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單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為生活服務中產生的廢棄物(以下簡稱生活廢棄物),在城市建設施工活動中產生的渣土、棄土、棄料、余泥及其他廢棄物(以下簡稱建築垃圾)。
第四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統一管理。縣(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生活垃圾的具體管理工作。
環保、城建、建管、衛生、工商等政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年增加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資金投入,保證處理的無害化,逐步實現減量化、資源化。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或者引進資金建設生活垃圾處置設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增強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樹立講究衛生光榮的社會道德風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對破壞環境衛生、亂倒垃圾的行為有制止、舉報的權利。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民眾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單位、居民、暫住人口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垃圾處置費用。
收集、清運、處理城市生活垃圾按照本辦法規定實行有償服務的,其有償服務費用的標準由物價部門依法核定後向社會公告。
第二章 垃圾收集
第九條 生活廢棄物應當定點、定時投放和收集。
第十條 生活廢棄物逐步實行袋裝收集和分類收集、回收利用。具體實行的區域、時間由市、縣(市、長清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確定並公布。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登門收集袋裝生活廢棄物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一條 在實行袋裝收集的區域,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收集生活廢棄物應當做到每日早晚各收集一次,並運送到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設定的密閉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轉運站。收集時間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單位和居民應當在公告的收集時間內將袋裝生活廢棄物放置約定地點。
第十二條 未實行袋裝收集區域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將生活廢棄物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內。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的廢舊家具、辦公用品、廢舊電器等大件廢棄物,應當投放到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設定的收集場所。
第十四條 在建設施工中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在施工現場範圍內堆放。
單位和個人修建、裝修房屋產生的零星建築垃圾,不得亂堆亂放,影響環境衛生,並應當及時清除。
第三章 垃圾清運
第十五條 城市生活廢棄物應當做到日產日清。清運時間應當避開城市交通高峰期。
第十六條 生活廢棄物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運。但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未接管的住宅小區內產生的生活廢棄物,由建設單位負責清運。
對中國小、託兒所、幼稚園、社會福利院、敬老院和居民住戶(利用住宅從事生產、經營的除外)產生的生活廢棄物,實行無償清運;其他單位和個人產生的生活廢棄物實行有償清運。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業垃圾、危險垃圾、建築垃圾投放到生活廢棄物容器、轉運站、處理廠(場)內。
第十八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七日前,持計算建築垃圾排放量的圖紙、建築垃圾處置計畫到市、縣(市、長清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填報建築垃圾數量、運輸路線、處置場地等事項,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手續。
市、縣(市、長清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進行審核。經核准的,發給建築垃圾準運證;未經核准的,予以書面答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轉讓建築垃圾準運證。
第十九條 清運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縣(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時間、路線、數量,將建築垃圾運送到指定的處理場地。
第二十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對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做到及時清運,並在該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將所產生的建築垃圾全部清除。
單位和個人修建、裝修房屋產生的零星建築垃圾,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清運。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三日內清運完畢。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城市生活垃圾的監督檢查,發現亂倒城市生活垃圾的,應當責成責任人限期清除;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除。
第二十二條 清運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封蓋嚴密,不得撤漏、滲漏。清運生活廢棄物的車輛應當設定統一標誌。
第四章 垃圾處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必須運送到市、縣(市、長清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指定的垃圾處理廠(場)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廠(場)的設定,由市、縣(市、長清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廠(場)。
設定城市生活垃圾自理廠(場),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符合國家規定的設定標準。
第二十五條 在下列區域內不得設定填埋式生活廢棄物處理廠(場):
(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補給區;
(二)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向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
(四)可能污染城市環境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六條 對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採用衛生填埋、制肥、焚燒、填墊等方式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垃圾處理廠(場)應當定時噴灑藥物,殺滅蠅蛆,防止污染環境,並對生活廢棄物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場所揀拾垃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暫扣施工機械、運輸車輛和其它作業工具,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清運生活廢棄物未做到日產日清的,不足一立方米的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超過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處以罰款。
(二)將危險垃圾倒入生活廢棄物處理場所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將工業垃圾、建築垃圾倒入生活廢棄物處理場所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運送生活垃圾的車輛未封蓋或者封蓋不嚴密的,處以一百元罰款;運送垃圾的車輛沿途撒漏的,按污染道路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二元罰款。
(四)未按核准的時間、路線清運建築垃圾的,按每車次處以一百元罰款。未將生活垃圾清運到指定地點的,不足一立方米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超過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處以一百元罰款,其中傾倒在道路、綠地、廣場、河道範圍內的,每立方米處以五百元罰款。
(五)未取得建築垃圾準運證,清運、傾倒建築垃圾的,按每立方米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偽造、塗改、出借、轉讓建築垃圾準運證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沒有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妨礙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城鄉結合部農村的生活廢棄物的管理,按照本辦法執行。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劃定並公布。清運生活廢棄物所需的經費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產生生活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垃圾處置費用。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濟南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1日發布的《濟南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