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修正)

1992年11月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6號發布 根據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15
  • 實施時間:2004.07.15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保護正當經營,保障公眾活動的正常開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場所包括:
(一)影劇院、俱樂部、文化宮(館、站)、青(少)年宮、民眾藝術館;
(二)錄像放映點、音樂廳(茶座)、卡拉OK廳、曲藝廳、舞廳(場)、遊藝室、遊樂場、電子遊戲室;
(三)體育場(館)、游泳池(場)、溜冰場、健身房、檯球場(室)、保齡球場、高爾夫球場;
(四)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圖書館;
(五)公園、風景遊覽區;
(六)飯店、酒館(吧)、咖啡館、理髮店、美容廳、浴室;
(七)車站、碼頭、渡口、民用飛機場及其廣場;
(八)集貿市場、證券交易市場、大型商場(店);
(九)用於舉辦大型定貨會、展覽(銷)會、物資交流會、燈會、廟會、山會、體育比賽、文化演出的臨時場所;
(十)省公安機關認為應列入治安管理的其它公共場所。
旅館業和營業性射擊場的治安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機關、團體、軍隊、企事業單位對外營業的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廣播電視、體育、商業、城鄉建設、鐵路、民航、交通、旅遊等部門應配合公安機關搞好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條 固定的公共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築物和各項設施堅固安全,安全出口處設定明顯的標誌,疏散通道暢通;
(二)消防設備齊全有效,放置得當;
(三)電器設備符合安全標準,夜間開放的公共場所須有足夠的照明設備和突然停電時的應急措施,臨時增加電器設備,必須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四)核定人員容量,不得超員;
(五)使用音響音量符合國家規定;
(六)售票處、財會室、機房、播映室、配電室、鍋爐房、庫房、貴重物品儲藏室、物品暫存處等,按規定配置安全防衛設施;
(七)危險的路段、部位,設定護欄等安全設施;
(八)禁止遊客、顧客、觀眾進入的區域,應設定明顯標誌;
(九)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公共場所應具備的安全條件。
第五條 公共場所嚴禁下列行為:
(一)打架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
(二)賣淫、嫖娼或者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
(三)吸毒、販毒;
(四)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
(五)算命、測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動;
(六)製作、複製、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穢物品;
(七)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八)污損文物古蹟、古樹名木、雕塑、建築設施;
(九)其他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六條 嚴禁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僱傭、誘使服務人員進行色情服務,招徠顧客。
第七條 公共場所實行治安責任制。公共場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為本場所的治安責任人,應對所經營或者管理的公共場所的安全負責,落實安全措施,維護治安秩序。
公共場所應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規模較大、治安情況複雜的公共場所,主辦單位須設立治安辦公室。
公共場所治安保衛人員上崗前,主辦單位應按照公安部門的要求對其進行安全業務和職業道德培訓。
第八條 公共場所應根據維護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要求,制定遊客、顧客或觀眾須知,懸掛張貼在明顯位置。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的有關規則,自覺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
第九條 公共場所發生擾亂公共秩序、影響公共安全的行為和治安災害事故時,經營單位應予以勸阻、制止和維護現場秩序,組織搶救傷員,疏散民眾,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
第十條 在公共場所擺設商業攤點,應在指定位置,不得妨礙治安、交通秩序。
第十一條 舉辦大型民眾、文化體育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動,舉辦單位應於活動舉行日期的30日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安全審查。申請安全審查的條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後,應在7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通知舉辦單位。逾期不通知的,視為批准。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經常對轄區內的公共場所進行安全檢查。公安人員到公共場所進行檢查時,應出示由省公安廳統一核發的證件,公共場所工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模範執行本辦法,落實安全防範措施,成績顯著的;
(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抓獲違法犯罪分子的;
(三)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災害事故鬥爭中事跡突出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准舉辦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動,公安機關應責令其補辦安全審查手續,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公安機關有權停止其活動。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由公安機關對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整頓。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據本辦法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訴、起訴。逾期不申訴、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或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給予罰款處理時,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公安人員在公共場所執行公務時,應嚴格執法,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8月26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公共文體娛樂遊覽場所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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