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城市(鎮)建設管理暫行條例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日山東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原則通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城市(鎮)建設管理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2.12.15
  • 實施時間:1982.12.15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包括鎮,下同)建設管理,給城市人民生活和生產創造良好的環境,逐步建設高度文明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城市,特制定本暫行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全省各城市規劃區內的一切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農業社隊等單位和所有居民。
第三條 城市建設和管理必須以城市總體規劃為依據。城市規劃必須合理確定城市的性質、規模和建設布局,對城市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建設及其用地進行統籌安排,做到布局合理、經濟適用、比例協調、環境優美、有利生產、方便生活。
第四條 城市建設管理是各市人民政府的一項重要職責。具體管理工作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章 規劃用地管理
第五條 城市規劃區以內的土地,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統籌安排。凡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項目,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參加其建設選址和核定建設用地面積的工作,並向建設單位頒發用地許可證(包括城市規劃區內農業社隊建設用地)。建設單位須持上級有關批准建設項目的檔案和用地許可證,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報辦理徵用、劃撥土地批准手續。有關征地補償、拆遷安置等事宜,按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社員建房用地也要服從城市規劃,並取得當地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凡屬已經徵用的土地,所有權均屬於國家,用地單位只有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準自行交換、轉讓、出租、出賣。對征而未用超過二年的建設用地(原批准征地的部門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除外)和長期閒置不用的空地,當地人民政府有權收回。收回的土地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臨時占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須經當地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審查同意。臨時占地以一年為限。不得在臨時占地內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採掘砂、石、土,其採掘地點、範圍、深度及採掘方式,均須經當地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批准,並繳納採掘費用。用砂須在采砂地點過篩後方準進入市內。進行爆破作業者,還須經當地公安部門批准。
第三章 建築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包括社員)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一切新建、擴建、改建或翻建工程,包括軍用、民用、生產、生活、院內、院外、地上、地下、陸地、水面、永久性、非永久性工程,都要向當地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審查同意,發給建築許可證,方可進行建設。建設單位申請建設時,須持有上級批准的檔案和設計圖紙,有三廢污染的建設項目須按環境保護法中有關“三同時”的規定落實治理措施,否則不予批准。
第十條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圖紙進行定位放線,經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檢查核實無誤後,方可施工。
建設單位需要變更原批准的建設計畫、建設內容或改變建築位置時,需將上級批准變更建築設計的檔案、圖紙和原發的建築許可證一併送當地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審查,經批准後方可變更。
第十一條 城市居住區和重點地段的建設,須按批准的詳細建劃本著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進行,同時建設必要的市政公用和公共服務設施,搞好綠化。具備條件的,應按省人民政府〔1982〕98號檔案的規定實行綜合開發。
第十二條 臨時性建築,須經當地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批准;易燃、易爆、有毒的臨時建築,還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同意,使用期滿自行拆除,不得轉讓、買賣。在使用期間如遇國家建設需要時應即無條件拆除。
第十三條 城市中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必須嚴格遵守國務院關於文物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拆除、損壞。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各項建設工程都應採用城市的統一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測量技術成果要報送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統一存檔。各種測量標誌和氣象設施等要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毀壞。
第十五條 各項建設工程竣工後,必須經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單位按批准的內容檢查驗收,不符合要求者,應限期改正,否則,不得使用。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竣工報告和竣工圖紙交城建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凡未經批准擅自施工或雖經批准而擅自改變工程內容的一切建築和工程設施,均屬違章建築。對違章建築,有關單位不予施工、撥料、撥款、供水、供電。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有權令其停工,直至拆除。
第四章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的道路、橋涵、給排水管道、防洪堤壩、路燈、公共運輸、煤氣、供熱等市政公用設施必須加強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破壞或改變用途。
第十八條 城市內各種車輛要按公安部門和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行駛,按指定的地點停放。履帶車及其他對城市道路有破壞作用的車輛通過城市道路、橋涵前,必須報經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保護措施。遇有損壞時,應繳納賠償費。機動車試剎車,必須在指定的路段進行。
第十九條 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時,須經城建、公安部門批准,並繳納占用費或破路費。占用、挖掘期滿,必須清理場地,及時修復,報城建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第二十條 城市的各種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要按規劃建設,不準亂插、亂接、亂移。新建、改建管線必須經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批准。施工結束後,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第二十一條 所有排放有害廢水、廢氣、廢渣的單位必須限期治理,暫時達不到《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的,應按照有關規定交納排污費。對城市排水設施造成損失、淤堵時,排放單位要作設施補償或按價賠償。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水資源的管理,按《山東省城市水資源管理暫行辦法》執行。(編者註:此文已列入修改件)涉及到城鄉共同使用和流域水源的開發利用,各市必須事先提出開發利用規劃,報省水資源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章 綠化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所有單位和居民,都有綠化城市、保護園林樹木和綠化設施的義務與責任。城建園林部門依靠專業隊和組織民眾義務勞動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國家。各單位投資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各單位。私人庭院自種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個人。
城市中(包括私房庭院)一切樹木的採伐、更新,須經城建園林部門批准,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劃中確定的園林綠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城市中已有的園林綠地。擅自侵占園林綠地的,必須限期退出,限期內拒不退出的,繼續占用期間應交納占用費。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綠地、風景區和林場內,禁止狩獵、放牧、墾殖、採石、挖土、取沙、埋屍等有損景物的活動。公園和風景名勝區內一切有礙景觀的工廠和單位,應分別不同情況,確定不同期限,著其在限期內遷出。
第二十六條 因建設和維護各類建築及電力、電訊、供水、排水、道路、交通等設施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樹木時,須經城建園林管理部門同意,並在其指導下進行。移植和砍伐樹木,修建單位應按價向樹木的權屬單位支付補償費。
第六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內的道路、空地、廣場、綠地等,不得亂倒垃圾和污水,未經城建、公安部門批准不得搭棚和堆場作業。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要會同工商管理部門在不影響市容、交通、消防、衛生和市政公用設施正常使用的原則下,按照城市規劃和實際需要,劃定適當地點,合理安排集體、個體經營的商業服務網點和農貿市場用地。市場、商亭、菜棚、商攤等均須在指定的地點、範圍設定,並保持場地清潔。
第二十九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和各種設施要經常保持完好、整潔,注意市容美觀和行人安全。不準在臨街牆面上任意扒門、開窗或附設建築物。
第三十條 各種宣傳板、標語牌、廣告欄、畫廊等,必須經常保持整潔、美觀,其設定地點,由城建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安排。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內各種垃圾要及時清運,建設工程必須實行文明施工,保持場地整潔;運輸車輛裝載的物品不得沿途遺漏拋撒,獸力車進入城市應按指定的路線行走,並配帶糞兜和清掃工具。
第七章 人民防空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是城市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要把人防城防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做到地上地下統一規劃、統一建設。
第三十三條 人防工程設施要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和拆除。如因地面建設必須拆除時,須經人防部門同意、城市管理部門批准,並予以補建或按價補償。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人防設施安全範圍內採石、取土;嚴禁向地下工事內傾倒垃圾和排放廢水、廢氣、廢渣;未經人防部門、公安部門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對模範執行和維護本條例有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揚或獎勵。
對違反本條例和支持、包庇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經濟制裁、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城市建設管理人員如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不及時制止又不向上級匯報的,以失職論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要從嚴懲處。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各種補償、收費和違章罰款,由省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商定合理的標準和辦法,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在統一的標準和辦法未制定前,有關補償、收費、罰款問題,由各級市、縣人民政府制定暫行標準和辦法,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執行。拒交罰款和應交費用者,由人民銀行憑當地人民政府同意的裁決書代扣。各項罰款一律交當地財政部門列入預算外管理,專款用於城市建設事業。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和行政機關的罰款,應從該單位的企業基金、利潤留成、經費包乾結餘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產成本或攤入基本建設投資。違章者個人的罰款,由個人交付或由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交。
第三十八條 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暫行條例有牴觸者,按本暫行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暫行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暫行條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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