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河南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是為了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的一項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1601
  • 生效日期:1996-10-01
  • 發布日期:1996-05-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一)文化、娛樂、體育場所;
(二)飲食及其他服務場所;
(三)遊覽、集貿、勞務場所;
(四)車站、碼頭、機場和車輛集中停放場所;
(五)臨時舉辦的大型商貿、文化、娛樂、體育、重大節慶等活動場所;
(六)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場所。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落實綜合治理措施,維護公共場所秩序。
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轄區公共場所治安秩序的檢查、監督和管理工作,查禁違法活動。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體育、城建(城管)、鐵路、交通、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加強公共場所治安管理。
第四條 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按照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管理責任制。
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該公共場所的治安責任人。治安責任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維護治安秩序。
第五條 公民應當遵守和維護公共場所的秩序,對公共場所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舉報。
第六條 對於執行本條例,認真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及時發現、舉報重大違法犯罪活動,見義勇為,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所在單位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七條 公共場所應當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全保障措施,建築物及設施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消防管理規定。
公共場所經營項目和從業人員,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治安管理規定。
第八條 開辦本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公共場所的,開辦者應持有關證件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在接到書面申請十日內發給《公共場所治安合格證》。未取得《公共場所治安合格證》的,不得營業。
領取《公共場所治安合格證》的經營單位,停業、轉業、租賃、分立、合併及變更治安責任人時,應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九條 舉辦本條例第二條第(五)項大型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於舉辦日期的十日前,向舉辦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在城市舉辦跨區域的大型活動,向舉辦地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主辦單位。
公安機關對許可舉辦的大型活動,應當協助、督促主辦單位落實安全措施。在活動過程中發生緊急情況,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
第十條 大型傳統民間活動,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維護治安秩序。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的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要求:
(一)音響器材、燈光的使用和限員場所的經營,不得違反治安管理規定;
(二)不得在安全疏散通道營業或者放置物品;
(三)不得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
(四)不得使用淫褻性名稱、廣告招牌,張貼淫穢圖片,利用色情招徠顧客;
(五)不得設定便利色情淫褻等違法活動的設施;
(六)不得提供淫褻性按摩和色情陪侍服務;
(七)不得欺騙、敲詐、勒索顧客;
(八)不得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治安責任人及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組織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二)接受公安機關治安管理,按照要求及時整改治安隱患;
(三)發現違法人員,立即報告或者扭送公安機關;
(四)發生治安災害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時,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保護現場,搶救傷員;
(五)對觀眾、遊客、顧客遺失或者民眾拾交的財物,詳細登記,妥善保管,公告招領或者送交公安機關;
(六)招聘僱用外地從業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報暫住戶口;
(七)臨時舉辦大型商貿、文化、娛樂、體育以及重大節慶等活動,履行審批手續,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查大型活動舉辦申請,核發《公共場所治安合格證》,並進行年度審查;
(二)督促公共場所落實各項安全措施,會同主辦單位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三)對公共場所進行治安檢查,督促整改不安全隱患;
(四)依法及時查處刑事、治安案件和其他違法活動,預防、處置突發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公安人員在公共場所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省公安機關制發的《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檢查證》,文明執勤,依法辦事。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參與公共場所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僱於業主、經營單位,為其充當保護人;
(二)徇私枉法,包庇、放縱違法犯罪活動;
(三)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收費、罰款;
(四)索取、收受賄賂;
(五)執行公務時玩忽職守或者刁難經營者;
(六)利用職權為本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公共場所經營單位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營業額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其大型活動尚未舉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責令停止舉辦;未經公安機關批准而擅自舉辦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建築物及其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消防管理規定、限員的場所嚴重超員經營出現事故隱患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吊銷《公共場所治安合格證》。
公共場所經營項目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停業整頓。
公共場所從業人員條件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給予警告。
第十八條 公共場所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公共場所治安合格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對治安責任人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一)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二)設定便利色情淫褻活動設施,提供淫褻性按摩和色情陪侍服務,以色情招徠顧客的;
(三)欺騙、敲詐、勒索顧客的;
(四)製作、複製、出售或者傳播淫穢、反動物品的;
(五)多次發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發生災害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執法機關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不得以罰款代替其他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
第二十一條 公共場所經營單位或者治安責任人受罰款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被處罰人的被處罰單位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或者申請人對不許可事項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提起訴訟。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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