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發展社區服務的若干規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04年7月30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3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發展社區服務的若干規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9.24
  • 實施時間:2004.09.24
於2004年7月30日經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並於2004年9月23日經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9月24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濟南市發展社區服務的若干規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濟南市發展社區服務的若干規定
第十二條修改為:“興辦的社區服務項目,經向所在縣(市、區)民政局備案領取市民政局統一印製的社區服務證書的,可享受本規定的各項優惠待遇。”
二、濟南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一)第十條修改為:“開辦營業性射擊場(室)的,須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辦理持槍證件,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射擊經營活動。”
(二)刪去第十一條。
(三)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已經批准的營業性射擊場(室)經有關行政機關核准停業、歇業、轉業、改建、變更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的,應當在核准後十日內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手續。”
(四)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處罰;對有發生重大治安災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場所和活動,責令限期停業整改或者責令停止舉辦活動。”
(五)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三、濟南市職業技能鑑定管理條例
(一)刪去第十條。
(二)刪去第十二條。
(三)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刪去第(六)項。
四、濟南市旅遊業管理條例
(一)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計畫、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對前款所列的旅遊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徵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二)第十六條修改為:“旅行社應當保障旅遊者的合法權益,按照契約約定為旅遊者提供食宿、遊覽、購物、娛樂健身、租用車船等服務。”
(三)第十七條修改為:“從事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旅遊經營服務者)因自身過錯給旅遊者造成損害的,實行質量理賠制度。”
(四)第十九條修改為:“對旅遊飯店實行星級評定製度。星級飯店的評定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五)刪去第二十條。
(六)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相應改為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其中“旅行社、旅遊定點單位”修改為“旅遊經營服務者”。
(七)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客運架空索道、纜車、大型遊樂場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其設施、設備必須具有產品合格證,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運營。”
第三款修改為:“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服務者應當立即採取處理措施,並同時向旅遊、安監、公安等部門報告。”
(八)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其中的“旅行社、旅遊定點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修改為“旅遊經營服務者”。
(九)刪去第三十條。
(十)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一)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刪去“旅遊定點單位標準和旅遊定點單位質量理賠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濟南市礦產資源管理規定
(一)法規中的“市地質礦產局”均修改為“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均修改為“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二)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採礦許可證期滿需要延長採礦年限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
(五)刪去第二十三條。
(六)刪去第二十四條。
(七)刪去第二十五條。
(八)刪去第二十六條。
(九)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三)項。
(十)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一)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未給予行政處罰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違反規定少收或者不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改正或者直接向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追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六、濟南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一)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與其附屬綠化工程項目應當同時設計、同時交付使用。”
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二)刪去第十三條。
(三)刪去第十六條。
(四)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刪去第(四)、(五)、(六)項,第(七)、(八)、(九)、(十)項相應改為第(四)、(五)、(六)、(七)項。
七、濟南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
(二)刪去第三十條。
八、濟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一)法規中的“市、縣(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均修改為“市、縣(市、長清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
(二)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縣(市、長清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進行審核。經核准的,發給建築垃圾準運證;未經核准的,予以書面答覆。”
九、濟南市城市自來水供水管理辦法
(一)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單位,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十、濟南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
(一)第十二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熱工程,必須符合城市集中供熱規劃。”
(二)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三)第十七條修改為:“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刪去第十九條。
(五)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的供熱範圍向熱用戶供熱。”
(六)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供熱單位應當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契約。”
(七)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未經供熱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用熱管網與供熱管網連線。”
(八)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或者啟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熱燃煤鍋爐的;
“(二)應當建設集中供用熱設施而未建的。”
(九)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一)、(二)、(六)項,第(三)、(四)、(五)、(七)項相應改為(一)、(二)、(三)、(四)項。
(十)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十一、濟南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
(一)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共客運交通專用場(站)設施竣工後,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公共客運交通專用停車場(站)改做他用。”
(二)第三章題目修改為“特許經營權管理”。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依法通過招標方式取得。”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參與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的競標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註冊資本和設施、場地、車輛等設備;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駕乘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和管理制度;
“(七)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五)刪去第十三條。
(六)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公交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規定的法定程式選擇經營者,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對中標者頒發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授權書。”
(七)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取得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者對投入公交客運交通營運的車輛,到公交行政主管部門領取車輛營運證。”
(八)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取得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九)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未取得特許經營授權書、車輛營運證的,不得從事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活動。”
(十)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冒領、轉借特許經營授權書、車輛營運證。”
(十一)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
“(二)未領取特許經營授權書、車輛營運證從事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活動的;
“(三)塗改、偽造、冒領、轉借特許經營授權書、車輛營運證的。”
十二、濟南市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條例
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三、濟南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辦法
刪去第二十六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濟南市發展社區服務的若干規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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