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職業技能鑑定行為,促進勞動者職業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技能鑑定是指對勞動者或符合就業條件的其他人員進行技術等級的考核和技師資格的考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職業技能鑑定工作適用本條例。
省屬單位、中央駐濟單位的勞動者和省屬院校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畢(結)業生及國家規定特殊工種的高級工的職業技能鑑定,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濟南市勞動行政部門是本市職業技能鑑定工作的主管部門。
政府有關部門、各行業管理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應當配合勞動行政部門做好職業技能鑑定管理工作。
第五條 職業技能鑑定工作實行政府指導下的社會化管理體制,堅持客觀、公開、公正的原則,根據國家確定的技術工種目錄和職業技能標準進行。
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市實際,將國家和省尚未列入職業技能鑑定範圍的職業(工種),納入職業技能鑑定範圍。
第六條 用人單位對有技術要求的崗位,應當使用具有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
第二章 鑑定機構與考評人員
第七條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是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具體承擔對勞動者和符合就業條件的其他人員進行職業技能考核和技術職務考評的機構。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設立鑑定機構的書面申請:
(一)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
(二)具有與鑑定職業(工種)、等級、類別相適應的考核場地以及符合國家標準的考核、檢測設施;
(三)有專(兼)職的管理人員和職業技能鑑定考評人員,其中專職管理人員和考評人員均不得少於五名;
(四)有相應的內部管理制度。
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擇優選點的原則,經考察後做出是否批准的書面答覆。對批准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制式的《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鑑定機構應當按照《許可證》核准的鑑定範圍從事鑑定活動並接受市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督、指導,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鑑定費用。
《許可證》不得出租、轉讓。
第十條 職業技能鑑定考評人員是在規定的工種、等級和類別範圍內,按照統一標準和規範,對被鑑定人進行考核評審的人員。
考評人員分為考評員和高級考評員。考評員可以承擔初、中、高級技術等級鑑定;高級考評員可以承擔初、中、高級技術等級鑑定和技師、高級技師資格的考評。
第十一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職業技能鑑定督導工作制度。
第三章 申請鑑定條件與鑑定程式
第十二條 從事國家、省、市勞動行政部門規定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職業(工種)的勞動者和實行畢業證、職業資格證書雙證書制度的職業(技術)院校和培訓機構的畢(結)業生應當申請職業技能鑑定。其他勞動者可以自願申請職業技能鑑定。
第十三條 申請職業技能鑑定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國家未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至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初級工鑑定:
(一)在同一職業(工種)崗位上連續工作二年以上,或者累計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經過初級技能培訓並取得畢(結)業證書的。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中級工鑑定:
(一)取得所申報職業(工種)的初級工等級證書滿三年的;
(二)取得所申報職業(工種)的初級工等級證書並經過中級技能培訓並取得畢(結)業證書的。
第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高級工鑑定:
(一)取得所申請職業(工種)的中級工等級證書滿五年的;
(二)取得所申報職業(工種)的中級工等級證書並經過高級技能培訓並取得畢(結)業證書的。
第十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技師鑑定:
(一)從事本職業(工種)工作連續滿十年或者累計滿十五年並取得高級工等級證書的;
(二)獲得國家級一類技能競賽前十名、二類技能競賽前六名、省級技能競賽前三名、市級技能競賽第一名的;
(三)獲得省級或本市技術革新三等獎以上獎勵的。
第十八條 具有技師資格,並在技師崗位連續受聘三年以上或累計受聘五年以上者,可以申請高級技師鑑定,由市勞動行政部門組織初評,提出推薦意見,報省勞動行政部門組織評審。
第十九條 確有技術專長,經單位推薦或者個人申請,可以申請提前或者越級進行職業技能鑑定。
對年齡有特殊要求的職業(工種)及提前或越級申請職業技能鑑定的條件,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申請鑑定人員應當持有關證明材料到相應的鑑定機構報名,交納鑑定費、領取准考證。
鑑定機構應當將申請職業技能鑑定人員的名單報市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鑑定機構應當根據申請鑑定人數和行業、工種,按照下列規定組成職業(工種)考評組:
(一)考評人員人數不少於五人,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考評組長。
(二)每次組成考評組時,應輪換部分考評人員,輪換的人數不得少於考評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一。考評人員在同一鑑定機構內連續從事考評工作,不應超過三次。
(三)申請鑑定人員與考評人員有近親屬及其他利害關係的,考評人員應當迴避。
組織、實施培訓的單位及其職工,不得參加其所培訓學員的鑑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督導員等有關人員到鑑定場所實施現場督考,並對考核鑑定的過程予以記錄。
第二十三條 職業技能鑑定應當分別進行理論知識和技能操作考核。對技師、高級技師的鑑定或初評還應當進行專業知識的答辯。
職業技能鑑定試題,必須從國家題庫中提取,題庫中沒有的行業和工種的試題,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提供。
鑑定機構每次鑑定完畢,應當寫出鑑定報告,填寫職業技能鑑定結果通知單,連同理論考試卷、技能操作評分表,考場記錄等基礎材料一併報市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於考核結束後十五日內,公布考核成績,對合格者頒發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 鑑定對象有違紀行為的,由考評人員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勸告、警告、中止考核、宣布成績無效的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填寫在考場記錄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許可證》,擅自實施職業技能鑑定的,責令停止鑑定、退還被鑑定人所交鑑定費用,宣布鑑定結果無效,並處以所收鑑定費用總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職業技能鑑定機構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進行職業技能鑑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退還被鑑定人所交鑑定費用,宣布鑑定結果無效,暫扣《許可證》,並處以所收鑑定費用總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三)出租或轉讓《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吊銷《許可證》;
(四)鑑定機構在鑑定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暫扣或吊銷《許可證》;
(五)考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吊銷資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 對拒絕、阻礙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無證收費、超範圍收費、擅自立項收費和提高收費標準等違反物價管理規定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