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場所治安管理,預防違法犯罪和治安災害事故,保障公共場所的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民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公共場所:
(一)文化、娛樂、體育場所;
(二)飲食、服務場所;
(三)遊覽場所;
(四)商業、集市貿易場所;
(五)交通客運場所;
(六)臨時舉辦的大型節慶、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物資交流等活動場所;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納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場所。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對社會開放的上述場所,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對公共場所依法實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城建、旅遊、交通、體育等有關部門,協助公安機關實施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條 公共場所的負責人為本場所的治安責任人。
公共場所的主管單位應當依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負責指導、督促公共場所建立健全治安責任制,定期檢查治安情況,協助公安機關落實整頓、整改措施,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
第五條 公民在公共場所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自覺維護公共場所的秩序。
公民制止、揭發公共場所中的違法犯罪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條 公共場所必須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有固定場所,各項設施牢固安全,出入通道暢通;
(二)消防設施符合防火規定,室內裝修要採用非燃或難燃材料;
(三)電器設備完好,符合安全用電規定,夜間開放的,要有足夠的照明設備和突然停電時的應急措施;
(四)核定的人數容量與場所相宜;
(五)有維護治安秩序的治安保衛制度和措施;
(六)有明確的公共場所負責人;
(七)文化、娛樂和健身、美容服務場所不得設定封閉式包廂。
第七條 開辦本辦法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公共場所,須持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或有關證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審查簽署意見,報縣、市(區)公安局(分局)批准,領取《甘肅省公共場所治安許可證》,並每年審核一次。
公安派出所或縣、市(區)公安局(分局)接到申領報告後,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各項要求審核,在十五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領單位,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因故停業、歇業、轉業、遷移、變更名稱和負責人、法定代表人等,應當在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八條 舉辦本辦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的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於舉辦日期的二十日前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跨縣、市(區)舉辦的,向所在地市、州(地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後,應在七日內進行審核,並將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對許可舉辦的活動,應當協同主辦單位制訂安全保衛方案;在活動過程中發生緊急情況,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直至責令停止活動,主辦單位和參加活動的人員應當服從。
第九條 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應重點預防和查禁下列問題:
(一)拐賣、綁架婦女、兒童;
(二)吸毒、販毒;
(三)賣淫、嫖娼或者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
(四)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
(五)賭博或為賭博提供條件;
(六)打架鬥毆、侮辱婦女、尋釁滋事;
(七)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進行詐欺活動;
(八)非法攜帶、出售、存放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九)以色情方式服務、招徠、陪隨顧客;
(十)使用音響器材違反國家規定,影響周圍居民學習、工作、休息,不聽制止;
(十一)限員的場所超員經營;
(十二)倒賣車票、機票、文娛體育活動入場券或者其他票證;
(十三)污損文物、古蹟及雕塑等公共設施;
(十四)其他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三章 治安責任
第十條 公安機關的主要治安職責是:
(一)及時查處公共場所發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處置治安災害事故,對公共場所及其周圍突出的治安問題進行專項治理;
(二)督促公共場所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指導、幫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三)宣傳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組織和指導對公共場所治安保衛人員的審查、培訓,支持和督促公共場所治安負責人和治安保衛人員依法履行治安職責;
(四)檢查公共場所的治安安全情況,發現危害治安安全的隱患,及時督促整改。
第十一條 公安人員對公共場所進行治安檢查時,必須出示《甘肅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檢查證》。禁止任何人以檢查為名,濫用職權,謀取私利。
治安管理檢查證須由公安人員專人專用,一人一證,不得轉借或超越管轄區段使用;不得委託或聘用非公安人員進行檢查。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負責人的主要治安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教育工作人員遵紀守法;
(二)建立治保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制訂內部安全制度和崗位責任制,組織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治安情況,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切實履行治安保衛職責,落實治安防範措施,維護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應及時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將違法犯罪人員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四條 認真執行本辦法,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場所、主管單位、公安機關或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嚴格執行治安責任制,落實治安防範措施,治安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行為,預防重大治安事件、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保衛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有功的;
(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勇於同犯罪分子作鬥爭,或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抓獲犯罪分子有功的。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的,對單位處警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公共場所負責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或補辦手續。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處主辦單位三千元以下、主辦單位負責人二百元以下罰款,並責令補辦手續或者停止舉辦。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決定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依照《甘肅省禁止賭博條例》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九)項規定的,處單位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停業整頓。經停業整頓仍不改正的,吊銷《甘肅省公共場所治安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公共場所負責人不履行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職責,對場所內發生的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對單位處警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公共場所負責人處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經處罰教育仍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甘肅省公共場所治安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公共場所治安保衛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致使場所內多次發生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的,對單位處警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治安保衛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處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公安人員在公共場所執行公務時,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公共場所,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甘肅省公共場所治安許可證》後,應當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必須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公共場所違反本辦法作出的停業整頓處罰期限為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被吊銷《甘肅省公共場所治安許可證》的公共場所,不得開業經營,並在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領《甘肅省公共場所治安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處警告、罰款、吊銷《甘肅省公共場所治安許可證》處罰的,由縣、市(區)公安局(分局)裁決;其中處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
公安機關在給予罰款處理時,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一律上繳財政。
第二十七條 公共場所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按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共場所向公安機關報告申領治安許可證,公安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甘肅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