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在1989.03.22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3.22
  • 實施時間:1989.03.22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眾活動正常開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場所是指從事文娛、體育、貿易和旅行遊覽等活動而形成的民眾集散場所,包括:
(一)電影院劇場書場俱樂部、群藝館、青(少)年宮、文化宮(館、站);
(二)舞廳、咖啡館、酒吧間、餐(飯)館、茶社、音樂茶座、錄像放映點(廳、室)、遊藝廳(室)、遊樂場以及舉辦桌球、康樂球和電子遊藝活動的場所;
(三)體育場(館)、游泳池(館)、溜冰場和營業性的射擊場;
(四)博物館(院)、展覽館、圖書館;
(五)各類集貿市場、專業市場和大型商場(店);
(六)臨時舉辦大型訂貨會、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的場所;
(七)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及其廣場;
(八)其他供民眾聚集進行社會活動,應進行治安管理的場所。
附設旅社的停車場、公園、風景遊覽區應按照本辦法和有關專項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條 公共場所開放和使用必須具備下列安全條件:
(一)建築物和各項設施堅固安全,出入口、通道保持暢通,方便疏散;
(二)消防設施齊全有效,放置得當;
(三)電器設備符合安全標準,夜間開放的公共場所,有足夠的照明設備和停電時必要的應急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條件。
第四條 開辦本辦法第二條(一)、(二)、(三)項規定的公共場所,須經所在縣(市、區)公安機關安全檢查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明後,有關部門方可批准開業。
臨時舉辦千人以上的大型訂貨會和累計人數超過萬人的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燈會、文藝演出、體育比賽,以及其它民眾性集會,須經所在市、縣(區)公安機關審查同意。
公共場所營業單位兼併、租賃、分立、歇業、停業或轉業,應向原批准發照機關辦理相應手續,並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五條 公共場所舉辦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治安責任人(個體工商戶開辦的公共場所,其業主即為治安責任人),必須對所管轄範圍內的安全負責,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積極維護治安秩序。
規模較大、治安情況複雜的營業性公共場所,可以建立治安保衛組織,配備相應的治保、聯防或糾察人員,或委託保全服務公司,或由單位解決編制、經費,報經公安機關批准,建立治安派出所或民警值班室,負責維護治安秩序。專職治保、聯防人員,應經公安機關業務培訓,培訓經費由單位負擔。
第六條 公共文娛、體育、集貿等場所的主管部門或單位,應根據安全工作的需要和實際情況,制訂遊客(顧客、觀眾)須知,張貼在顯要位置,並反覆宣傳。
凡不準公民進入的區域,必須設定明顯標記或護欄。
出售門票的公共場所,應根據場地面積,核定人員容量,不得超員售票。
第七條 公民在公共場所活動,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遵守公共場所各項制度,自覺服從管理。
(一)不準在公共場所內吵鬧、起鬨、喧譁;
(二)不準向場內、舞台拋擲雜物;
(三)不準在公共場所賣藝、乞討、強行兜售商品;
(四)禁止污損、毀壞公共場所的建築物和各項設施;
(五)禁止有礙社會風化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嚴禁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
嚴禁打架鬥毆、酗酒滋事、調戲婦女、盜竊、賭博、賣淫嫖宿、販賣票證、傳播淫穢物品和進行封建迷信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九條 在公共場所燃放煙花爆竹,應經所在地公安消防部門批准,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十條 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對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實行屬地管理,由當地公安機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廣播電視、城建、城管、園林、交通、體育、商業等部門應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共同搞好治安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人員到公共場所執行公務時,應佩帶明顯標誌或主動出示證件,文明執勤,依法辦事。公共場所的工作人員和個體經營人員,以及在場的其他公民,應如實反映情況,積極協助工作。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視其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治安拘留、勞動教養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予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由公安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三條 對模範執行本辦法,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單位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或單項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註:江蘇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22日蘇政發〔1989〕47號文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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