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1992年7月28日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 類型:管理條例
  • 章數:3
  • 條數:17
簡介,基本信息,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管理機構和職責,第三章管理保護,

簡介

(1992年7月28日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信息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西雙版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管理,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拯救瀕危的熱帶、亞熱帶生物資源,為科研和生產服務,造福人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西雙版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包括勐養、勐侖、勐臘、尚勇、曼稿五片,總面積二十萬公頃。經確定的自然保護區的面積和界線,不得隨意變更,確須變更,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條西雙版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實行全面保護自然環境,大力發展生物資源,積極開展科學研究,合理經營利用,發揮多種效益,為社會經濟發展服務的方針。
第四條本州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保護好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是全州各族人民應盡的義務和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禁止一切破壞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行為,支持和督促各級管理部門做好自然保護區的各項工作。
第六條本州內其它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依照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二章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七條西雙版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由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統一管理,設立西雙版納州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行使對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職能,由州人民政府領導,業務上受省林業廳指導。
管理局下設自然保護區管理所,管理所受所在縣人民政府和管理局雙重領導。
注意:管理所以下可設立若干個保護管理站。
第八條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關於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保護自然的宣傳教育;負責保護區的行政管理,保護和發展珍貴、稀有的動、植物資源;依法查處破壞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違法行為;開展科學研究,探索自然演變的規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的途徑,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
第九條自然保護區設立林業公安機構,行政上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領導,業務上受當地公安機關和上級林業公安機關領導。
自然保護區公安機構的主要職責:保衛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國家財產;依法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資源和設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配合當地公安機關維護轄區的社會治安。
第十條自然保護區管理可實行職工個人、家庭承包或委託自然保護區內和邊緣村寨民眾承包管護等辦法,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
自然保護區局、所應同所在和毗鄰的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組成聯合保護委員會,制定保護公約,共同做好管理保護工作。

第三章管理保護

第十一條自然保護區分為核心區和實驗區,核心區只供經批准的人員進行觀測研究活動,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和培育馴化珍、稀動植物等活動。
注意:自然保護區劃定前原已定居在自然保護區的村寨民眾,位於核心區的,由當地政府統籌安排,有計畫地組織搬遷出自然保護區,妥善安置。位於實驗區的,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劃定生產經營範圍,合理解決民眾的生產生活問題。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自然保護區和損壞其設施,也不得進入自然保護區內建立機構、修築設施。確因國家建設需要,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應事先提出報告,經自然保護區原審批機關批准後才能進入自然保護區內施工。並按規定向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交納資源損失賠償費,施工中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不得傷害各種野生動物。
注意:自然保護區及其邊緣均不得興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機構和設施,對原已興建的應逐步遷出。
第十三條自然保護區內嚴禁採伐林木、獵捕野生動物、毀林開墾、開山炸石、挖沙取土、軍事演習和從事其他有害於野生動植物資源的活動。因科研、教學、展出等特殊需要,需捕捉、採集野生動植物標本的,須按審批許可權,報經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和範圍內,按批准的品種、數量捕捉和採集,並按規定交納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十四條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收購竹木、藤條、藥材、花卉、野生動物及其他林產品。
第十五條凡需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考察、參觀、拍攝影視片、登山等活動的,須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方得入內。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規和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制度,並交納保護管理費。
第十六條嚴格控制自然保護區以外的人員遷入自然保護區內定居,一經發現,堅決清理遣返原籍。原居住在自然保護實驗區的村寨民眾,應當嚴格遵守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在劃定的生產經營範圍內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和加工業等經營活動,並接受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自然保護區內野生動物經採取防範措施後,仍發生傷害人、畜,損害莊稼造成民眾的損失,由管理部門調查核實給予經濟補償,經常傷害人畜的猛獸,由管理部門組織獵捕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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