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修正案

《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在1997.12.26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26
  • 實施時間:1997.12.26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經1997年11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公安機關可給予警告或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刪除第十二條第三款。
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場所包括:
(一)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
(二)影劇院、俱樂部、錄像放映點、遊藝場、文化宮(館、站)、青(少)年宮、音樂茶座、曲藝社、舞廳、博物館、展覽館;
(三)體育場(館)、游泳池、海水浴場、滑冰場、旱冰場、射擊場、公園、風景遊覽區;
(四)農貿、畜牧、工業、綜合市場;
(五)飯店、酒館、大型商場(店);
(六)大型訂貨會、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的場所;
(七)其他供民眾進行社會活動應進行治安管理的場所。
對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的治安管理,除執行本辦法外,應執行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檢查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關部門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開辦公共場所,應由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經當地公安機關安全檢查合格,領取《公共場所安全許可證》,除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以外的公共場所,還應憑《公共場所安全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營業。
公共場所因故歇業、停業或轉業,應按前款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條 公共場所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築物及其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二)出入通道暢通,有明顯標誌;
(三)消防設備齊全有效,放置得當;
(四)有適應需要的照明設備和突然停電的應急措施;
(五)使用單響器材的音量,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
(六)風景遊覽區(點)的險峻路段、景點等部位,應有護欄或其他相應的安全設施;
(七)人員容量,嚴禁超員;
(八)有專人負責管理和維持秩序。
第六條 公共場所應根據其規模和治安情況,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規模較大的公共場所,應成立治安值班室。
私營或個體開辦的公共場所,治安工作由業主負責。
第七條 凡舉辦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動,除經有關部門批准外,主辦或承辦單位應在活動前十天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自接到申請後五日內,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並作出答覆。
由市公安機關批准並實施安全保衛工作的大型活動,應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對在公共場所舉行文藝演出或放映營業性錄像的,除執行本辦法外,還應分別按《遼寧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第二、三章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九條 從事風景遊覽的渡船、遊覽船(艇),必須經當地港航監督或交通部門檢驗、發證,並配備合格的渡工、船員和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訊等設備,嚴禁無證駕駛和超載。
第十條 公共場所應接受持有檢查證件的公安人員的檢查。公共場所的從業人員有義務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管理,並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一條 任何人在公共場所均應遵紀守法,嚴禁下列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一)起鬨、向場內投擲雜物和進行有礙社會風化的行為;
(二)污損文物、名勝古蹟,破壞公共設施;
(三)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物品和各種兇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尋釁滋事、打架鬥毆、酗酒、賭博、賣淫、調戲侮辱婦女、販賣票證、傳播淫穢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動;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其他擾亂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人或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進行處罰。該《條例》沒有規定的,公共機關可以根據其性質和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並可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公安機關可給予警告或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給公共場所造成損失的,應由責任人給予賠償。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開辦的公共場所,應在本辦法實施後的兩個月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補辦《公共場所安全許可證》。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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