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外營業或開放的下列公共場所:
(一)影劇院、俱樂部、錄像放映點、音樂廳、卡拉OK廳、曲藝廳、舞廳(場)、夜總會、遊藝室、遊樂場、電子遊戲室;
(二)文化宮(館、站)、青(少)年宮、民眾藝術館;
(三)體育場(館)、游泳池(館)、水上娛樂場、賽車場、跑馬場、溜冰場、健身房、檯球場(室)、武術館、網球場、保齡球場、高爾夫球場(館)、營業性射擊場(室);
(四)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圖書館、紀念館;
(五)公園、廣場、風景遊覽區、公墓、烈士陵園;
(六)飯店、酒館(吧)、氧吧、冰果店、茶館(樓)、咖啡館(廳)、理髮店、美容廳、浴室;
(七)車站、碼頭、渡口、民用飛機場;
(八)各類市場及商場(店);
(九)用於舉辦訂貨會、展覽(銷)會、物資交流會、燈會、廟會、山會、體育比賽、文藝演出等涉及公共安全活動的臨時場所;
(十)市公安局確定應列入本辦法管理的其它公共場所。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對所轄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體育、園林、旅遊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組織、指導治安責任人和治安保衛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
(二)進行治安安全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措施並督促整改;
(三)及時查處治安案件,處罰突發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第五條 對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按照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責任制。公共場所經營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為本場所的治安責任人,應當對經營的公共場所的安全負責,落實安全措施,維護治安秩序。
第六條 公民在公共場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各項規章制度,協助維護治安秩序。公民舉報、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公共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規定:
(一)建(構)築物和各種設施堅固安全;
(二)疏散道口暢通;
(三)符合國家消防有關規定;
(四)設定明顯的導向標誌;
(五)有足夠的照明設備和突然停電時的應急措施;
(六)配備安裝必要的報警、監控等安全防範設施;
(七)危險的路段、部位,設定護欄等安全設施;
(八)禁止遊客、顧客、觀眾進入的區域,應設定明顯標誌;
(九)市公安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制定的其他有關安全規定。
第八條 公共場所嚴禁下列行為:
(一)打架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
(二)賣淫、嫖娼或者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
(三)吸毒、販毒;
(四)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
(五)算命、測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動;
(六)製作、複製、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穢物品;
(七)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八)污損文物古蹟、古樹名木、雕塑、建築設施;
(九)進行色情服務或者組織、僱傭、引誘、容留、介紹他人從事色情服務;
(十)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擾亂社會治安行為。
第九條 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治安規定:
(一)建立治安保衛組織、配備治安保衛人員或保全人員。治安保衛、保全人員應當選用思想品德好、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員擔任;
(二)治安責任人和治安保衛或保全人員上崗前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進行業務培訓;
(三)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在醒目位置懸掛張貼顧客、遊客或觀眾須知和有關安全規定;
(四)文化娛樂、服務場所內禁止設定封閉式包間,包間門離地面一點四至一點八米之間須設定能展示室內整體環境的通體透明玻璃,包間內不得設暗門或反鎖;照明度每平方米不得低於五勒克斯;
(五)核定人員容量,嚴禁超員;
(六)禁止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入場;
(七)禁止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進入的場所應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誌;
(八)對場所內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應及時制止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九)公共場所的營業結束時間超過午夜零時的,應將採取的安全措施報當地公安機關同意;
(十)應遵守的其他各項治安管理規定。
第十條 開辦營業性射擊場(室)的,須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辦理持槍證件,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射擊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已經批准的營業性射擊場(室)經有關行政機關核准停業、歇業、轉業、改建、變更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的,應當在核准後十日內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在公共場所舉辦涉及公共安全的經貿、文化、體育、宣傳、紀念、慶典和證券(彩票)發行等活動,主辦單位和個人必須持下列檔案於舉辦活動十五日前,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批准後,方可舉辦。
(一)申請報告和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活動的規模、項目、內容和日程安排;
(三)活動場所的基本情況和安全設計狀況;
(四)安全保衛工作方案。
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舉辦活動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逾期未通知申請人的,視為批准。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主辦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公開宣傳及發售入場券。
第十三條 未經市公安局和有關部門批准,禁止在空中利用飛行器進行娛樂、宣傳、廣告等活動。
第十四條 經批准舉辦的活動,主辦單位和個人必須做好以下安全保衛工作:
(一)對參加活動的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二)參加活動人數不得超過核定的容量;臨時搭建的設施和使用的電器、照明設備、裝飾材料等應當符合規定,並經有關部門鑑定合格;
(三)活動期間,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項目、內容和日程安排;應當組織足夠的治安、保全人員,保障活動的安全;
(四)按照公安機關要求,設定臨時停車場和交通標誌,負責組織車輛的停放和管理;
(五)公安機關提出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五條 對批准舉辦的活動,公安機關必須做好以下安全保衛工作:
(一)對場地、設施進行安全檢查;
(二)監製、監發各類票證,核定人員容量;
(三)需要時派出警力協助主辦單位維持治安、交通秩序,做好處置治安事件的應急準備;
(四)其他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六條 執行本辦法,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認真落實安全和治安防範措施成績顯著的;
(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抓獲違法犯罪分子的;
(三)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災害事故鬥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處罰;對有發生重大治安災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場所和活動,責令限期停業整改或者責令停止舉辦活動。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吊銷《合格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的,責令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活動尚未舉辦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的或者未經批准擅自舉辦活動的,責令停止舉辦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吊銷或者暫扣《合格證》的,公安機關應當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由其作出相應處理。
被吊銷《合格證》的,非經整頓驗收合格不得重新申請開辦同類場所。
第二十四條 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公安人員在公共場所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治安管理檢查證》,嚴格執法、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