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條例

《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條例》是於199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一個檔案

為了保障和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提高民族教育教學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條例
  • 性質:條例
  • 地址:呼和浩特市
  • 涉及:民族教育
條例發布,詳細條款,修改的決定,條例的說明,修改說明,

條例發布

(199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0年4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一)》的決議第一次修正根據2013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條例〉的決定》的決議第二次修正)

詳細條款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提高民族教育教學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族教育是本市教育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要在編制、經費、師資、教材、校舍、設備等方面,優先重點保證民族教育發展。興辦民族學校堅持以公辦為主、集中辦為主、寄宿制為主、助學金為主的原則。市、旗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對民族教育捐資助學,支持興辦各種私立民族學校。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辦的民族幼稚園、民族國小、民族中學、民族職業學校等各級各類民族學校及普通學校的民族班(以下簡稱民族學校)。
第四條 民族學校應當全面推進素質教育,開展愛國主義、社會主義、馬克思主義民族觀和民族歷史、傳統文化教育,加強學校內部管理,提高教育教學質量,促進少數民族學生全面發展和健康成長。
第五條 堅持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民族學校教育教學的活動。
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民族教育工作。同級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協助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民族教育工作。
第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要根據少數民族聚居情況,優先確定各級各類民族學校發展規劃、布局和辦學結構。要大力發展民族職業技術教育。
第八條 各級各類民族學校的開辦、停辦、合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准、註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九條 民族學校的名稱一般按照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的形式組成。
第十條 民族學校的主要行政領導一般應當由相應少數民族的公民擔任。學校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相應少數民族教師。
第十一條 民族學校的辦學經費以財政撥款為主。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對民族學校所需水、電、取暖費用,應當根據本地區上年度民族學校實際支出水平納入財政預算,足額核定,並及時撥付到位。教育費附加每年用於民族教育的比例不得低於教育費附加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每年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改善民族學校的教學儀器設備、教師培訓和資助民族學校少數民族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及獎勵品學兼優學生。
第十二條 國家下達的少數民族教育補助費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城市建設維護費、國家支援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扶貧資金以及市、旗縣區民族機動金,每年都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扶持民族學校改善辦學條件。
第十三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鼓勵民族學校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活動。民族學校的校辦企業享受校辦企業和民族企業有關優惠政策,創收收入可以按一定比例用於彌補學校經費不足。
第十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民族學校基礎設施建設,優先配備教學設備,保證民族學校的教學設施高於或者不低於同級同類普通學校的一類標準。
第十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少數民族國中畢業生的升學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並優先普及少數民族學生高中階段教育。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應當提供必要的資助。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少數民族盲、聾啞和弱智等殘疾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
第十六條 民族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用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學校(班)要推廣蒙古語標準音。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授課的學校,應當從國小階段加授漢語文,中學階段開設外語,具備條件的,也可以從國小階段開設外語;用漢語文授課的民族學校,國小階段應當加授少數民族語文,並開設外語,具備條件的,中學階段可以加授少數民族語文。
第十七條 民族學校教師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學歷並取得教師資格。民族學校優先選擇師範院校的優秀畢業生。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民族學校的在職教師每年至少安排一次進修或者培訓,提高其專業水平。
第十八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在教師專業技術崗位設定時,對民族學校以核定的職數、結構比例為基數,分別增加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的高級和一級教師崗位。
第十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傾斜優先解決民族學校教師的住房。
第二十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於發展民族教育的原則,在執行國家關於教師績效工資分配辦法的基礎上,提高民族學校教師待遇。
凡在民族學校任教的漢族教師,其子女國中畢業升學時,享受少數民族學生待遇。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因管理不善,責任心不強,使在校學生身心健康受到損害的;
(二)將學校校舍、場地及其他設施出租、出讓或者挪作他用,妨礙正常教學秩序的。
第二十二條 對剋扣、挪用、侵占教育經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退還全部款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動,妨礙民族學校教育教學的;
(二)傳播淫穢物品毒害學生身心健康的;
(三)鼓動學生聚眾參與非法組織及其他非法活動的;
(四)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五)侵占或者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其他設施、設備的。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應當根據本地區上年度民族學校在校學生人均支出水平足額核定,並及時撥付到位。對民族學校非義務教育階段的同類費用按本地區上年度民族學校在校學生人均支出水平的百分之六十核定”,修改為:“應當根據本地區上年度民族學校實際支出水平納入財政預算,足額核定,並及時撥付到位”;
將第三款中的“百分之十”修改為“百分之二十”;
增加第四款:“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每年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改善民族學校的教學儀器設備、教師培訓和資助民族學校少數民族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及獎勵品學兼優學生。”
二、將第十二條中的“市、區(旗縣)”修改為:“市、旗縣區”。
三、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中“每三年”修改為“每年”;
將“對經考試合格者,由培訓主管部門發給繼續教育證書,作為考核教師的依據和晉升專業技術職務的必備條件”,修改為:“提高其專業水平”。
四、將第十八條中“分配教師專業技術職務指標”修改為:“教師專業技術崗位設定”;
將“對民族學校以按正常比例為基數”修改為:“對民族學校以核定的職數、結構比例為基數”;
將“增加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的中級和中級以下教師專業技術職務指標”,修改為:“分別增加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的高級和一級教師崗位。”
五、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於發展民族教育的原則,在執行國家關於教師績效工資分配辦法的基礎上,提高民族學校教師待遇”。
六、將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中的“各級人民政府”,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市、區(旗縣)人民政府”修改為“市、旗縣區人民政府”。
七、修改後的《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決定報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批,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自治區成立50多年來,我市認真貫徹落實黨的民族教育方針、政策,民族教育事業從小到大得到了較快的發展,由解放初期的一所國小(土默特國小)、一所中學(土默特中學)發展到目前民族幼稚園11所,民族國小40所,民族中學9所和民族職業學校1所,共設670個班,在校學生總數為28168名。我市的民族中學、國小、幼稚園的建設,不論是數量還是辦學質量都有了較大的增長和提高,基本形成了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包括職業高中)一套完整的民族教育體系。民族教育為我市經濟建設培養了大批人才,積累了豐富的民族教育工作經驗,推動了我市經濟建設和各項事業的發展。但是,與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相比較,我市民族教育基礎比較薄弱,民族教育工作同經濟的發展和整個社會的進步還有許多不相適應的地方,有不少亟待解決的問題,尤其在當前體制改革過程中,有些問題還十分突出。這些問題總起來講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對黨和國家“優先重點”發展民族教育的方針政策需進一步提高認識。要正確認識發展民族教育的戰略地位,並深刻理解其現實意義和長遠意義。特別是各級政府一把手要親自抓民族教育,督促落實優先重點發展民族教育的各項政策和措施。
2、各級各類民族學校普遍存在經費不足,嚴重地制約了民族教育事業的發展。民族學校因住校生多,水、電、取暖費用開支大,而政府在這方面撥付的經費較少,許多學校維持正常教學的困難很大。設在旗縣的民族中學為了消除危房,舉債進行建設,因此欠了大量外債無力償還。
3、民族學校點多面廣,人財物分散,辦學條件得不到改善,教學質量較低。特別是民族職業教育起步晚,辦學規模小,專業科目不全,教學設備緊缺,師資力量薄弱等問題,直接影響到民族職業教育的健康發展。
4、民族學校教師工作量大,教師待遇沒有相應提高,影響民族學校教師隊伍的穩定,有的民族學校教師嚴重外流。
5、民族學校學生學習民族語言文字積極性越來越低,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受到極大衝擊。針對上述問題,制定地方性法規用以規範民族教育工作,加強民族教育工作地位,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提高民族教育教學質量,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和主要依據
   由於民族教育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已經制約了我市民族教育事業的發展,引起了我市領導的重視,為此,市人民政府責成民委、教委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內蒙古自治區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辦法》起草了《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工作條例(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1999年8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會後,市人大民族宗教委、政法委會同市民委、教委有關人員組成條例草案修改小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初審意見,針對我市的實際情況,參考黑龍江省、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雲南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楚雄彝族自治州等地的地方性法規,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討論、修改,之後,又召開座談會,廣泛徵求了市民委、教委、財政局、人事局等政府有關部門和市蒙古族學校、土默特學校、土默特中學、回民中學等民族學校的意見。為了能夠有效規範我市民族教育工作,增強可操作性,針對條例草案修改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民族宗教委、政法委和市教委組成考察小組,考察了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民族教育立法和《延邊朝鮮自治州朝鮮族教育條例》貫徹實施情況,學習了這些地方開展民族教育工作的先進經驗。考察結束後,又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於1999年10月29日,提請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條例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1、關於民族教育資金投入問題。我市民族學校教育經費主要依靠財政撥款,由於我市民族學校大部分實行的是寄宿制管理,所需水、電、取暖費用支出較大,為了保障各類民族學校的正常教學活動,財政撥款應當按時足額到位,條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民族學校的辦學經費以財政撥款為主,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各級人民政府針對民族學校寄宿制的特點,所需水、電、取暖費用,應根據本地區上年度在校學生人均支出水平,足額核定本年度的經費預算,並及時撥付到位。(非義務教育階段在校學生按60%核定) 教育費附加每年用於民族學校的比例不得低於總額的10%。
2、關於民族教育基礎設施建設問題。我市民族學校的基礎設施建設總體上不能適應現代化教育發展的要求,只有搞好民族教育基礎設施建設,創造一個良好的教學環境,才能使民族教育健康發展,圍繞這一宗旨,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民族學校基礎設施建設,優先配備教學設備,保證民族學校的教育教學設施高於或者不低於同級同類學校的一類標準。另外,第十三條也規定了:“國家下達的少數民族教育補助費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城市建設維護費、國家支援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扶貧資金,以及市、旗縣區民族機動金,每年都應有一定比例用於扶持民族學校改善辦學條件”。
3、關於教師隊伍建設問題。搞好我市民族教育事業,必須配備一支高素質的教師隊伍。為了鼓勵優秀師範院校畢業生到民族中國小任教,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從任職學歷、評定職稱、教師住房、逐年提高工資、教師子女上學待遇五個方面作了較為優惠的具體規定。這樣規定的目的就是為發展我市民族教育不斷輸入高素質的教師從事民族教育事業,並穩定現有的教師隊伍。
4、關於執法主體問題。為了做好我市民族教育工作,根據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民族行政管理部門的不同職能,發揮各部門的優勢,條例第七條在執法主體方面規定為:“市、旗縣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民族教育工作。同級民族工作部門應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做好民族教育工作,並監督檢查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5、關於優先普及高中教育問題。為了保證少數民族的青少年絕大部分能接受高中教育,普遍提高少數民族的文化素質和專業技能,條例第十六條硬性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證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少數民族國中畢業生升學率不得低於80%,並優先普及高中階段教育。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應當提供必要資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盲、聾啞和弱智等殘疾兒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權利。”
為了使本條例的制定符合立法規範和要求,切實解決我市民族教育工作中存在的實際問題,我們在制定過程中力求少而精,語言表述準確,條文可操作性強,針對性強,所以本條例不設章節,共設定二十七條,從五個方面對我市的民族教育工作進行了規範,我們認為《條例》是符合呼市實際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於4月4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這個條例對促進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事業的發展具有積極作用,經過進一步修改後,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民族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與呼和浩特市人大、政府有關部門共同對條例進行了修改。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將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具體的修改意見
     (一)刪去條例第三條,因為條例第二條已包含了這一內容,另外,在條例中對民族教育作這樣的界定也不夠準確,嚴密。
(二)將條例第二條改為條例修改稿第三條、條例第四條改為條例修改稿第二條,這樣調整避免了將各級各類公辦民族學校簡稱為“民族學校”之後,又出現“民族學校堅持以公辦為主”和“支持興辦各種私立民族學校”等邏輯矛盾。
(三)將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有關鼓勵社會各界對民族教育捐資助學的內容調整到前面,作為條例修改稿第二條第三款,這樣,使這一內容的位置更符合邏輯順序。
(四)刪去條例第七條中“並監督、檢查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因為監督、檢查這一條例的貫徹實施,不僅僅是政府民族工作部門的職能。
(五)在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創收收入”和“用於彌補學校經費不足”之間加“可以按一定比例”,這樣有利於民族學校校辦企業的發展。
(六)將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前款所列加授科目的中考升學考試成績,應當記入考生總分,具體記分辦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規定。”這樣修改,更加完整、規範,也不易產業歧義。
(七)將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句修改為“民族學校優先選擇師範院校的優秀畢業生”。這樣修改既適應高等院校畢業生分配政策的大趨勢,又為民族學校優先錄用優秀畢業生提供了可能。
(八)將條例第十九條“增加不低於25%的”後面內容修改為“中級和中級以下教師專業技術職務指標”。這樣更準確體現了該條的立法原意。
(九)刪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該內容屬政府行為,不宜列入地方性法規。
(十)刪去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因為義務教育法等法律對此已作了明確規定,條例沒有必要再重複。
(十一)按照全國人大和我區立法慣例刪去條例第二十六條有關法規解釋的內容。
二、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四條第二款關於興辦民族學校堅持的四個為主的原則,不符合呼和浩特市的實際,建議刪去。經與呼和浩特市教委等有關部門協商,他們認為,這四個為主的原則,是呼和浩特市多年來所一直遵循的,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事業的長足發展,正是得益於這四個為主的原則,特別是它對今後興辦新的民族學校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根據他們的建議,對這一內容予以保留。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十三條中“城市建設維護費,國家支援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扶貧資金”能否用於民族學校,經與自治區、呼和浩特市兩級財政、建設、扶貧等部門聯繫,這些資金可以用於民族學校。這些年呼和浩特市也是這么做的。因此,對該條未作修改。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少數民族國中畢業生升學率不得低於80%,是否有可操作性?經與呼和浩特市教委聯繫得知,目前呼和浩特市少數民族國中畢業生升學率已超過了80%,條例要求不得低於80%已是底線。
(四)有的組成人員對條例第十九條增加不低於25%的職稱評定指標提出了意見,經與呼和浩特市教委聯繫,他們答覆目前這一政策已開始執行,事實上,增加不低於25%的指標,對每個民族學校而言人數很少,只有1人左右,這樣規定,既不會影響“總量”,也不會降低標準。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和自治區實施《教師法》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如何銜接,經與呼和浩特市教委聯繫得知,呼和浩特市行政區域內沒有任何民族學校可以適用自治區實施《教師法》辦法的第十七條的規定,所以也就不存在銜接問題。
此外,還對條例的部分表述、條款作了規範性的修改。
以上說明,已經主任會議同意,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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