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浙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是浙江省為了加強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預防違法犯罪和治安災害事故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 類型:辦法
  • 條數:二十九條
  • 地區:浙江省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預防違法犯罪和治安災害事故,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下列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一)文化、娛樂、體育場所;
(二)飲食服務場所;
(三)憑票進入的遊覽場所;
(四)有固定設施的集市貿易場所;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納入管理的公共場所。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具體範圍,由省公安廳另行規定。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主管部門,對公共場所依法實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廣播電視、園林、旅遊、交通、體育等有關部門,協助公安機關實施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單位應當依照“誰主管、誰負責”原則,指導、督促公共場所建立健全治安責任制,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場所的負責人為本場所治安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場所內的治安安全負責。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條 開設公共場所,應當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者有關證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申領《治安許可證》。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後,應當派員核查,並在十五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六條 開設公共場所必須具備必要的治安安全條件。不具備必要的治安安全條件的,不發給《治安許可證》。
開設公共場所必須具備的治安安全條件,由省公安廳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具體規定。
第七條 依法需要辦理開業登記的公共場所,應當憑《治安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八條 在公共場所舉辦超核定容量的臨時性大型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等活動,或者在無核定容量的公共場所以及其他場所舉辦臨時性大型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等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在舉辦的十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市(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勘察現場,並在七日內給予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舉辦的上述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在舉辦的五日以前報所在地的市(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
第九條 舉辦前條規定的活動,必須在安全許可的範圍內,並有明確的現場治安負責人、必要的維持秩序的人員和具體的治安安全保衛措施。
第十條 公共場所歇業、停業的,應當在十日內向批准發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交回《治安許可證》。公共場所減少經營項目或者變更負責人的,應當在十日內向批准發證的公安機關辦理《治安許可證》的變更手續。公共場所轉業或者增加經營項目的,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辦理。
《治安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
第三章 治安責任制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負責人應當做好下列治安安全工作:
(一)宣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制訂治安安全制度和崗位責任制,組織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和獎懲措施,定期檢查危害治安安全的隱患並及時整改;
(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治安情況,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治安負責人和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切實履行治安保衛職責,落實治安防範措施,防止治安災害事故,維護治安秩序。發現賭博、賣淫、嫖娼、鬥毆、販賣毒品、傳播淫穢物品、流氓活動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將違法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公共場所治安負責人、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嚴守紀律,依法辦事,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包庇違法犯罪分子。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共場所的管理,定期檢查公共場所的治安安全情況,督促公共場所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和整改、整頓措施。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公共場所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指導、幫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二)宣傳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組織和指導公共場所治安保衛人員的業務培訓,支持和督促公共場所負責人、治安負責人和治安保衛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檢查公共場所的治安安全情況,發現危害治安安全的隱患或者其他治安問題,及時提出整改建議並督促整改;
(四)及時依法查處公共場所發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對公共場所及其周圍突出的治安問題進行專項治理。
第十五條 公安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
公安人員對公共場所進行治安安全檢查時,應當出示治安管理檢查證。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六條 認真執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主管單位、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嚴格執行治安責任制,落實治安防範措施,預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成績顯著的;
(二)及時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有功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警告,公共場所負責人一百元以下、單位一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補辦手續:
(一)不按規定申領《治安許可證》或者不按規定辦理《治安許可證》變更手續擅自開業,經公安機關通知仍不補辦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接受《治安許可證》審驗,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治安許可證》註銷手續,經公安機關通知仍不辦理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提出申請或者未獲許可,擅自舉辦臨時性大型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等活動的,處主辦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二百元以下、主辦單位三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補辦手續或者停止舉辦。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公共場所負責人、治安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警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銷《治安許可證》:
(一)發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二)公共場所負責人、治安負責人或者治安保衛人員不履行規定職責,致使場所內發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的。
第二十條 公共場所進行或者容留他人進行賭博、賣淫、嫖娼、販賣毒品、傳播淫穢物品、流氓活動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對公共場所負責人、治安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予以行政處罰;對公共場所處警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銷《治安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予以警告、罰款、吊銷《治安許可證》處罰的,由縣(市、區)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第二十二條 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有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公共場所限期部分或者全部停業整頓。
第二十四條 被吊銷《治安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營業執照或者責令其停止營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在十日內交回《治安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公安人員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國道或者省道兩旁開設的農村公共場所,比照本辦法實施治安管理。
其他農村公共場所需要納入本辦法管理的,經縣(市、區)公安機關決定後,參照本辦法實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條 車站、碼頭、機場、渡口、旅館等場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浙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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