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2010年修訂)

1996年12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14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2004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2010年修訂)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9.29
  • 實施時間:2010.09.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實施,第三章 管理與維護,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第五章 維護建設資金,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管理,增強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環境質量,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城市建設和從事城市建設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建設管理,是指對城市建設規劃和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的建設管理及對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管理。
第四條 城市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貫徹合理用地、節約用地方針,實現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建設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採用先進的設計方案和施工技術,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城市建設水平。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公安、財政、土地、工商、交通、環保、電力、郵電、水利、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城市建設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建設行業管理和職業道德教育,規範服務標準,接受公眾監督,為社會生產和人民生活提供優質服務。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宣傳和社會公德教育,開展創建文明城市活動,不斷提高市民素質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建設管理,並有權對城市建設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對違反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劃與實施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法律、法規,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布和宣傳,並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客運交通、道路、排水、防洪、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消防、供電、通信、人防等各項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城市建設專業規劃時,必須依據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其他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各項專業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有關專家進行論證並徵求市民的意見後,方可報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必須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有計畫地建設城市廣場、立體交通、供水、供氣、供熱、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大型市政公用設施。
第十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把市政公用基礎設施配套建設項目納入建設和改造計畫,做到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建設實行綜合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消防等依附於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的各項管線、桿線等設施,必須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協調,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一次性集中建設,其建設資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籌集。其中屬於供電、通信等設施建設所需的資金,由電力、郵電等有關部門承擔。
在城市規劃區內,自行建設的專用道路、管線需要與城市道路、管線連線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型公共建築、商業區和住宅區,必須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建設停車場。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建設與城市人口、面積相適應的城市綠化用地。城市人均公共綠地面積和綠化覆蓋率等規劃指標,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章 管理與維護

第十九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園林綠化、市容環衛設施養護、管理單位的監督管理,制定養護和維修的年度計畫,核定養護、維修費用,並對養護、維修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承擔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園林綠化、市容環衛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必須按有關養護、維修技術規範,定期對其負責的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其完好和正常運轉,並接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嚴禁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為集貿市場和停車場及擺攤設點。已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城市主要道路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
城市主要道路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嚴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須報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期限清理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未經批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但因突發性地下管線故障,需要破路搶修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上設定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及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由設定或者養護單位負責養護。檢查井、箱蓋及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設定或者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正位或者補缺。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及時修復和更換破損的照明設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已建成的城市污水處理廠的設施正常運轉,經處理的污水水質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要求。
向城市排放管網及其他設施排放污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排放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
嚴禁向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質。
第二十四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防洪設施的維護,有計畫地清除泄洪河道阻水障礙,保證泵站正常運轉,確保城市汛期安全。
第二十五條 從事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客運交通、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事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獲得經營許可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供氣、供熱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按時向用戶提供其產品。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供氣、供熱等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停止生產和供應。因特殊情況需要局部降壓或者暫停供應的,必須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全全運行。
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必須嚴格遵守有關安全規定及技術操作規程,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確保城市燃氣生產、供應和使用的安全。
在集中供熱區域內,不得建設分散供熱設施。
第二十七條 定時、定線、定點運行的公共客運交通車輛,需要改變規定的運行時間、線路和停車站點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熱管道及設施安全距離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因工程建設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氣、供熱管道及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時,需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綠地、道路綠化等,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居民的庭院綠化,由該單位和居民負責養護,並接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規劃區內具有重要歷史、科學和觀賞價值的園林、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劃定保護範圍,按有關規定嚴加保護。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雕塑,必須組織專家進行論證,並報經批准。
建設具有紀念性和重要歷史意義的雕塑,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設其他雕塑,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設施、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公共場所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應當保持外觀整潔、完好、美觀,對影響市容的殘牆斷壁及危險房屋、構築物等,由建築物產權和使用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條 設定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等,必須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必須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責任區範圍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並接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市街道各項環境衛生設施及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建築垃圾清運到規定的垃圾處置場。禁止亂堆、亂倒建築垃圾。
在城市規劃區內運行的裝運液體、散裝貨物的車輛,必須按規定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七條 對城市建設管理實行行政監察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建設活動的監督、檢查,確保城市建設活動依法進行。
第三十八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完善城市建設監察執法體制,對城市建設監察執法隊伍實行統一管理,監督城市建設監察執法隊伍依法對城市建設各項活動進行綜合監察,不得進行重複處罰。
第三十九條 城市建設監察執法人員,必須熟知有關城市建設法律、法規和規章,忠於職守,清正廉明,秉公執法,文明執法。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建設監察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四十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監察執法人員對城市建設活動實施監察時,可以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檢查,檢查者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一條 城市建設監察執法人員實施監察時,必須佩帶統一的城建監察標誌,出示城建監察證件。無城建監察證件和未出示城建監察證件的,被監察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四十二條 城市建設活動必須接受公眾監督和輿論監督。城市總體規劃、各項專業規劃確定的市政公用設施用地、環衛設施用地、園林綠化用地和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地等不得占用;確需占用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有關機關在審批時,應當徵求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

第五章 維護建設資金

第四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由財政投入、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有償使用、公用事業合理計價、吸引社會資金和引進外資等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資體制。
第四十四條 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的財政投入部門和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增值稅、城市增容費等稅費收入中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部分,必須按確定的預算數額和分配比例撥付,不得截留。
第四十五條 國家和省已經規定的城市建設管理的各項收費必須按規定範圍和標準足額徵收,不得隨意擴大收費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也不得隨意減免。確需減免的必須向城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十六條 城市維護建設資金應當按照先維護、後建設的原則,專款用於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以及直接為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服務的其他項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條 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由財政部門負責安排並確定分配預算,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使用計畫,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四十八條 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實行定期審計制度。由財政部門、審計部門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維護建設金的徵收情況、使用計畫、使用範圍、投資效益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為集貿市場和停車場及擺攤設點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後,未及時清理現場並恢復城市道路原狀的;
(三)未對設定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及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出現的破損、移位或者丟失及時修復、正位或者補缺的;
(四)在集中供熱區域內擅自建設分散供熱設施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熱管道及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設城市雕塑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未辦理有關手續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他設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質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排放,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獲得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城市公用事業生產經營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亂堆、亂倒建築垃圾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除,並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毀壞市政公用設施、環衛設施、園林綠地等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承擔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園林綠化、市容環衛設施養護、維修和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有關養護、維修技術規範定期對其負責的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並拒絕接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城市市政公用事業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停止供水、供氣、供熱的,或者擅自改變公共客運交通車輛的運行時間、線路和停車站點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罰款處罰時,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罰款收入按國家規定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設、公安、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設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東省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於1982年11月10日原則批准,山東省人民政府於1982年12月15日公布的《山東省城市(鎮)建設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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