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旅遊條例(2010修訂)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7.30
- 實施時間:2010.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旅遊促進和發展,第三章 旅遊規劃和資源開發保護,第四章 旅遊經營和旅遊活動,第五章 旅遊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和有效保護旅遊資源,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科學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促進和發展、旅遊規劃和資源開發保護、旅遊經營和旅遊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遊業發展堅持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統一規劃、社會參與和可持續發展的方針,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協調,突出地方特色,促進區域旅遊合作,建設國際觀光與休閒度假旅遊目的地,實現國內、出境、入境旅遊協調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將旅遊業作為國民經濟戰略性支柱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旅遊發展規劃和政策,保障旅遊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建設,支持重大旅遊項目建設;建立健全目標責任制,定期對旅遊工作進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旅遊業發展協調促進委員會,協調解決旅遊發展中的重大問題,推動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促進和發展、旅遊規劃和資源開發保護以及旅遊經營服務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第六條 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參加旅遊行業協會。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制定服務規範,完善自律制度,加強誠信建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開展調查研究、市場拓展、信息交流及培訓、協作等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為旅遊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旅遊促進和發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旅遊資源、經濟發展和財政狀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並根據財政收入增長情況和旅遊發展需要逐步增加,主要用於區域性和城市旅遊品牌的宣傳推介、旅遊規劃編制等公共項目的支出。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圍繞好客山東旅遊品牌和市場需求,編制旅遊市場開發總體方案和實施計畫,有重點地開發境內、境外旅遊市場。有關部門和組織在重大文化、體育、經貿活動中應當使用和推廣好客山東品牌。新聞媒體應當將好客山東品牌推廣納入公益宣傳。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省旅遊市場開發總體方案和實施計畫的指導下,圍繞使用和推廣好客山東品牌,確立具有本地特色的旅遊品牌和宣傳主題,拓展旅遊市場。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發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支持組織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利用荒山、荒坡、荒灘、海島、廢棄礦山、採礦塌陷區等開發旅遊項目。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和重點旅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建設旅遊集散中心、汽車旅遊露營地、汽車租賃服務站等旅遊公共服務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公共運輸樞紐、重要商業街區、大型文化設施等公眾聚集區設定公益性旅遊諮詢設施;在通往重點旅遊景區的交通路口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指示標識。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鄉建設和改造中,應當注重傳統文化、現代風貌和地方特色相協調,規劃和建設購物、餐飲、娛樂、健身等特色街區,完善城市郊區旅遊設施建設和服務功能,建設環城市旅遊休憩帶。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鼓勵職工利用休假、法定節假日旅遊。
鼓勵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公司為旅遊經營者、旅遊者提供信貸支持和消費信貸產品;鼓勵擔保機構為旅遊經營者貸款融資和旅遊者消費信貸提供擔保服務。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支持旅遊院校及學科建設,發展旅遊職業教育,加強旅遊科學研究,培養旅遊專業人才。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編制旅遊標準化發展規劃,在旅遊服務質量、設施、信息、旅遊者權益保護等領域制定地方標準,推行旅遊標準化。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旅遊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實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場發展需要,規範旅遊購物市場秩序,引導和支持開發、銷售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旅遊信息化體系建設,建立信息服務平台,促進信息資源共享;鼓勵旅遊經營者開展旅遊線上服務、網路行銷、網路預訂和網上支付,提高旅遊信息化服務水平。
第十八條 鼓勵依據城鄉規劃,利用文化遺存、名人故居、歷史人物、動漫、影視、文化創意基地等旅遊資源,開發文化特色旅遊景區、民間藝術展示和公眾娛樂場所,舉辦文化演藝、文化體驗等活動,發展文化旅遊。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地革命歷史文化資源,開發建設旅遊景區和革命傳統教育場所,發展紅色旅遊。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利用農村特色資源發展鄉村旅遊;鼓勵依託民間藝術、手工藝、建築、婚俗、傳統節日等資源開展民俗旅遊;支持企業利用自身特色和優勢發展工業旅遊。
支持鄉村旅遊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依法設立的鄉村旅遊專業合作社,享受與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發濱海休閒度假、海島觀光、濱海原生態濕地遊覽、海洋文化體驗等旅遊產品,完善旅遊服務功能和配套設施,提高濱海海洋旅遊服務和綜合管理水平,發展濱海海洋旅遊。
第二十二條 鼓勵利用境內外有關節會、博覽交易、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等活動發展旅遊業;鼓勵通過包機、專列、郵輪、遊艇等方式開展專項旅遊;鼓勵利用旅遊景區年票、通票等形式,推動大眾旅遊。
第二十三條 鼓勵民間資本參與旅遊業發展。支持企業組建旅遊企業集團;鼓勵旅遊企業整體資產上市或者核心業務資產上市;鼓勵境內外企業參與本省旅遊資源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
省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開辦旅遊企業,享受與本省旅遊經營者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將經批准的公務活動中的交通、餐飲、住宿、會務、考察等事項委託旅行社辦理。
第三章 旅遊規劃和資源開發保護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省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徵求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跨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徵求相關行政區域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變更或者撤銷各類規劃,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六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基礎設施規劃,與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和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相銜接,突出地方特色。
編制與旅遊發展有關的其他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旅遊功能和旅遊業發展。
第二十七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旅遊資源條件、基礎條件的綜合評價;
(二)旅遊業發展戰略和目標;
(三)統籌安排旅遊資源開發與設施建設;
(四)旅遊資源和環境的保護原則、措施;
(五)旅遊業發展規模和速度;
(六)實施規劃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八條 旅遊資源開發應當以有效保護旅遊資源為前提,堅持統一規劃,科學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嚴格保護自然景觀;利用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遷移、拆除。
開發旅遊資源應當事先制定旅遊資源開發保護方案,報當地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和確認,建立旅遊資源資料庫,並實行動態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普查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協調。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旅遊度假區、大型旅遊餐飲住宿設施、大型文化娛樂場所,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建設規模、建築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旅遊環境和生態環境。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特色街區和廣場、車站、碼頭、機場、體育場館、博物館、藝術館、圖書館、會展中心、大型購物中心等公共場所,應當兼顧旅遊休閒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論證前兩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設立省級旅遊度假區、森林公園,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省級旅遊度假區、森林公園稱謂從事開發和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建設旅遊設施、開辦旅遊項目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節能減排、環境保護規定。鼓勵旅遊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創建綠色環保企業,開發生態旅遊產品;倡導旅遊者採用低碳旅遊方式開展綠色旅遊、健康旅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執行國家和省節能減排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旅遊經營和旅遊活動
第三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標記、經營範圍、服務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標準,制定、提供公平、合理的店堂告示、格式契約等,對旅遊者的有關諮詢作出真實、明確的解答。旅遊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旅遊產品和服務項目以及真實的旅遊服務信息,公布旅遊諮詢、投訴電話。
第三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與旅遊從業人員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並按照規定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工時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旅遊從業人員的休息休假權利;根據行業特點和本企業需要,可以依法申請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等特殊工時制度。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旅遊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範措施,制定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在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場所設定顯著警示標識,劃定警戒範圍或者作出明確安全提示,採取必要防護措施;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立即啟動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並向當地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旅遊景區遊客數量接近遊客最大控制容量時,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及時發布信息,進行疏導,採取措施控制遊客數量。
第三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旅遊業務統計、財務分析等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旅遊經營者提供的資料保密。
第三十七條 從事旅遊客運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具有相應資質;運輸旅遊者的車輛、船舶等應當投保法定強制保險並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駕駛人員和安全設施、設備。
從事旅遊客運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旅遊運輸契約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變更運輸路線、更換運輸車輛和船舶,禁止超載運行。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契約。旅遊契約內容可以參照旅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布的示範文本。旅遊者有特殊要求的,旅行社可以與其特別約定。
未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及其導遊人員不得脅迫旅遊者接受約定之外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 導遊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遊契約安排旅遊活動,不得擅自改變行程,變更旅遊項目或者中止導遊活動;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購物和其他消費。
旅遊行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導遊人員應當向旅遊者作出詳細說明,並在徵得多數旅遊者同意後,調整或者變更旅遊行程,同時應當立即報告旅行社;確因客觀情況無法事前向旅遊者說明的,應當事後及時作出說明。
第四十條 對旅遊飯店、旅遊景區等旅遊經營單位實行等級評定和覆核制度;未被評定等級的,不得使用或者變相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健全旅遊景區檔案,對旅遊景區的歷史沿革、資源狀況、生態環境、服務設施、經營及建設活動基本情況和有關資料進行整理歸檔,妥善保管。
第四十二條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劃和有關規定,設定觀賞、遊樂、餐飲、購物、安全等設施、設備以及與旅遊景區環境相協調的標識和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旅遊景區經營涉及公眾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其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運營,並加強維護保養。
第四十三條 依託國家自然資源或者歷史人文資源投資興建的旅遊景區門票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非依託國家自然資源和歷史人文資源、由商業性投資興建的旅遊景區門票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調整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門票價格,應當遵循法定程式。調整後的門票價格應當向社會公布,自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後執行。同一門票價格上調間隔不得低於三年,上調幅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額。
旅遊景區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單一門票和聯票,供旅遊者自主選擇。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
第四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旅遊景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軍隊離休退休幹部、未成年人、宗教人士及學生等特定對象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城市公園、科技館等公共文化休閒場所應當逐步免費開放。
第四十五條 旅遊景區導遊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導遊證從事導遊活動,遵守職業道德,文明服務。
第四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沒有合法依據的行政檢查、收費、處罰、強制措施、集資、攤派、無償服務以及考核、評比、達標等;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社會公德的要求。
第四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旅遊景區及其周邊擺攤、設點和出租景觀,不得尾隨、糾纏、欺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四十八條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遊經營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約定或者慣例提供質價相符的產品和服務;
(四)自主決定是否接受旅遊契約約定以外的服務;
(五)自主決定是否購買旅遊經營者推薦的旅遊商品;
(六)人格尊嚴、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
(七)接受旅遊經營者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時,要求及時救助,並依法獲得賠償;
(八)對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九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德,愛護旅遊設施,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
(二)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四)對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有關個人信息;
(五)尊重旅遊從業人員的勞動;
(六)遇到不可抗力和突發事件時,配合有關組織和人員做好工作;
(七)配合有關組織和人員協商解決旅行途中發生的糾紛;
(八)隨團旅遊不得延誤旅遊行程或者損害其他旅遊者的合法利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十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旅遊經營者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旅遊、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部門投訴;
(四)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章 旅遊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維護旅遊市場秩序,規範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經營服務行為,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領導、部門監管、單位負責、社會監督的旅遊安全保障機制,落實安全責任制,制定突發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生重大旅遊安全事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安全生產監督、公安、衛生、旅遊等有關部門實施救援,妥善處理,並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如實報告。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公安、交通運輸、文化、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林業、環境保護、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對旅遊經營場所進行安全檢查,完善旅遊安全預測、預警機制,健全旅遊安全標識和導引系統,向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社會公眾提供旅遊安全信息,共同做好旅遊安全工作;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旅遊經營者並督促整改。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旅遊景區經營者,在確保全全和有效保護旅遊景區生態環境、保障旅遊秩序和不影響旅遊團隊行程的前提下,確定遊客最大控制容量和時段,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行全國統一的旅遊服務熱線,向旅遊者提供旅遊諮詢、旅遊投訴、旅遊提示等公共服務,並與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衛生等公共服務熱線形成聯動機制。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投訴制度,設立旅遊市場監督管理機構,配備旅遊市場專職監督管理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旅遊市場監督管理機構接到旅遊者投訴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如下處理: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向投訴人送達不予受理的通知並告知理由;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移送並告知投訴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旅遊市場監督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後,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答覆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批准以省級旅遊度假區、森林公園稱謂從事開發和經營活動的,分別由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旅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價格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提供真實的旅遊服務信息,進行虛假宣傳的;
(二)未公布旅遊諮詢、投訴電話的;
(三)未標明其真實名稱、標記和經營範圍、服務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標準的;
(四)向旅遊者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旅遊產品和服務項目的;
(五)未建立旅遊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範措施的;
(六)未及時將發生的旅遊安全事故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
(七)未按照規定提供真實、完整的旅遊業務統計、財務分析等資料的;
(八)擅自在旅遊景區及其周邊擺攤、設點、出租景觀以及尾隨、糾纏、欺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未被評定等級的旅遊飯店、旅遊景區等旅遊經營單位使用或者變相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旅遊飯店、旅遊景區等旅遊經營單位不符合相應等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標準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經獲得的質量等級。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未按照規定調整門票價格或者強行出售聯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未取得導遊證在旅遊景區內從事導遊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三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