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2002年8月27日省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月八日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保證城市規劃的有效實施,促進城市健康有序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市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批和實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以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為依據,為控制建設用地性質、使用強度和空間環境,對城市建設用地和空間布局的各項控制指標及其他規劃要求作出的規劃。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計畫,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規劃工作經費納入政府公共財政預算,保證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五條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覆蓋城市規劃區。城市的中心地區、舊城改造地區、近期發展地區、儲備土地、下一年度建設用地和擬出讓的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區域,應當優先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六條 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設市城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具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規範,指導和規範全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八條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規劃設計單位具體編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徵求公眾意見,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公布、備案的程式進行。
第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方案徵集等方式,擇優確定具備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十條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要求,綜合考慮自然環境、人文因素、公眾意願和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並符合提高城市環境質量、生活質量和景觀藝術水平的總體發展要求。
第十一條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具體編制單位完成編制工作後,應當將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初審後,應當將草案的主要內容和圖紙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徵求公眾意見的時間、地點和公眾提交意見的期限、方式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徵求公眾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天。
第十二條 公眾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查閱規劃草案的文本,就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並載明提出意見的理由和聯繫方式。
第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收集、整理和研究公眾意見,必要時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進行論證。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單位參考公眾意見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進行修改。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修改完成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並附具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公眾意見以及對公眾意見的處理情況。
第十四條 實行城市規劃委員會制度。城市規劃委員會由公務員、專家學者和公眾代表組成。
城市規劃委員會委員由城市人民政府聘任,其中非公務員委員應多於公務員委員。主任委員和副主任委員由城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從委員中指定。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或主任委員委託副主任委員召集,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且非公務員委員多於公務員委員的情況下,始得舉行。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時,應當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城市規劃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必須經參加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通過。審議意見由主任委員或主任委員委託召集會議的副主任委員簽署。
第十七條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經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城市人民政府審批,並附具城市規劃委員會的審議意見。
城市規劃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決策依據。
未經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的,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審批。
第十八條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經城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決定。討論通過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討論通過後30日內,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告。公告的內容應包括該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具體範圍、實施時間、查詢方式以及城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公布後,由批准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市人民政府上報審批其城市總體規劃的人民政府備案。其中,經國務院批准城市總體規劃的城市,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一經批准,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式進行調整:
(一)城市總體規劃發生變化,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區域的功能與布局產生較大影響的;
(二)設立重大項目,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地塊的功能與布局產生較大影響的;
(三)在實施城市建設中發現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有明顯錯誤,確有必要修改的。
第二十一條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作為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依據。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土地利用和開發建設的,應當符合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
進行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轉讓地塊的規劃條件及附圖,作為制定土地出讓、轉讓方案的依據。
未取得或違反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及附圖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划過程中的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應當責令下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改正。
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查處下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違法案件。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和控告違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划行為的權利,都有遵守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義務。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受理違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划行為的檢舉和控告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審批、調整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無效,由負責備案審查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審批、調整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備案的;
(三)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違反城市總體規劃的。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違反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批准建設的,其審批行為無效,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造成建設單位損失的,由有過錯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
第二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追究辦法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監察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十、山東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辦法
1.將本規章的名稱修改為:“山東省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辦法”。
2.將各條款中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為“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城市規劃委員會”修改為“城鄉規劃委員會”,“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城市、鎮總體規劃”,“城市人民政府”修改為“城市、縣人民政府”。
3.將第四條修改為:“城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城鄉規劃工作經費應當納入政府公共財政預算,保證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
4.將第五條修改為:“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覆蓋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城市、鎮的中心地區、舊城改造地區、近期發展地區、儲備土地、下一年度建設用地和擬出讓的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區域,應當優先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5.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公布後,報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審批機關備案。其中,經國務院批准城市總體規劃的城市,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6.第二十條增加一項:“(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