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土開發整治管理,協調經濟發展與人口、資源、環境之間的關係,促進改革開放、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國土開發整治和以此目的而進行的調查、規劃、計畫、管理、科研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國土,是本行政區內的陸地、水域、空域及其範圍內的自然、經濟、社會資源和環境的總稱。
本條例所稱國土開發整治,是國土開發、利用、治理、保護的總稱。
第三條 國土開發整治的基本任務是綜合開發國土資源,合理布局生產力,創造良好的生產、生活環境,實現城鄉經濟、基礎設施建設和環境建設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國土開發整治應統籌規劃、全面安排,充分發揮區域優勢和資源優勢,使開發利用與治理保護相結合,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兼顧。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國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國土開發整治的綜合管理。
縣、區人民政府國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國土開發整治的綜合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國土開發整治管理工作。
第六條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必須珍惜國土資源,承擔對國土的合理開發、利用、治理和保護的社會責任。
第二章 國土調查
第七條 實行國土調查制度。國土調查必須堅持統一部署、部門協同和服務社會的原則。
第八條 國土調查分為綜合調查和專項調查。
綜合調查是以區域綜合開發整治為目的,由多部門、多學科聯合進行的對某一地域的國土資源、環境狀況和自然、經濟、社會條件的調查。綜合調查方案由國土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專項調查是以開發利用某項國土資源或治理某方面環境為目的而進行的調查。專項調查方案由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國土主管部門備案。
國土調查方案應包括調查的內容、區域範圍、方法步驟、經費預算和提交的成果。
第九條 國土調查成果由實施調查單位的主管部門認定,報同級國土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國土調查重大成果,由市國土主管部門認定,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國土資源資料庫及套用系統由國土主管部門管理,國土信息應及時補充和更新。
第十一條 國土調查成果及資料庫套用系統對社會實行有償服務。涉及保密和智慧財產權權益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國土規劃
第十二條 國土規劃應依據上級行政區域國土規劃,結合轄區社會經濟發展戰略及其自然、社會、經濟、科學技術等條件制定。
第十三條 國土規劃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土資源和環境的綜合評價;
(二)社會經濟現狀分析和發展預測;
(三)國土開發整治的任務和目標;
(四)國土資源開發的規模、布局和步驟;
(五)人口控制、勞動力配置和城鎮布局;
(六)產業發展和基礎設施建設的布局;
(七)地域分工和綜合開發的重點地區;
(八)環境綜合整治;
(九)國土開發整治重大項目的安排;
(十)實施規劃的政策和措施;
(十一)其他相關內容。
第十四條 市國土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的國土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查,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市國土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指定地區的國土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縣、區國土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轄區國土規劃,由縣、區人民政府審查,提請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國土規劃因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遇有重大自然災害需要變更時,須經原批准機關決定。
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土規劃需要變更時,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六條 國土規劃是制定行業規劃和有關專項規劃的基礎和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應與國土規劃相協調。
國土規劃提出的任務和目標,通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長期計畫、五年計畫和年度計畫付諸實施。
第十七條 有關資源開發利用、城鎮基礎建設、生產力布局和環境整治的計畫或建設項目,不符合國土規劃的,不得批准或立項。
第四章 國土綜合開發布局
第十八條 國土綜合開發布局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區域經濟優勢互補和相對均衡發展;
(二)資源最佳化配置,勞動地域合理分工;
(三)專業化生產和綜合發展相結合;
(四)集中和分散相結合;
(五)開發利用資源和保護環境相結合;
(六)工業布局和其它行業布局相結合。
第十九條 國土開發整治按下列總體戰略布局:
(一)城市綜合功能區。重點發展技術密集型產業、高新技術產業和第三產業,調整產業結構,加強基礎設施建設,綜合整治城市環境;
(二)城郊型經濟區。重點發展城郊型農業和鄉鎮企業,建設各種類型的經濟開發區;
(三)遠郊經濟區。建立農、林、牧、土特產品生產和加工基地,發展鄉鎮企業,有重點地建設工礦開發區,加強生態環境的治理和保護。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最佳化產業結構、合理布局生產力的需要,確定某些區域為產業開發區。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劃定不同類型的限制區域,控制人口機械增長和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項目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可劃定某些地段進行整治,保障城鎮發展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控制建成區規模,增強城市綜合功能,積極發展中小城鎮。
第五章 國土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四條 開發利用國土資源應遵循自然和經濟規律,符合國土規劃,堅持近期利益和長遠利益、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相結合。
第二十五條 開發國土資源實行誰開發、誰受益的方針,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在本行政區域內開發建設。
第二十六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依法取得開採權、使用權,並按規定繳納稅、費。
第二十七條 土地利用必須堅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的方針,實行計畫管理制度,非農業建設用地按項目分級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鎮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使用。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依法將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有償出讓。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根據不同行業、項目的具體情況確定。
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轉讓、出租、抵押行政無償劃撥土地的使用權的,應按規定向人民政府補交土地出讓金。
第二十九條 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確定給開發單位或承包給個人長期使用。
新開發土地用於種植周期性長的經濟林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政策予以優惠。
第三十一條 撂荒地、廢棄地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實行復墾,恢複利用。鼓勵生產建設單位優先使用復墾後的土地。
第三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按流域或區域進行統一規劃,綜合開發,節約用水,充分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三十三條 開發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應統籌安排。合理開發利用地表水,地表水源區應採取措施,增加蓄水量。開採地下水應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採補平衡。
第三十四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綜合利用,實行登記制度和許可證制度。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保障國營礦山企業的鞏固和發展;鼓勵、指導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加強管理,指導、監督個人依法採礦。
允許外商以合資、合作或獨資經營的方式開採礦產資源,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允許採用引進外資等多種方式籌措資金,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基礎設施。
鼓勵採取承包、租賃、聯營、出讓和股份制等多種方式經營已開發的旅遊資源和旅遊基礎設施。
第六章 國土治理與保護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將國土治理與保護列為施政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 國土治理的主要內容:
(一)廢水、廢氣、廢渣、粉塵、噪聲、放射性物質、生活廢棄物及其他污染的防治;
(二)驪山丘陵區、秦嶺淺山區、黃土台螈區、沿山洪積扇區水土流失的防治;
(三)渭河及其支流洪澇災害的預測和防治;
(四)地裂縫、地面沉降、滑坡、土石流、地震等災害的預測和防治;
(五)林區自然災害的預測和防治。
第三十九條 國土保護的主要對象:
(一)農田保護區;
(二)水源保護區;
(三)貴重、稀有礦產資源;
(四)珍稀野生動植物、珍貴古樹名木;
(五)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城市綠地;
(六)重要的文物古蹟、人文景觀。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保護耕地,並可根據所轄區域的耕地狀況劃定農田保護區。重點開發建設項目確需占用農田保護區耕地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方可依法辦理徵用手續。
第四十一條 禁止開墾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已開墾的應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第四十二條 嚴禁超采地下水,控制企業事業單位新建自備水源井。
第四十三條 建設水源涵養林,在水源保護區內嚴禁新建有污染性的項目,已建的必須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四十四條 對已建的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企業應責令限期調整、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對污染項目在限期內達不到標準的,應責令其停產、轉產或搬遷。
第四十五條 改善能源結構,發展清潔能源,推廣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減少對城市的污染。
第七章 國土主管部門職責
第四十六條 國土開發整治工作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十七條 市國土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組織和協調全市國土調查工作;
(二)組織編制全市國土規劃、指定地區的國土規劃,指導縣域、區域國土規劃的編制;
(三)組織編制全市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計畫;
(四)監督國土規劃、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計畫的實施,協調各縣、區和各部門有關國土開發整治工作;
(五)參與大中型國土開發整治項目的立項審查;
(六)組織開展國土開發整治科學技術研究和宣傳教育活動;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八條 縣、區國土主管部門職責,由縣、區人民政府參照市國土主管部門的職責確定。
第四十九條 國土開發整治中發生分歧,由國土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必要時由國土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十條 實行國土開發整治專項基金制度。基金由國土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用於資源的綜合考察、國土開發整治試點、重大國土開發整治工程的前期工作。
國土開發整治專項基金由市、縣、區財政籌集。
國土開發事業費應列入財政預算。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進行國土調查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國土規劃批准建設項目的;
(三)超計畫或超越許可權批准非農業建設用地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批准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的;
(五)擅自批准占用農田保護區耕地的;
(六)挪用、濫用國土開發整治基金或國土事業費的;
(七)其他違反規定的行政行為造成國土保護對象損害的。
第五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或個人違反國土保護法律、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取得開採權、使用權,擅自開發自然資源的;
(二)開發自然資源不按規定繳納稅、費的;
(三)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不履行補交出讓金義務的;
(四)不按規定要求對撂荒地、廢棄地實行復墾或不履行復墾義務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開發利用水資源或新建自備水源井的;
(六)破壞水源涵養林,污染水源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超越國家審批範圍探礦、採礦的;
(八)在禁墾坡地上新開墾耕地的;
(九)侵占、破壞文物古蹟和人文景觀時;
(十)其他侵占或損害國土保護對象的。
第五十三條 國土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也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處罰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的說明
市人大常委會:
《西安市國土開發整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原市計委接受國家計委立法試點任務後,組織人員在廣泛深入調研的基礎上起草,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自1992年9月26日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規。2002年,市政府機構改革中,將國土資源管理職責劃入我局。
制定該《條例》的指導思想是,通過立法加強巨觀經濟調控,保障國土開發整治活動遵循自然規律和經濟規律,既使自然資源得以充分利用,又使治理保護同步進行,為創造生產穩定發展,生態良性循環的環境,提供法律保障。《條例》施行後,在我市國土資源規劃的審批、管理以及促進國土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方面確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並在全國計畫會議上介紹了經驗。
由於該《條例》是在上世紀九十年代初期起草並頒布的,計畫經濟的特色比較明顯。無論是在生產力的布局、長遠的發展規劃,還是各種自然資源的開發、環境的保護、災害的防治等方面對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體現不足。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別是近10多年來,隨著礦產資源管理、土地、水資源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法律和配套法規不斷完善,《條例》與《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水法》、《森林法》、《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的配套法規相比較,《條例》中某些條款已明顯不適應形勢的需要。
另外,作為試點,全國性的國土整治開發管理法律、法規至今尚未出台,《條例》已缺乏上位法的立法依據。
鑒於上述原因,經2004年7月29日市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提請本次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廢止《西安市國土開發整治管理條例》。
關於廢止《西安市國土開發整治管理條例》的議案連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