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山東省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辦法》的通知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山東省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辦法》的通知在1995.11.11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山東省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1.11
  • 實施時間:1996.01.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各類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確保重點、維護穩定、保障安全的方針,貫徹專門工作和民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領導,公安機關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二章 單位職責
第五條 單位法定代表人和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
第六條 單位應當配備專(兼)職保衛工作人員並根據需要建立保衛組織。
單位應保障治安保衛工作必需的經費和物質裝備。
第七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職責:
(一)對所屬人員進行遵紀守法教育;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爆炸、防破壞和防詐欺、防失泄密等治安防範措施;
(三)加強重要部門(部位)的安全保衛工作,落實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四)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健全治安保衛委員會和護衛、消防等民眾性自防、自衛組織;
(五)做好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人員的教育、轉化工作;
(六)協助公安機關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人員的監督、考察;
(七)保護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和物資,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協助公安機關進行工作;
(八)對本單位發生的緊急治安事件,在採取控制措施的同時,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九)協助公安機關管理本單位暫住人口;
(十)積極參加所在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十一)做好涉外活動中的安全保衛工作;
(十二)做好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治安保衛工作。
第八條 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實際情況,建立健全以下治安保衛制度:
(一)門衛、值班、巡邏、守護制度;
(二)重要部門(部位)的安全保衛制度以及安全技術防範裝置的使用、維護、管理制度;
(三)消防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和槍枝彈藥的生產、銷售、儲存、運輸、使用等管理制度;
(五)現金、票證、文物、貴重物品、設備物資等管理制度;
(六)涉密產品、材料、檔案、圖紙、資料、印章等物品的保密和管理制度;
(七)集體宿舍、招待所、俱樂部等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衛工作檢查、考核、獎懲制度;
(九)其它需要建立的治安保衛制度。
第三章 保衛組織與保衛人員
第九條 保衛組織或保衛人員負責具體實施本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十條 專(兼)職保衛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熱愛治安保衛工作,無違法犯罪前科;
(二)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識;
(三)身體健康。
第十一條 專職保衛人員必須經公安機關培訓後上崗。
第十二條 保衛組織的設立、變更或撤銷及負責人的任免應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 監督與獎懲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單位執行有關治安保衛工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二)依法檢查單位建立和落實治安保衛制度的情況;
(三)組織或指導單位開展治安(安全)檢查,發現治安隱患及時提出整改要求,並限期整改;
(四)對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積極組織偵破、查處;
(五)對保衛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對貫徹執行本辦法,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人員,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治安保衛工作制度健全,責任明確,措施落實,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開展法制教育,幫教、疏導工作成效顯著的;
(三)積極開展治安防範工作,預防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發生的;
(四)協助公安機關偵破刑事案件或抓獲刑事犯罪分子做出重要貢獻的;
(五)其他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的。
第十五條 違犯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配備專(兼)職保衛人員的;
(二)保衛人員不符合規定條件,經主管部門提醒仍達不到要求的;
(三)保衛組織的設立、變更或撤銷及負責人的任免未報公安機關備案的。
第十六條 違犯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單位,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發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給國家、集體財產或公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依據本辦法實施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八條 對公安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保衛人員對工作不負責任,經批評教育不改正的,公安機關可建議所在單位取消其上崗資格。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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