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山東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發布文號為81502,發布單位為1992年11月3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502
  • 發布日期:1992-11-03
  • 生效日期:1992-11-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修改的決定,

檔案來源

山東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1992年11月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6號)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保護正當經營,保障公眾活動的正常開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場所包括:
(一)影劇院、俱樂部、文化宮(館、站)、青(少)年宮、民眾藝術館;
(二)錄像放映點、音樂廳(茶座)、卡拉OK廳、曲藝廳、舞廳(場)、遊藝室、遊樂場、電子遊戲室;
(三)體育場(館)、游泳池(場)、溜冰場、健身房、檯球場(室)、保齡球場、高爾夫球場、營業性射擊場;
(四)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圖書館;
(五)公園、風景遊覽區;
(六)飯店、酒館(吧)、咖啡館、理髮店、美容廳、浴室;
(七)車站、碼頭、渡口、民用飛機場及其廣場;
(八)集貿市場、證券交易市場、大型商場(店);
(九)用於舉辦大型定貨會、展覽(銷)會、物資交流會、燈會、廟會、山會、體育比賽、文化演出的臨時場所;
(十)省公安機關認為應列入治安管理的其它公共場所。
旅館業的治安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機關、團體、軍隊、企事業單位對外營業的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廣播電視、體育、商業、城鄉建設、鐵路、民航、交通、旅遊等部門應配合公安機關搞好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條 固定的公共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築物和各項設施堅固安全,安全出口處設定明顯的標誌,疏散通道暢通;
(二)消防設備齊全有效,放置得當;
(三)電器設備符合安全標準,夜間開放的公共場所須有足夠的照明設備和突然停電時的應急措施,臨時增加電器設備,必須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四)核定人員容量,不得超員;
(五)使用音響音量符合國家規定;
(六)售票處、財會室、機房、播映室、配電室、鍋爐房、庫房、貴重物品儲藏室、物品暫存處等,按規定配置安全防衛設施;
(七)危險的路段、部位,設定護欄等安全設施;
(八)禁止遊客、顧客、觀眾進入的區域,應設定明顯標誌;
(九)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公共場所應具備的安全條件。
第五條 公共場所嚴禁下列行為:
(一)打架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
(二)賣淫、嫖娼或者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
(三)吸毒、販毒;
(四)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
(五)算命、測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動;
(六)製作、複製、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穢物品;
(七)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八)污損文物古蹟、古樹名木、雕塑、建築設施;
(九)其他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六條 嚴禁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僱傭、誘使服務人員進行色情服務,招徠顧客。
第七條 公共場所實行治安責任制。公共場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為本場所的治安責任人,應對所經營或者管理的公共場所的安全負責,落實安全措施,維護治安秩序。
公共場所應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規模較大、治安情況複雜的公共場所,主辦單位須設立治安辦公室。
公共場所治安保衛人員上崗前,主辦單位應按照公安部門的要求對其進行安全業務和職業道德培訓。
第八條 公共場所應根據維護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要求,制定遊客、顧客或觀眾須知,懸掛張貼在明顯位置。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的有關規則,自覺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
第九條 公共場所發生擾亂公共秩序、影響公共安全的行為和治安災害事故時,經營單位應予以勸阻、制止和維護現場秩序,組織搶救傷員,疏散民眾,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
第十條 在公共場所擺設商業攤點,應在指定位置,不得妨礙治安、交通秩序。
第十一條 開辦本辦法第二條(二)、(三)、(六)項所列公共場所的單位和個人,須持上級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檔案、證件,向公安派出所申請治安審查,規模較大的向縣(市、區)公安局申請治安審查,公安機關應在1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審查合格的,發給《公共場所安全審查合格證》;審查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逾期未作審查決定的,視為合格。
前款所列公共場所停業、轉業、擴建、租賃、兼併時,應向原批准發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註銷、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民間舉辦的或營業性的大型經貿、文化、體育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動,舉辦單位應於活動舉行日期的30日前,持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申請安全審查。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後,應在7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通知舉辦單位。逾期不通知的,視為批准。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經常對轄區內的公共場所進行安全檢查。公安人員到公共場所進行檢查時,應出示由省公安廳統一核發的證件,公共場所工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模範執行本辦法,落實安全防範措施,成績顯著的;
(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抓獲違法犯罪分子的;
(三)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災害事故鬥爭中事跡突出的。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領取《公共場所安全審查合格證》而擅自開業的,公安機關應責令其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准舉辦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動,公安機關應責令其補辦安全審查手續,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公安機關有權停止其活動。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由公安機關對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在徵求其業務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吊銷《公共場所安全審查合格證》。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據本辦法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訴、起訴。逾期不申訴、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或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在給予罰款處理時,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公安人員在公共場所執行公務時,應嚴格執法,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省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公共文體娛樂遊覽場所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二、山東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1.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營業性射擊場”刪除,並將第二款修改為:“旅館業和營業性射擊場的治安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2.刪除第十一條。
3.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並修改為:“舉辦大型民眾、文化體育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動,舉辦單位應於活動舉行日期的30日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安全審查。申請安全審查的條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後,應在7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通知舉辦單位。逾期不通知的,視為批准。”
4.刪除第十五條。
5.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准舉辦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動,公安機關應責令其補辦安全審查手續,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公安機關有權停止其活動。”
6.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由公安機關對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整頓。”
7.刪除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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