉(鎮)、村農民文化技術學校,各村公所要充分利用當地國小舉辦業餘學校、假日學校或設教學點。
(四)抓好農村掃盲工作,各縣、鄉(鎮)要制定規劃,協調社會力量,廣泛開展掃盲工作。
在使用傣文的地區,可以用傣文掃盲。
第二十二條 加強師資培養培訓工作,州重點辦好民族師範學校,各縣應當進一步辦好教師進修學校。

第四章 學校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各類學校都必須把德育放在學校工作的首位。用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理論教育學生。對學生進行黨的基本路線教育,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社會主義思想教育,近代史、現代史教育和國情教育,民族團結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文明行為的養成教育。
第二十四條 中、國小要由“應試教育”轉向全面提高國民素質的軌道,面向全體學生,全面貫徹教育方針,全面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二十五條 中、國小實行校長負責制,建立健全學校民主管理制度,依靠教職員工辦好學校。
第二十六條 普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和職業技術學校在招生時,要採取措施逐步增加各少數民族學生的比例。
第二十七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建立各種管理制度,嚴格學校紀律,樹立良好校風、學風,建設健康、生動的校園文化。
第二十八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按國家規定的課程計畫和教學大綱組織教學。加強教學研究,改革教學方法,提高教學質量。
第二十九條 各級各類學校都應積極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文字。
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語言文字教學,並使用全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沒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民族中學可開設傣文選修課。州民族師範學校應開設傣、漢雙語文師資班。
第三十條 中國小均應開設並上好勞動技術課和勞動課,加強勞動教育和生產技術教育。
第三十一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根據國家的規定,加強學校的體育衛生工作,開展形式多樣的美育活動,促進學生身心健康發展。
第三十二條 初等義務教育階段,除試驗學校外,學制基本為六年,農村國小應積極發展學前一年教育。
第三十三條 各級各類學校不得隨意停課,因特殊情況需停課的,應報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停課後,必須補足所停課時。
第三十四條 各級各類學校都應根據本校的情況,拓寬勤工儉學路子,開辦校辦產業,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職工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條 宗教不得干預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不得妨礙義務教育的實施。適齡兒童和少年的家長或監護人,信仰上座部佛教的,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按規定的入學年齡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到校學習,接受義務教育。在初等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學習的適齡兒童和少年,不得入寺當和尚。
在學校學習的和尚及佛爺,必須遵守學校紀律,學校對他們不得歧視。
在學校內,不得進行宗教活動,禁止迷信活動。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團體或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其它設施;學校的場地、校舍因特殊情況需要移作他用的,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十七條 學校和有關主管部門,應採取措施,禁止中、小學生進入營業性舞廳、酒吧和其他不適宜中、小學生活動的場所。

第五章 教育經費

第三十八條 各級各類教育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辦學單位按規定標準負責籌措,並予以保證。
各級人民政府努力增加對教育的投入,確保教育事業優先發展。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用於民族教育的財政撥款應逐年增長,增長比例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率百分數的兩個百分點,並使按在校學生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及其公用部分在扣除物價上漲因素之後,逐年有所增長。
按國家規定,在城鎮和農村徵收教育事業費附加,教育事業費附加主要用於義務教育。
國家支援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和邊境建設事業補助費,每年應有一定比例用於教育事業;少數民族機動金,每年應有15%用於教育事業。
鄉(鎮)的財政收入應當重點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多渠道、多形式集資辦學和社會各界人士捐資助學。
集資或捐款應按集資、捐助者的意向使用。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其使用方向應當給予指導。
第四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人民教育基金籌集的具體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人民教育基金,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發展民族教育事業。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支持學校建立勤工儉學基地,開展勤工儉學、發展校辦產業,並在周轉金、貸款和稅收上給予照顧。勤工儉學所上繳的稅金,財政部門應全部返回教育行政部門,作為發展教育的資金。
第四十三條 對貧困地區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雜費;規定收取雜費的學校,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應酌情減免雜費。
減免雜費的金額,其辦學經費屬財政撥款的由財政撥給。
收取雜費的地區、標準和辦法,由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及省人民政府規定徵收的費用外,任何單位、組織不得向學校徵收、攤派費用。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除規定收取雜費和代收的費用外,未經教育行政部門和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核准,不得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經教育、物價部門核准,非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學校可適當提高學雜費收費標準;戶籍不在居住地的學生,學校可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有關規定製定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四十五條 州、縣、鄉(鎮)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財政、計畫、審計部門,對教育經費的撥款、投向和效益應加強監督、檢查和審計,嚴格管好、用好教育經費。

第六章 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指的教育工作者是從事教育工作的教師、學校和教育行政部門的管理幹部。
第四十七條 教育工作者要努力學習黨的基本路線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理論,積極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及民族政策,尊重各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從民族地區的實際出發,做好本職工作。
第四十八條 教育工作者要忠誠人民教育事業、認真履行職責,加強職業道德修養,教書育人、服務育人、管理育人,為人師表,熱愛邊疆、熱愛教育、熱愛學生,按國家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要求,全面完成教育教學任務。
第四十九條 教育工作者要積極參與教育改革,鑽研業務,學習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努力提高教育教學理論水平和實踐能力。
第五十條 實行教師資格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發給資格證書;不合格的,通過進修考核,仍不合格者,不得聘為教師。
教師資格考核,按雲南省教育委員會制定的教師資格考核的具體標準和辦法進行。
第五十一條 學校行政幹部,從事學校行政管理工作的工齡可計算為教齡,在本州內享受教齡補貼和基本工資向上浮動百分之十的待遇。
第五十二條 凡在本州內長期從事教育工作的教育工作者,在工資、福利、住房、醫療、子女就業和升學等方面予以優惠。對有一定工作實績,經州、縣人民政府審批,分別按不同地區,每到一定工作年限享受向上固定一級工資的待遇。其具體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條 經州教育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傣文、漢文雙文合格證者,在雙文教學工作中,教學效果好的,工資向上浮動一級。能使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提高漢文教學質量的,由縣教育行政部門給予專項獎勵。
第五十四條 充分發揮契約教師在民族教育中的作用。契約教師同公辦教師享受同等的政治待遇。教學成績突出的契約教師,可以優先錄用為公辦教師。
契約教師工資的最低保證數,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確定,並使其報酬逐步達到相當於公辦教師的工資水平。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契約教師福利基金,用於解決契約教師的福利待遇、生活困難補助和“老有所養”的問題。
契約教師必須經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契約教師合格證後,方能聘用。
縣教育行政部門應制定契約教師管理實施辦法。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五條 在發展民族教育中,達到下列條件之一的,分別由州、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按期實現民族教育發展規劃,達到任期目標的縣、鄉(鎮)人民政府。
(二)全面提高教學質量,民族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
(三)國內外支持民族教育,成績突出的組織和個人。
(四)在發展民族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校長、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特殊原因,未能達到實施義務教育必備辦學條件的。
(二)因工作失職,造成入學率、鞏固率和教學質量明顯下降的。
(三)學校管理鬆弛,造成學校混亂,學校財產遭受損失的。
(四)違反教師職務聘約,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五)將學校校舍和場地轉讓或者移作他用,妨礙教育的。
第五十七條 學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未按規定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要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就學者,由州、縣教育行政部門或鄉(鎮)教育管理委員會視情節處以適當罰款,並責令期限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就學。
第五十八條 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從事其他雇用性勞動的,按國家有關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縣、鄉(鎮)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工作失職,在學校基本建設中造成嚴重浪費的。
(二)剋扣、挪用、貪污、盜竊教育經費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師生傷亡的。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宗教,干預教育事業的。
(二)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
(三)從事封建迷信活動,妨礙學校教學的。
(四)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五)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
(六)侵占或者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其他設備、設施的。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給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由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後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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