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公用電話管理辦法》意在我省通信事業的發展,規範通信市場,加強公用電話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公用電話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002
- 發布日期:1998-12-15
- 生效日期:1999-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 時效性:失效
簡介,具體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公用電話的設定,第三章 公用電話的經營與服務,第四章 公用電話的管理與保護,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簡介
資料屬性: 地方性法規規章
制定機關: 江蘇省人民政府
頒布文號: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50號
頒布日期: 1998年12月15日 施行日期: 1999年01月01日
時 效 性: 失效
具體內容
江蘇省公用電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省通信事業的發展,規範通信市場,加強公用電話管理,根據《江蘇省郵電通信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用電話,是指設定在城鄉街道、公共場所、居民住宅區、公路沿線等地以及在交通工具上的,為公眾提供通信服務的電話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用電話的設定、經營和管理。
第四條 公用電話是促進經濟發展、保障社會安全、方便民眾生活的重要社會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用電話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五條 省電信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公用電話管理工作,各市、縣電信管理機構(以下稱公用電話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用電話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物價、技術監督、建設等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協助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共同做好公用電話的設定、保護和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物價、技術監督、建設等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協助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共同做好公用電話的設定、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民享有正當使用公用電話的權利,負有愛護公用電話設施的義務。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偷盜、毀壞公用電話設施。
第二章 公用電話的設定
第七條 省電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和廣大人民民眾對公用電話的需求,編制全省公用電話發展計畫。
第八條 郵電營業場所均應當設定滿足公眾需求的公用電話。
商業區沿街單位以及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飯店、商場、醫院、旅遊點、娛樂場所、道路、農村集市等公共場所應當根據客流量設定相應數量的公用電話。
居民住宅區內公用電話以及夜間應急電話的設定,由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具體商定。
商業區沿街單位以及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飯店、商場、醫院、旅遊點、娛樂場所、道路、農村集市等公共場所應當根據客流量設定相應數量的公用電話。
居民住宅區內公用電話以及夜間應急電話的設定,由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具體商定。
第九條 城鎮住宅小區、開發區建設以及城市道路改造時,建設單位應當將公用電話的設定納入有關規劃並經批准後,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時驗收,未列入規劃的,建設規劃部門不予批准建設。
第十條 安裝公用電話設施需占用(挖掘)道路、使用土地的,應當按照規定依法向有關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
需在橋樑、隧道、人防工程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上附掛通信線路的,依照有關法律和《江蘇省郵電通信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需在橋樑、隧道、人防工程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上附掛通信線路的,依照有關法律和《江蘇省郵電通信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承辦公用電話業務,向社會提供服務。
需要設定公用電話的,應當向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取得《公用電話代辦證》。
未取得《公用電話代辦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公用電話營業活動。
未取得《公用電話代辦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公用電話營業活動。
第十二條 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在接到單位和個人設定公用電話的申請後,經審核,批准設定公用電話的,應當在30日內負責裝機通話;
不批准設定公用電話的,應當在接到申請後10日內答覆申請者,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公用電話代辦證》每2年複查一次。代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要求終止營業的,應當在終止之日的30日前向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終止營業。
第三章 公用電話的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公用電話的經營方式有自辦和委託代辦兩種,可以辦理下列業務:
(一)市內和本地網通話;
(二)來話傳呼和接收尋呼回話;
(三)國內、國際長途電話等。
公用電話代辦戶需兼營其他郵電業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
(一)市內和本地網通話;
(二)來話傳呼和接收尋呼回話;
(三)國內、國際長途電話等。
公用電話代辦戶需兼營其他郵電業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公用電話的服務時間:
(一)居民住宅區傳呼公用電話,每天服務時間市區不得少於12小時,其他地區不得少於10小時;
(二)公共場所的公用電話服務時間應當與設定單位的工作時間一致;
(三)晝夜服務的公用電話,應當24小時提供服務;
(四)夜間應急電話應當從21時起至次日8時保證服務。
(一)居民住宅區傳呼公用電話,每天服務時間市區不得少於12小時,其他地區不得少於10小時;
(二)公共場所的公用電話服務時間應當與設定單位的工作時間一致;
(三)晝夜服務的公用電話,應當24小時提供服務;
(四)夜間應急電話應當從21時起至次日8時保證服務。
第十六條 公用電話經營者應當為社會提供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務,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接受民眾監督,並符合下列規範要求:
(一)懸掛郵電部門統一製作的公用電話標誌牌;
(二)張貼或者懸掛公用電話代辦證;
(三)公布服務時間和傳呼範圍;
(四)電話機上標明本機電話號碼;
(五)張貼或者懸掛電話資費表,按照標準收費;
(六)使用面對用戶的電話計費器;
(七)使用加蓋代辦章的統一印製的憑證、票據;
(八)提供電話號簿。
(一)懸掛郵電部門統一製作的公用電話標誌牌;
(二)張貼或者懸掛公用電話代辦證;
(三)公布服務時間和傳呼範圍;
(四)電話機上標明本機電話號碼;
(五)張貼或者懸掛電話資費表,按照標準收費;
(六)使用面對用戶的電話計費器;
(七)使用加蓋代辦章的統一印製的憑證、票據;
(八)提供電話號簿。
第十七條 撥打110報警求助、119火警、122交通事故報警、120緊急救護電話的,公用電話經營者必須隨時提供,不得拒絕,並免收費用。
用戶使用本地電話查號、自動尋呼等電信特服號碼和撥打無線行動電話以及其他業務的,公用電話經營者在服務時間內不得拒絕提供使用。
用戶使用本地電話查號、自動尋呼等電信特服號碼和撥打無線行動電話以及其他業務的,公用電話經營者在服務時間內不得拒絕提供使用。
第十八條 公用電話通話費、傳呼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以及省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公用電話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各項收費規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公用電話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各項收費規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長途電話夜間和節假日實行減價收費的規定。
公用電話經營者應當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其他有權機構檢定合格的電話計費器,不使用電話計費器或者不按照標準收費的,用戶可以拒付通話費。
公用電話經營者應當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其他有權機構檢定合格的電話計費器,不使用電話計費器或者不按照標準收費的,用戶可以拒付通話費。
第四章 公用電話的管理與保護
第十九條 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社會對公用電話的需求,及時調整公用電話網點和傳呼範圍;負責公用電話的安裝、遷移和日常業務管理,並對服務質量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公用電話的機線設備,未經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搬移或者挪作他用。不得擅自在公用電話通信線路上搭接電話機、傳真機或者其他通信終端設備。
因建設工程需要必須拆遷公用電話亭時,拆遷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事先通知公用電話管理部門,並按照有關規定,就遷移地點、補償標準等事項簽訂拆遷協定。
因建設工程需要必須拆遷公用電話亭時,拆遷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事先通知公用電話管理部門,並按照有關規定,就遷移地點、補償標準等事項簽訂拆遷協定。
第二十一條 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用電話經營者的檢查監督,公用電話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江蘇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
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可以聘請有關人員擔任公用電話監督員,對公用電話經營者的服務質量、收費標準等進行監督。
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可以聘請有關人員擔任公用電話監督員,對公用電話經營者的服務質量、收費標準等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公眾對公用電話經營者超標準收費、拒絕提供規定服務項目的,可以向物價部門或者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認真查處。
第二十三條 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在接到公用電話障礙申告後不得推諉和拖延,應當在24小時內予以修復。由於重大線路故障不能及時修復的,應當向公用電話代辦戶說明原因。
第二十四條 公用電話設定單位應當加強對公用電話設施的維護管理,應當保證電話亭以及公用電話的整潔完好和通信暢通,並定期派員維護,及時排除事故隱患。
公用電話代辦戶應當保持話機的清潔衛生,定期進行消毒和處理。
公用電話代辦戶應當保持話機的清潔衛生,定期進行消毒和處理。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偽造、冒用電話卡(如磁卡、IC卡等);禁止使用非郵電部門製造發行的電話卡。
嚴禁銷售偽造的電話卡。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在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建立的市場外,銷售高於或者低於面值的電話卡。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在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建立的市場外,銷售高於或者低於面值的電話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用電話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公用電話代辦證》擅自開辦公用電話業務的,責令其停止營業;其中經審查符合開辦公用電話條件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
(一)未取得《公用電話代辦證》擅自開辦公用電話業務的,責令其停止營業;其中經審查符合開辦公用電話條件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
不停止營業或者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終止營業的,責令其限期恢復營業,逾期不恢復營業的,註銷其《公用電話代辦證》;
(三)限制或者拒絕公眾使用郵電部門規定的業務的,責令其改正;
(二)未經批准擅自終止營業的,責令其限期恢復營業,逾期不恢復營業的,註銷其《公用電話代辦證》;
(三)限制或者拒絕公眾使用郵電部門規定的業務的,責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直至取消公用電話代辦資格;
(四)擅自在公用電話通信線路上接裝電話機、傳真機或者其他通信終端設備的,責令其拆除,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前款所列各項行為,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按照公用電話代辦協定辦理。
(四)擅自在公用電話通信線路上接裝電話機、傳真機或者其他通信終端設備的,責令其拆除,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前款所列各項行為,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按照公用電話代辦協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公用電話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公用電話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公用電話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非法侵犯公共財物,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屬於公安、工商、物價、技術監督、建設等行政部門管理範圍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公用電話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或者利用公用電話進行違法活動的,由公用電話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公用電話的種類:
(一)普通公用電話:指用普通電話機加電話計費器,供公眾使用,通話完畢付費的電話;
(二)投幣式公用電話:指用戶預先投入一定量值的硬幣後,才可以通話的電話;
(三)卡式公用電話:指用戶將預先購買的磁卡或者IC卡,插入磁卡機或者IC卡機通話的電話機;
(四)無線公用電話:指採用無線接續,用電話機加電話計費器、投幣或者插電話預付費卡的方式完成通話、付費的終端設備;
(五)常用電信特服號碼:指電話障礙申告(112)、本地電話查號(114)、天氣預報(121)、全國郵電無線人工尋呼(126)、本地郵電無線自動尋呼(127)、自動信息服務台(168)等;
(六)其他業務:指300號業務(預付費的記帳業務)、800號業務(被叫集中付費業務)等。
(一)普通公用電話:指用普通電話機加電話計費器,供公眾使用,通話完畢付費的電話;
(二)投幣式公用電話:指用戶預先投入一定量值的硬幣後,才可以通話的電話;
(三)卡式公用電話:指用戶將預先購買的磁卡或者IC卡,插入磁卡機或者IC卡機通話的電話機;
(四)無線公用電話:指採用無線接續,用電話機加電話計費器、投幣或者插電話預付費卡的方式完成通話、付費的終端設備;
(五)常用電信特服號碼:指電話障礙申告(112)、本地電話查號(114)、天氣預報(121)、全國郵電無線人工尋呼(126)、本地郵電無線自動尋呼(127)、自動信息服務台(168)等;
(六)其他業務:指300號業務(預付費的記帳業務)、800號業務(被叫集中付費業務)等。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電信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